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62-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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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佑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 字第769 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3960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1 至5 罪刑欄所處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 ,暨關於附表五編號6 至8 部分,均撤銷。 甲○○處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甲○○其餘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 6 至8 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一部上訴部分(加重詐欺部分) 一、本院一部上訴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 至5 部分,下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惟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白認罪並撤回全部上訴,不再就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僅就刑法第57條及第74條之適用當否提起上訴,有刑事準備書狀、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1、82至85、89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宣告刑提起一部上訴,有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65 頁),是本院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  ㈡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開但書所指無罪部分,立法理由已載明包含於判決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查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經原審論罪科刑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原審對被告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依據前述說明,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而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一部上訴意旨   被告出借個人金融帳戶給於民國111 年7 月14日過世之胞兄 陳建宇使用,並受陳建宇指示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再交給陳建宇,但被告並未從中獲得報酬,且因陳建宇係被告胞兄,基於親情而不敢違拗兄長請託,現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以不確定故意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自白認罪,並與本案5 名被害人全部達成調解及和解,並分別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另有全部賠償1 名被害人,獲得5 名被害人之諒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74條諭知附條件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一部上訴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加重詐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加重詐欺部分,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核無上開規定適用,應先敘明。  ⒉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4 第1 項係刑事程序體現「修復式司 法」理念之一環,揆其立法目的係期能藉由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在尊重、理解及溝通之氛圍下,尋求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參酌被告、被害人之意願,於有達成修復式司法之可能性與適當性時,作為刑法第57條第9 、10款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變動之考量,法院自應審查被告是否致力於對被害人補償,或是使損害可以被一部或全部填補,或是至少可以得出行為人就此已有認真誠摯努力,因而可資審認被告於特別預防上能獲致較輕之刑罰裁量事由。經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全部被害人分別達成調解及和解,並與部分被害人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另有部分被害人已受全部賠償,有調解筆錄、和解書、被害人收受全部賠償金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1 至133 、135 、153 至155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65、181 頁),犯罪故意類型屬於不確定故意。綜上,量刑審酌事項關於被告坦承或否認、犯後態度及有無對全部被害人試圖努力真摯賠償等量刑因子已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原審就此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加重詐欺部分之宣告刑均撤銷,定執行刑部分因失其附麗而併予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受已故 胞兄請託,提供金融帳戶予胞兄使用,並有將不法所得提領後轉交詐騙集團之行為,但自稱未自胞兄之處取得不法利益,故意類型係屬不確定故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程度及所獲得利益;另斟酌本案全部被害人分別遭詐取之財產金額,及如前所述被告能於本院審理時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及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情形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對於被害人之損害填補程度;又被告並無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至57頁),其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至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目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已婚家中有母親及二名未成年子女、配偶懷孕待產中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91 至193 頁之戶口名簿及產檢紀錄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即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定執行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 罪之手法均係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參與程度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並為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所為犯行之行為態樣大致相同,5 罪犯罪間隔時間約為2 個多月,詐騙集團取得不法所得之總額及被告並未分得犯罪所得,且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有全部賠償1 名被害人,4 名被害人有達成分期賠償約定,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爰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諭知部分: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受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查:被告固無刑事前科,且犯罪類型屬於不確定故意,並有前述調解、和解及賠償狀況,另有前述所指之各項量刑因素,但被告所犯乃屬危害社會治安重大,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嚴重之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罪,本院審酌後認為不宜諭知被告緩刑,上訴意旨請求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全部上訴部分(行使變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於上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遭發覺後,經各司法警察機關 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序以附表二所示之案號分案辦理。但被告為掩飾上述犯行,竟另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二所述時間,以附表二所述方式,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如附表二所示案號之承辦檢察官提出如附表二所述以不詳方法變造之不實虛擬通貨轉匯截圖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述文書之公信力,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係分別3 次涉犯刑法第220 、210 、216 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即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6 至8 部分)。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所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部分,尚有 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嫌,然原審對被告涉犯刑法第165 條之使用變造之證據罪嫌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即不在被告上訴範圍,亦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係以被告之陳 述、「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檢察署之電子郵件」、「電子錢包位址TM6N4oMvpMadzmiFc6cDji1vg6LWuy4ArD、TH7J497fHBTgC6Yh1oy9GwMdzUJwRcB7Jo之區塊鏈公開帳本明細」、「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及111 年7 月18日、112 年6 月14日陳報檢察署之虛擬通貨交易紀錄」等證據方法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 稱:我確實有以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給我哥哥陳建宇(下稱陳建宇),也曾去提領我所提供金融帳戶內的金錢(按本案最後一筆提款時間為110 年8 月17日,見原審判決第21頁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後陳建宇告訴我用自己的帳戶存領虛擬貨幣比較方便,我便在110 年8 月底去辦「幣託」帳戶,也只有辦過這一家幣商的帳戶。本案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後來被警方偵辦(按被告係於110 年12月2 日接受第一次警詢),偵辦前期陳建宇還算健康,後來陳建宇因為癌末第四期無法出庭處理,於111 年7 月14日去世。陳建宇在世前我的案件還在偵辦中尚未起訴,我向陳建宇詢問如何應對,陳建宇就提供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給我,說這是虛擬貨幣交易 ,叫我跟警察說是我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交易,我因而在偵查初期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並持以應付警察及檢察官的訊問,但我不知道陳建宇如何取得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我也不知道陳建宇在世時有無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81 頁)。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以:被告及陳建宇並未變造,也未冒用他人名義作成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並無真正文書存在,請撤銷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有罪判決並改諭知被告無罪。 五、按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但除非檢察官 提出確實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即認定其有罪。經查:被告自110 年12月2 日初次警詢時起至原審113 年5 月12日審判程序止對於本案有多次陳述,經核上開筆錄內容,被告始終否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從未陳稱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係由陳建宇提供,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為上開陳述。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前之偵查及原審中所為抗辯,乃其自稱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情 ,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充作其未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依據,然縱使被告上開於偵查及原審所為主張及抗辯不能成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檢察官就如附件二所示文書資料仍應負形式提出及實質舉證之證明責任,用以說服法院就此部分之爭點,即:如附表二所示文書資料確屬變造之準私文書,及被告明知上情而仍持以行使之。 六、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 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5 號刑事判例)。既有所謂他人真實之私文書存在,檢察官自應先就該他人真實私文書負證據提出及形式舉證責任,如此始能辨明行為人如何變更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內容,且就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或行為人知悉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存在,而其所持之私文書係遭變造惟仍持以行使之,而應負變造或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罪責。經查,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如下:  ㈠檢察官提出「被告於111 年5 月30日及111 年7 月18日、112 年6 月14日陳報檢察署之虛擬通貨交易紀錄」之證據方法(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號4⒋ 部分,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偵二卷第29至47頁、偵三卷第29至31頁,即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並主張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係屬被告行使之變造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因此,檢察官應先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係屬何種虛擬貨幣,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設電子錢包,再以何家公司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易,上開特定虛擬貨幣於交易後所產生之原始交易紀錄樣式為何。檢察官必須先行立證前述原有他人真實私文書之存在及形式後,始能比對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究竟有何項內容係遭變造。惟查:  ⒈被告始終陳稱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為虛擬貨幣泰 達幣(USDT)之交易紀錄,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亦有泰達幣(USDT)交易金額(僅有2 張未註明虛擬貨幣幣別)之記載。因此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虛擬貨幣可因此特定為泰達幣(USDT)。  ⒉然而,依據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其餘欄位記載,即「交易 時間、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等部分,於形式上觀察,並無從證明上述泰達幣(USDT)係儲存於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辦電子錢包,且是在何家公司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易。亦即,有關本件泰達幣(USDT)係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區塊鏈進行交易,均無從證明及特定,該筆交易後所產生準私文書之原始形式樣式為何,亦無從證明。  ⒊就被告於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進行本件泰達幣(USD T)交易部分,被告僅陳稱:其與自稱「李湘梅」之人於虛擬貨幣交易社群媒體聯繫泰達幣(USDT)交易(見警三卷第3 頁),另曾提出「tether USDT 買賣群」「私密社團,3068位成員」之社群媒體首頁影本(見偵三卷第37頁),但依據被告上開陳述與提出資料,仍無法據此特定究竟為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  ㈡檢察官提出「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 j8SCf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之證據方法(起訴書第3頁證據名稱編號4⒈ 部分,見偵三卷第51至59頁,下稱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經查:  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是在110 年8 月底去辦理「幣 託」帳戶,也只有辦過這一家幣商的帳戶(見本院卷第179頁)。比對被告所提出上開被告幣託帳戶申辦資料,其確實有於110 年8 月26日向BitoGroup幣託集團所成立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即在我國設立之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並於110 年9 月10日驗證通過,取得「幣託」所給予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錢包(見偵三卷第51至59頁)。  ⒉然而,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其上泰達幣(USDT)之交易紀 錄日期區間,係在110 年6 月30日起至110 年8 月4 日止,核與被告於110 年8 月26日向「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申請會員並取得「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錢包無關,於時間先後邏輯上,被告在「幣託」電子錢包之交易時間及內容,自不可能出現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泰達幣(USDT)交易紀錄。亦即,如本院先前所述,被告欲以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後,於「幣託」虛擬貨幣交易所有申辦會員並取得電子錢包,充作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主張,確實不能成立,檢察官提出「被告在幣託使用之TALK6XywD6FhzPpVM2awB9SJij8SCfzCWh電子錢包位址申設資料與交易明細」之證據方法,其證據價值僅能作為被告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所持辯解不能成立之證明,但就被告有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尚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項證據方法仍不能直接或間接地積極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泰達幣(USDT)交易紀錄係屬變造或非真實存在,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負實質舉證責任。  ㈢檢察官提出「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號4⒉ 部分,見偵三卷第77至79頁),用以立證「使用TRC-20鏈交易之泰達幣,其對應之電子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T 開頭。…虛擬通貨交易在區塊鏈上生成之哈希值(Hash,或稱雜湊值)係以SHA-256 演算法運算所得,該演算法會產生長度為64個16進位字元之字串,故以上述演算法生成的哈希值僅會使用數字0 至9 及英文字母a 至f 等16個字元。」並據此論證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電子錢包地址開頭為T以外之字母,及交易號每張均有順序在英文字母f 以後之g 、h 等字母,均係遭變造(見起訴書第2 至3 頁)。惟查:  ⒈我國刑事訴訟法採法定證據方法主義,除明定法定證據方法 之種類外,就上開法定證據方法於程式上取得合法性之要求,刑事訴訟法亦有相關明文規定,例如搜索扣押之法官保留 、訊問被告之全程錄音錄影及不正訊問之禁止,但非謂除有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法定證據方法取得之合法性要件外,其餘法定證據於程式上取得方法即生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效果,而可自由取證不受拘束,應視各項法定證據方法之性質,賦予相應之證據取得程式合法性要求,如是始得賦予該項證據方法之證據適格性,而得以提出、調查及辯論,並以之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如有違反證據取得之程式合法性要求,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揭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之審酌標準,用以決定是否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  ⒉使用外國文書或向外國所為調查之文書,以之作為行為人犯 罪之證明,經核屬於文書此項法定證據方法,縱使我國外交及歷史因素,無法透過司法互助取得外國文書證據,但偵查機關就調查義務上,仍應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取得外國文書證據,檢察官所提出外國文書必須於形式上彰顯或外觀上得以合理其調查所使用之程式,是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如文書取得違反程式合法性要求明顯重大,縱使該文書經過驗真程序得以認定形式上為真實,應認此項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將產生證據使用禁止之效果,而不能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方法。經查:「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證據方法之取得過程,經核係寄件者「Shawn 」向Tether.io 客服單位「Tether Support」以下述方式詢問問題「Hi,I'm new to crpyto assets transaction and I have several questionsregarding…」(中文翻譯即:嗨,我是加密資產交易的新手而我有一些問題關於…)(見偵三卷第77頁)。依據本項文書證據方法取得之過程及內容而言,上開電子郵件並未表明檢察署名義,並以加密資產交易新手作為詢問者,且回覆者為Tether.io 客服單位。因此,本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上開電子郵件於形式上及內容上無從認定係由偵查機關以其名義,向發行USDT泰達幣之外國公司,以偵查特定犯罪為由所為之函詢,本項證據方法是否為檢察官所指「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即有證據取得程序之適法性疑義。  ⒊其次,虛擬貨幣因採區塊鏈去中心化之分散交易,同一虛擬 貨幣得使用不同之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申辦之帳戶,以不同業者提供之區塊鏈進行交易,因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所及區塊鏈不同,所生成之交易號亦不相同,且因有去中心化之分散交易特徵,在甲虛擬貨幣交易所以乙區塊鏈進行交易之紀錄,自無從於其他虛擬貨幣交易所或區塊鏈之交易紀錄查得,是故,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究竟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以何家區塊鏈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所產生之交易電磁紀錄,檢察官自應先予以證明並特定之。經查:⑴檢察官所立證之基礎,即「使用TRC-20鏈交易之泰達幣,其對應之電子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T 開頭」部分,依據本案偵三卷卷附資料,經核乃「TROSCAN 」該家區塊鏈,於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TRC-20」區塊鏈交易序號部分數值(見偵三卷第81至84頁)。⑵然而,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是否就是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除上開附於偵查卷之查詢資料外,並無進一步證據資料及論證可供證明,且被告從未證稱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與「TROSCAN 」區塊鏈有何關連;而檢察官也未舉證如何自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得出此項交易係於「TROSCAN 」區塊鏈進行,以此而言,亦難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負實質舉證責任。  ⒋綜上,檢察官所指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是在「TROSCAN 」 區塊鏈以所示之電子錢包進行泰達幣(USDT)交易此項重要待證事實,檢察官並未為積極之證明。因此,檢察官以「發行USDT泰達幣之Tether.io 公司於112 年6 月29日回覆本署之電子郵件」,所立證之「使用TRC-20鏈交易之泰達幣,其對應之電子錢包地址必定係以大寫字母T 開頭」論述,再以之證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之電子錢包開頭為大寫T 以外字母且交易號每張均有順序在英文字母f 以後之g 、h 等字母而有變造情形,即有前提問題不能證明之邏輯論理法則違誤,自不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同理,檢察官提出「電子錢包位址TM6N4oMvpMadzmiFc6cDji1 vg6LWuy4ArD、TH7J497fHBTgC6Yh1oy9GwMdzUJwRcB7Jo之區塊鏈公開帳本明細」之證據方法(起訴書第3 頁證據名稱編號4⒊ 部分,見偵三卷第21至24頁),用以證明上開電子錢包在區塊鏈上根本沒有交易紀錄,據此論證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係屬不存在真實交易之變造文書。惟查: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其上所示之電子錢包「收款地址」及「付款地址」,究竟為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所申辦之電子錢包等節,未經檢察官舉證。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經核係其搜尋「TROSCAN 」區塊鏈所得資料(見偵三卷第21至24頁列印文件左上角、右下角所示TROSCAN 符號)。然而,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如果不是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自不會在「TROSCAN 」區塊鏈上查得任何交易紀錄,檢察官就此部分仍未能積極舉證上開前提事實,即: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僅有在「TROSCAN 」區塊鏈進行交易,但查詢「TROSCAN 」區塊鏈交易紀錄後並無交易資料。末查,原審雖另以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之「交易號」,於「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查詢結果,未找到符合搜索內容的數據為據( 見原審卷第99至110 頁)。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所示之交易紀錄,須先證明上開交易紀錄是在何家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電子錢包,以何家區塊鏈進行交易,然而,何以「OKLINK」區塊鏈瀏覽器可以查詢到所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電子錢包在任何一家區塊鏈進行交易,並未被證明(本院卷第203頁之「OKLINK」網站亦僅說明「覆蓋主流公鏈」而已),能否依據「OKLINK」區塊鏈瀏覽器所查詢無交易結果,即可反推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即屬不真實存在之交易,亦有疑義。  ㈤綜上,依據起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證 明如附表二所示準私文書為經變造之準私文書,自不能遽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本案被告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因而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諭知。 七、原審未詳為推求,就此部分對被告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 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五編號6 至8 部分撤銷,並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 2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 3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 4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 5 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5 6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6 7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7 8 甲○○被訴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無罪。 原判決附表五編號8 附表二: 編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案號 行為時間與樣態 變造文書詳情 1 111年度偵字第11845號 111年5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蕭慶鈴律師提出刑事答辯狀,並檢附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該卷第31頁至第33頁共5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2 111年度偵字第18250號 111年7月18日於偵訊中庭呈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左列書狀檢附共10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3 112年度偵字第13960號 112年6月14日委由不知情之辯護人陳煜昇律師提出刑事陳報狀,並檢附右列經變造之準私文書 左列書狀檢附共5張虛擬通貨轉匯截圖所示之交易時間、金額、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交易號均不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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