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63-2024121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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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杜妍慧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林珀漢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引用原判決之說明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三、補充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林珀漢、黃慶安辯稱因賭博或生意用途交付本案系爭帳 戶,惟被告黃慶安對「小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毫無知悉,違反常理;被告林珀漢交付之原因亦與證人蘇柏義證述不符,故渠等所辯是否屬實猶有疑問,實難認渠二人係本於所稱事由交付帳戶。  ⒉被告二人均有就讀高職、有工作經歷,依渠等之智識、經驗 ,可預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詐騙、洗錢之工具,且被告二人交付帳戶時,帳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顯見萬一帳戶遭人濫用亦無致使自己受到財產損害,自有輕率交出帳戶之嫌,而渠等仍執意交出,益彰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縱被告等之行為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未洽,然被告2人交付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亦可能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尚有斟酌餘地,故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妥當之判決。  ㈡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告林珀漢、黃慶安如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所引事證, 固有提供帳戶予他人,並提領其內經匯入款項之事實。然姑不論二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是否果有預見並容任犯罪事實及結果將因其行為而實現之不確定犯罪故意;茲依原審判決意旨,既已指明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二人提供之帳戶,客觀上係經商家用為收取客戶消費或支付交易款項之工具,並經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將犯罪所得,利用被害人之行為逕行匯往上開帳戶及帳號,而以指示交付之形式履行自己對商家之給付等情形,客觀上自無從證明被告二人之行為就本件被害人遭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何因果關聯,則原判決依既有事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依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既未就此不能證明之事實再為具體之主張或舉證,僅以被告二人交付帳戶之原因是否與渠所述相符,或依二人之智識程度對其行為之態樣可能經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預見,甚至退而另以被告二人之行為係成立幫助犯云云為由,資為指摘,經核均對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就本件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成立犯罪之理由,不生影響,自無從認為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所 指犯罪事實,而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並予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李 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理由,應 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漢       黃慶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何孟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3 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珀漢、黃慶安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珀漢、黃慶安(下稱被告2人)於民 國109年10月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昱」、王收圓(業於112年11月17日死亡,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人所屬三人以上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分別提供其等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林珀漢名義向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壹柒柒公司,業於112年9月15日起停業)申辦商店帳號「林珀漢」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務之功能且綁定本案合庫帳戶之實體帳戶作為提領帳戶,另以被告黃慶安名義向剛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剛谷公司,業於113年4月12日起停業)申辦商家會員帳戶「黃慶安」且綁定本案新光帳戶之實體帳戶為提領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張羽萱、張銀河(下稱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繳款時間,透過超商條碼繳款之功能,繳交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前揭商店帳號「林珀漢」、「黃慶安」帳戶內,復由壹壹柒柒公司、剛谷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撥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林珀漢名下本案合庫帳戶、被告黃慶安名下本案新光帳戶內,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小昱」指示被告2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乃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2人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款項之繳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2001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11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新光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十全分行111年3月16日合金十全字第1110000836號函暨取款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1月5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26012016號函暨取款憑條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2人固不否認將本案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為附表一所示領款行為之事,然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林珀漢辯稱:我有將本案合庫帳戶借給我朋友蘇柏義(另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使用,當時蘇柏義是說要作為賭博之用,後來因為我跟蘇柏義說我要把帳戶拿回來,他就請我把裡面的款項提領出來給他,他說那是他的錢等語(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55至58頁、審金訴卷第107至109頁、金訴卷第83至90頁、第219至227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被告黃慶安辯稱:我在110年間打球時認識了「小昱」,「小昱」說他公司信用破產,沒有帳戶使用,因此向我借帳戶要作為生意使用,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也沒特別去問是什麼生意,就將本案新光帳戶借給他,後來我想要把帳戶拿回來,「小昱」就請我把帳戶裡面的錢領給他,領完後我將錢交「小昱」,他就把帳戶還我等語(見警卷第19至32頁、偵卷第59至61頁、審金訴卷第75至79頁、金訴卷第83至90頁、第191至202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被告2人將本案二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該二帳戶並經綁定為壹壹柒柒公司「林珀漢」會員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代收代付條碼繳費服務功能之實體撥款帳戶,嗣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以附表一所方式詐騙後,即依指示操作IBON機台而繳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上開「林珀漢」、「黃慶安」會員帳號,待壹壹柒柒公司、剛果公司於附表一所示撥款時間,匯撥附表一所示撥款金額至本案二帳戶內後,被告2人再依不詳之人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該不詳之人等情,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7至80頁、金訴卷第145至167頁),並有告訴人2人提供與施詐者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繳付附表一所示超商代碼款項之繳費證明、壹壹柒柒公司111年2月17日壹文字第11102001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8號函暨附件、111年3月30日壹文字第11103009號函暨附件、剛谷公司111年3月29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本案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紀錄、110年3月2日取款憑條、110年8月27日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為證(見警卷第13頁、第273至305頁、第317至333頁、第336至343頁、第347至350頁、偵卷第17頁、第75至89頁、第95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8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查,壹壹柒柒公司自109年12月1日起至110年3月2日止 ,共計匯入25筆款項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乃介於9萬520元至19萬7,480元不等;剛谷公司則自110年7月26日起至110年8月25日止,共計匯入9筆款項至本案新光帳戶內,且各筆款項數額乃介於8萬7,550元至27萬7,750元不等,此有該二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7至343頁、第349至350頁),足見於被告2人出借本案二帳戶予不詳之人期間,該二帳戶經借用者用於收受款項之情形均屬頻繁。又被告2人迄今因出借本案二帳戶而被訴詐欺等罪並經偵查或審理之案件,均僅有本案1案乙節,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則自被告2人上開出借帳戶期間均非短,且匯入款項總額頗鉅,然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遭王收圓施詐之事提起本件告訴等情以觀,此情實與一般詐欺人頭帳戶經詐欺集團使用相當時長而有多筆詐欺贓款匯入後,人頭帳戶提供者將遭多數被害人報警追訴之常情相違。此外,經告訴人2人指為施詐者之王收圓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告訴人2人使用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的款項是我在九州博弈平台玩賭博遊戲的儲值金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36頁、第161頁),而與被告林珀漢辯稱「將本案合庫帳戶借予他人作為賭博使用」之情恰恰相符。則本案二帳戶是否確經被告2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該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容屬有疑。 (三)又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於109年10月10日至110年12月 27日間,除指示告訴人2人至IBON繳付如附表一所示之代收款項而詐得財物外,另亦有以相類話術內容指示告訴人2人陸續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內,其中包含王收圓及其配偶王林澔(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23號、第524號、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帳戶,另亦有民宿業者、租車行業者、宗教用品販賣業者以及欠款債權人等人所持用金融帳戶,而以告訴人2人匯入款項作為王收圓及其所屬詐欺共犯支應生活開銷、還款及娛樂花用等用途等情,業經證人王收圓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曾瑞閔(業於112年9月24日死亡,所涉詐欺等部分,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3113號、113年度偵字第4621號案不起訴處分確定)住在我家,告訴人張羽萱是曾瑞閔當時的女朋友,那時候是曾瑞閔用我的LINE跟告訴人張羽萱對話的,我是在事情爆發之後才知道告訴人張羽萱有應曾瑞閔的要求而投資博弈公司,告訴人2人的錢全部都是被曾瑞閔拿走的,因為曾瑞閔有欠我錢,又說住在我家要貼補家用,所以告訴人2人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的款項,都是匯入我及我先生王林澔名下金融帳戶,或是匯款給我們購買佛具的商家、曾瑞閔欠債的債主,以及曾瑞閔帶我們去環島時匯款給民宿及租車業者所用等語在卷(見金訴卷第119至137頁),核與卷附各民宿及租車業者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與王收圓間訂房相關對話紀錄截圖、住房登記名冊翻拍照片、旅客住宿登記表、住宿費轉帳入帳交易明細表等資料相符(見警卷第111頁、第123頁、第139至143頁、第185頁、第235頁、第239頁、第247頁),而堪認定。由是可見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有利用正常交易過程中所取得不知情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帳號,以接收告訴人2人之詐欺贓款,並進而獲得由告訴人2人代為清償債務、支付訂房費用、租車費用及購買物品費用等不法利益之情事(即俗稱之三角詐欺)。 (四)綜合上開事證,本案二帳戶固受有告訴人2人遭王收圓及 其所屬共犯詐欺後匯入之贓款。然本案二帳戶經借用者於相當期間內頻繁接收款項後,迄今僅有告訴人2人因同一遭王收圓等人詐欺之事提起告訴,且經王收圓供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IBON繳付款項實為其從事博弈遊戲之儲值金」等語在卷,復有相當事證顯示王收圓及其所屬共犯確實以類如民宿業者、租車行及商家等不知情之第三人金融帳戶帳號,作為接收告訴人2人詐欺款項之用,並進而以「三角詐欺」方式享受免費住房、租車及購物等利益之舉措。則本件實不能排除本案二帳戶經綁定之壹壹柒柒公司「林珀漢」會員帳號、剛谷公司「黃慶安」會員帳號,亦有類如前述民宿業者般僅是於正常交易過程中,經王收圓惡意利用而不慎收受告訴人2人遭騙款項之可能。從而,於此情形下,自難認被告2人或借用本案二帳戶之人,有何欲與王收圓共同詐欺告訴人2人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可言,且被告2人所為提供本案二帳戶及提領款項行為,更無從算為王收圓詐欺犯罪之分工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罪嫌,於被告2人交付本案二帳戶之對象為「王收圓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該二帳戶並為詐欺集團實質掌控使用,且與其等間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聯絡等方面,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至被告林珀漢供稱將本案合庫帳戶提供予友人作為博弈之用 乙情,雖與證人王收圓前揭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相合。然被告2人是否構成刑法第268條(幫助)聚眾賭博罪,並進而成立(幫助)洗錢犯行,此節依卷內現存卷證,仍有未明。且縱被告2人所為成立此部分罪名,惟刑法第339條之4及同法第268條之罪雖均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然該二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同,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前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後者為社會法益之犯罪,罪質差異甚大,難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本件固不能排除被告2人之本案二帳戶是遭他人作為博弈網站之賭資進出使用之可能,然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起訴部分並不具有同一性,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之餘地,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表一:公訴意旨所指犯罪情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繳款時間及繳款金額 (新臺幣) 撥款時間及撥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 1 張羽萱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09年8月某日起,聯繫告訴人張羽萱佯稱:依指示投入指定金額在博弈公司以入股之方式可賺取紅利云云。 於109年11月23日16時31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1日11時50分許,匯款9萬52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林珀漢於110年3月2日12時37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合庫帳戶款項15萬2,854元。 於109年11月23日22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4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10時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7日23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2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2日22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4日10時6分許,匯款16萬8,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4日11時5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8日11時2分許,匯款13萬2,052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09年12月6日18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09年12月7日14時56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2日20時1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9時58分許,匯款14萬9,95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3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0時6分許,匯款15萬4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3日14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3日17時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9時3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4日12時5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9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0」。 於110年1月15日14時2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0日10時8分許,匯款14萬9,97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16日9時3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1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7日11時3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3,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8日10時2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19日10時3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4日18時37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5,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1月27日10時19分許,匯款14萬9,98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1,0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5,0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6日13時14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17日10時44分許,匯款14萬9,96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9萬3,15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於110年2月12日7時58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同上列。 於110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500元至繳費序號「0000000O00000000」。 於110年2月25日9時39分許,匯款14萬9,960元至林珀漢名下合庫帳戶。 2 張銀河 詐欺集團成員王收圓,於110年3月14日14時14分許,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務助理陳佳芯」、「財務于姿盈」、「主管何發貴」聯繫張銀河佯稱:依指示繳付款項可辦理退股事宜云云,致張銀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繳付右列金額。 於110年8月10日22時12分許,使用統一超商I-BON繳款功能繳付2,000元至繳費序號「OOOOOOO000000000」。 於110年8月11日14時41分許,匯款18萬1,360元至黃慶安名下新光帳戶。 黃慶安於110年8月27日14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銀行 ○○○○○分行,臨櫃提領其名下新光帳戶款項21萬9,000元。 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19996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372號卷宗 審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61號卷宗 金訴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30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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