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65-20241113-2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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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伍志文 指定辯護人 孫大昕律師(原審指定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 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此類上訴,並非原審辯護人之獨立上訴,而屬代理性質,自應以被告之名義為之,如以辯護人自己之名義提起,其程式即有瑕疵,依司法院釋字第306號解釋,原審或上級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經命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審指定辯護人孫大昕律師為被告伍志文具狀聲明 上訴,惟上訴狀內僅以打字方式記載「上訴人(即被告)伍志文」,狀末具狀人欄僅由原審辯護人蓋章,被告本人並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上訴之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其「刑事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該裁定於113年10月9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經與被告同居之父代為收受,有前揭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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