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61-20250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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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第20370號 、第21193號、第23840號、第2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宣告刑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豪(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67、11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有跟警察 配合破案,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3罪,皆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22501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至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22583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25935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25至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至1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91、99頁;本院卷第112頁),又被告供稱其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9,000元(見原審卷第83頁),於本院審理中已全數繳納,有本院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頁),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被告於112年5月9日警詢時供稱:提領之金融卡、領得之現 金均交給綽號「肉圓」,那一天是依「肉圓」指示提款,並指認「肉圓」為詹銘元等情(見警三卷第25至31頁),嗣警方依據被告之供述及指認,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派檢察官指揮偵辦綽號「肉圓」之人涉嫌詐欺案件,檢察官遂於同年5月間分案偵查此情,並循線查獲詹銘元,且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193、23840號提起公訴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5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823900號函暨附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詹銘元涉嫌詐欺、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書及本案起訴書等件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944號卷〈下稱他卷〉第3至29、145至153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然詹銘元之角色依本案起訴書所載僅為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車手,並負責收水(收取贓款並轉交上手)之人,自無從認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件即無詐欺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然此部分,既有查獲共犯詹銘元,依前揭(二)說明,就被告涉嫌洗錢罪部分,本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3罪,既均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上開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免事由,僅能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項。至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2月3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5596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2月18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4526500號函雖表示:被告供稱係透過綽號肉圓之男子介紹下加入詐騙集團,惟無法提供該男子真實身分或其他資料供偵辦等情(見本院卷第93、95頁),惟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5月18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1823900號函暨附件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犯嫌詹銘元涉嫌詐欺、販賣及持有毒品案件聲請拘票偵查報告書已於報告中載明偵辦依據為被告於112年5月9日製作之警詢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資料,並敘明被告配合指認之情形,不僅距案發時間較為相近,且就案情相關說明較為完整,應較可採,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即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各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 缺錢花用,即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陳靜珮、余宗霖及張秋玲財產之損失,且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所為甚屬不該。又有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足認素行非佳。惟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包含自白洗錢)及供出共犯詹銘元,已與告訴人中之余宗霖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惜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犯後態度,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卷第121、135頁);再衡被告非居於高階指揮地位者,惡性較詐欺集團其餘高階成員為低,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亦不高,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部分 考量被告本案所示之罪之行為態樣雷同、行為時間相近,且 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狀,經整體評價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三)所示 陳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建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