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44-2025021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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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芷瑩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芷瑩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若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法院就不需再審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收,僅需調查量刑之事證(刑法第57條各款及加重減輕事由)部分,踐行量刑部分之辯論,以作為論述原判決量刑諭知是否妥適的判斷基礎。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吳芷瑩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52頁),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表示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均尚屬可分,且不在前述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被告上訴意旨:希望跟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可以適用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減輕刑度,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參、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部分條文除外),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至於同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另一獨立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因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指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3至15頁、原審院卷二第61至63、65至74頁、本院卷第152頁),且對於告訴人徐許美受騙損失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全數賠償之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10萬元完畢,此有和解書、告訴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按:無法撤回告訴)各乙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9、113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既然已經全數獲得賠償,堪認被告已經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依前述說明,自有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而應予減輕其刑。 二、本件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事由得作為量刑 參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輕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未遂犯罪,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本案無論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後均相同,原審適用裁判時之112年6月16日施行後規定,亦無不可)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堪認已經繳回犯罪所得,即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條件。 ㈢、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均有偵審自白減輕事由適用,則自以適用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原審雖未及審酌,然因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輕罪,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原審亦有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本院認縱使依新舊法比較,認應適用新法,但適用舊法對於最終論罪並無影響(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仍是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將洗錢防制條例之偵審自白規定作為量刑參考之結論亦無不同。是本件僅被告對於量刑提起上訴,對於罪名部分既不爭執,本院認此部分無須撤銷,尊重被告上訴之程序處分權,同原審認定,亦認整體適用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作為量刑參考。 三、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 ㈡、詐欺犯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本案告訴人受 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葉愛華帳戶,葉愛華提領後,再由被告依指示向葉愛華收取之,並放置在指定地點,讓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順利將款項取走,被告所為係屬本案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造成告訴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蒙受有10萬元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甚為降低,無情輕法重之憾,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可作為量刑上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無法據此即認定其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是被告就其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量刑部分) 一、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訴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有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被告已認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取得原諒,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59條酌減等情,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雖刑法第59條之主張並無理由,然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則屬有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依本件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收取、轉交贓款,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10萬元和解,並賠償完畢,業於前述,對於告訴人之損失已有彌補,堪見其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負責收受並轉交贓款之參與分擔情節,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本件犯行;兼衡前無刑事案件遭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法定刑為7年以下,不得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伍、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且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撤回告訴聲請狀之記載意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3頁),兼衡公訴檢察官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以避免再犯,認另有諭知緩刑負擔之必要,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時間,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末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