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45-2024111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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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雅芬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4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5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雅芬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雅芬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僅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聲明不服,本院因而只針對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量刑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本院判斷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罪,辯稱自己是為了借貸(遭感情詐騙),對方說要做資金證明,不知被詐騙集團所利用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有被告之警偵訊、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含比較新舊法)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亦未均自白洗錢犯行,是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㈢、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原審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狀指稱:原審法院寄出的傳票(調解),寄到住所的日期,已經是調解當天(6月17日),我已經出門工作(早上五點就多就出門,工作地在台南),家裡並沒有人領取信件,我收到領取信件的通知,已經是6月19日了,錯過了調解的日期,並非無故不到,而且手機也未收到任何調解日期的簡訊等語,經查,原審通知被告與告訴人到院調解,其送達告訴人請其於113年6月17日到院接受調解之移付調解傳票,告訴人係於113年6月17日收受,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9日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為憑(原審卷第55、57頁),告訴人又居住新北市(見警卷筆錄),顯然均無法於原審所指定之日期到院調解,此即無法歸責於被告,又告訴人經本院通知亦未到庭;而原審以被告未能到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為由,作為其量刑不利之參考因素,此量刑事項之審酌自非允當。又被告於本案並非處於犯罪謀劃之主要地位,其經手之款項為三十餘萬元,並非大宗財物,本身亦無所得,且於法院審理時已深知悔悟,原審量處被告一年四月,亦稍嫌過重,被告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詐騙及洗錢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形成風險,造成實害,其犯行亦危害社會互信及交易秩序,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衡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末衡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法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工作、○婚、○○小孩、需要扶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