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65-202410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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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志文 原 審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因法 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即被告伍志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疪,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亦有明文。再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孫大昕律師為被告伍志文具狀聲明 上訴,惟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伍志文」,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惟上開瑕疵尚非不可補正,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特此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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