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43-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詩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737號、第21218號、第327 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詩瑤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及定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上開張詩瑤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張詩瑤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幼在育幼院長大,大學畢業後獨 自扶養年歲已高的父親,父親離世後有住院費用及看護和喪葬費需支付以及貸款需要償還,因此被告才聽從友人的工作介紹,但因社會工作經驗不足,誤信友人轉介之工作,友人也未詳實工作內容,以致被告誤信而涉及違法,因被告一直深信工作內容為目前社會普遍購買虛擬貨幣的交易平台,被告自身無知而被利用行違法之事,心中著實羞愧懺悔,認知到自身錯誤後積極尋求告訴人原諒及調解,望能依被告狀況酌量減緩刑期,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之認定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3罪,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查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為詐欺犯罪,辯稱其係從事幣商工作云云,縱其在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直至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方自白坦承該部分犯行,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原判決以被告未能與本案各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之情狀, 為量刑之審酌事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原判決誤載為李金城)經調解成立,並已於調解成立時先行給付5萬元予被害人李金成,復於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分別各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後就餘款則分期賠償損害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03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有所減輕,是此部分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部分,因告訴人陳素能未於本院所指定之調解期日到場,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自難認本案關於此部分量刑因子有所改變,本院因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尚屬妥適。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其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量刑未及審酌及此,容有未合。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經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原判決就此等有利被告之情狀,亦未及審酌,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 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被害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3所示告訴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⒊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雖 因其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判,故一併予以撤銷,然因被告與本案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犯有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乙情,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上開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至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固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以達成公平、妥適之目標(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罪,然被告於偵查之初並未坦承犯罪,且其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使3位無辜被害人遭受多達282萬4,000元之財產損失,可見被告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縱被告與告訴人郭淑美、被害人李金成經調解成立並分期賠償損害,仍無礙其所為犯行產生之危害,況被告除本案各件犯行外尚犯有其他犯行經判決有罪在案,為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經本院就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各件犯行所生危害為綜合考量,因認本案所量之刑,不予宣告緩刑,應符合法秩序之維護及公平、妥適之目標,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請,乃無足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張詩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詩瑤左列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