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66-20241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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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卓靜琬 選任辯護人 黃淳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0333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8128號、113年度偵字第3447號、第6972號、第10250號、第1 02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卓靜琬幫助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卓靜琬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市○○ 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陳俊廷」之人(下稱行騙者)並告知密碼,而容 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本案帳戶内,行騙者再持提款卡 將款項提領而隱匿、掩飾真實之流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 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明示同意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6頁),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 知)他人,且對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騙,進而陷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節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因為家裡需求看臉書看到可以借貸的廣告,對方有拍攝他的名片跟身分證給我看,所以我才相信對方是貸款公司的人,對方說我的款項下不來是因為我的帳號有問題,說帳號被風控局鎖起來了,叫我提供提款卡,對方說風控局是銀行單位,我有查到中國信託、華南銀行有這些單位,所以我就相信對方說的話了」等語(原審卷第104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有郵局113年5月2日儲字第11300287 34號函覆之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13-115頁),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他人,嗣後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即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而使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該本案帳戶內,嗣該等款項旋遭行騙者提領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寄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經查: 1.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 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30餘歲,在外工作多年,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且於原審供承「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意交給別人使用,我知道隨便交給別人使用會幫助他人犯罪」等語(原審卷第104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詞有下列前後不一、矛盾,且 與卷證、事理不合之處,足見被告辯解不實,顯屬無合理信任基礎、無正當事由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未必故意: ❶被告前於98年間已因無故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涉犯幫助詐 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7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偵卷第133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非常清楚貿然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極有可能被他人作財產犯罪使用,但被告與其所主張的陳俊廷素未謀面,無從確認陳俊廷之身分資料是否真實,更未曾確認陳俊廷所工作之公司、地址、營業項目是否屬實,就貿然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其辯稱未曾預見本案帳戶會遭他人作犯罪使用,已難遽信。 ❷被告辯稱其無信用貸款的經驗,故在臉書上尋找貸款的廣告 等語,然臉書上有許多一頁式的詐騙廣告,為眾所周知之事,而一般銀行也都有從事信用貸款之業務,也可隨時使用手機上網查詢,且向銀行貸款顯然遠比向一般私人貸款業者申貸來得安全,但被告不但不向一般銀行洽詢信用貸款,更直接只在臉書上看到廣告就貿然申請貸款,顯與常理不符。而依照被告所提出與對方對話之截圖所示,其點入貸款業者之臉書首頁(偵卷第27頁),其上僅有「借錢免照會-免抵押Loancompany」等文字,不但沒有公司名稱、地址,且下方之「點讚人數」與「追蹤者人數」均為0,顯非正常運作中或值得信任的網頁,被告竟不假思索點擊進入,並直接填寫貸款文件申貸款項,亦與常理有違。 ❸關於貸款之目的,被告向對方稱是為供「家用」(偵卷第35 頁對話截圖),且當庭表示當時家中並無急用,則被告卻臨時起意向網路臉書上找到的貸款業者借貸,已與常理不合;而依照上述對話截圖所載,被告擬向對方貸款2萬元,但證人即被告之夫劉仁華到庭證稱:「因為那時候我們本來計劃去日本,然後被告當初是跟我講說這個錢是讓我們儘快去日本旅遊的費用;我跟被告有一個共同的帳戶是兆豐銀行的,十月初的時候我還存了一筆四萬元進去,我太太一直就是有什麼事情不敢讓我知道,結果簿子一刷回來之後,其實在這一段期間,我太太已經陸陸續續從裡面的帳戶陸陸續續有提錢出來花用,這就是導致他不敢讓我知道事情,就是怕會影響到我跟他之間的婚姻關係,所以才對這件事情一直隱瞞」、「被告去貸款就是要填補她從兆豐銀行領出來花用的洞」等語(本院卷第138-140頁),證稱被告所打算填補的財務缺口是其等打算赴日旅遊之旅費,且金額就是其原本存入帳戶的4萬元,然不論是一般2人以上的旅遊費用,或證人所稱的4萬元存款缺口,均顯然遠高於被告打算借貸的2萬元,故被告所提出之對話截圖顯與證人所證不合。且依照對話截圖中對方傳送之名片照片所示,該貸款業者設在桃園市,然被告居住與工作地點都在屏東市,然高屏地區之民間貸款業者甚多,從沿路之廣告、店面招牌、媒體廣告均可知悉,則被告僅有2萬元之貸款需求,顯然從其所在縣市附近之貸款業者都可能獲得貸款,但被告卻捨近求遠,向遠在桃園市的業者貸款,更與常理有違。 ❹被告與辯護人均辯稱:被告於交付提款卡前,曾經上網查詢 「風控局」是否存在,經查得中國信託商銀與華南銀行均有此單位,且對方所稱之地址確為華南銀行所在位置,故而相信對方才寄出等語。然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是郵局的,其上網查得上開資訊,顯與郵局(中華郵政公司)無關,且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用手機上網查,查到網路上貼出風控局的地址,我查到的是『政府機構』,那個時候沒有認真看,只有看到地址,沒有注意看屬於哪個政府單位」、「(對方告訴你帳戶被凍結時,有無打電話向郵局確認?)沒有,因為當下我那個時間點剛好是我在上班」等語(本院卷第98頁),其辯解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理不合。 ❺關於為何需要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辯稱「是因為填寫 貸款申請資料時,將其自己的帳號寫錯一個數字,對方說會導致其『寫錯的帳戶』會被凍結」(本院卷第99頁)、「對方說我的『款項下不來』是因為我的帳號有問題,說帳號被風控局鎖起來了」(原審卷第104頁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表明被凍結的是其填寫錯的、他人的帳戶,且對方擬借貸的款項「尚未核撥下來」,則被凍結的既然是他人的帳戶,顯無理由需要使用被告的提款卡解凍,且對方的貸款既然尚未核撥,對方顯無損失,只要被告更正其帳號即可順利撥款,更無理由需要索取被告帳戶提款卡,故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合。 ❻被告於與「陳俊廷」對話中,經對方告知其帳戶異常時,明 確告知對方「我問一下」、「對方說不是,也沒有錢匯進」等語(偵卷第47-49頁),可見被告確能親自電詢郵局相關事宜,然其卻於對方告知需要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由風控局解凍時,全然未向郵局電詢或上網查詢,又於郵局已經明確告知其帳戶沒有異常、沒有被凍結時,仍相信「陳俊廷」所稱帳戶遭凍結,需要取得其提款卡給風控局解凍時,貿然相信對方之話術而寄出提款卡,其自承的行為模式顯然矛 盾,且明顯不合常理。 ❼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隔日開始就是清明節連續假期, 所有政府機關與銀行、郵局都不會上班,此為被告所明知,並於對話中向對方提出疑問「可是明後兩天都是連假,風控局有開嗎?」,對方回覆稱「我們有正常上班」等語(偵卷第71頁),則被告既然主張對方是代辦貸款公司人員,而非銀行或郵局或政府機構人員,卻在被告詢問「風控局有開嗎」時,回稱「我們有正常上班」,顯然答非所問,也與被告所認知的常理(銀行、郵局、政府機關連假不上班)不合,接下來被告與對方有長達5分鐘的通話,則該通話內容為何,無從得知,故被告既有上開疑問,卻在未得到對方合理解釋的狀況下貿然交付提款卡,顯與常理不合。 ❽至證人即被告之夫雖到庭結證稱:「因為那時候我們本來計 劃去日本,然後被告當初是跟我講說這個錢是讓我們儘快去日本旅遊的費用;十月初的時候我還存了一筆四萬元進去,我太太一直就是有什麼事情不敢讓我知道,結果簿子一刷回來之後,其實在這一段期間,我太太已經陸陸續續從裡面的帳戶陸陸續續有提錢出來花用,這就是導致他不敢讓我知道事情,就是怕會影響到我跟他之間的婚姻關係,所以才對這件事情一直隱瞞」」等語(本院卷第138頁),然該證詞顯與被告所辯擬填補家中經濟缺口之理由、數額不合,已如前述;且證人也稱「對於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的過程我都不知道,是被告來跟我坦承我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則證人既然未曾見聞被告交付帳戶提款卡之經過,即所證述之內容大多是聽聞自被告,其證詞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顯知寄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無法管控本案帳戶之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因此有不明金流進出,且可能為他人提領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助益實際正犯遂行提領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正犯行為後,洗錢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然: ❶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❷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❸本案中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即原審裁判時之舊法較有利於上訴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行騙者詐欺 如附表所示之多名被害人,且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正犯詐騙如附表編號2以下之被害人,並隱匿詐騙該等被 害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雖未經起訴,但既經檢察官請求併辦,且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由本院併與審判。 三、原判決認被告之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然被 告所辯不合事理,且於主觀上應能預見其貿然交付帳戶提款卡給無信任基礎之人,可能促成對方持其帳戶詐騙他人並洗錢等情,已如前述,是檢察官以本件應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原判決竟為無罪諭知有所不當而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0頁),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約2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復衡以被告犯後並無任何歉意,也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經查: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及損失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振瑋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網路購物作業疏失,誤升級為VIP客戶,要繳會費5800元,需要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2日22時48分,依指示匯款4萬9987元至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18頁) 2.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卷19-2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2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37頁) 2 陳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其在Snugty直播購物平台被設定為南級會員及卡片有被盜用,需轉帳解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日0時38分,匯款29985元至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五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案一警卷第37頁、3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案一警卷第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案一警卷第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案一警卷第55頁) 5.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併案一警卷第63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案一警卷第67至70頁) 7.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查詢結果(併案一警第71至73頁) 3 陳建佐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其在網路上購買的汽車美容鍍膜季重複下單12筆,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112年4月2日22時45分,依指示匯款2萬9988元至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案二警卷第39-41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案二警卷第47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案二警卷第51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併案二警卷第59頁) 5.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併案二警卷第85頁) 6.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案二警卷第89至99頁) 7.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併案二警卷第99頁) 8.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併案二警卷第101頁) 4 楊璦如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因為HAMI專員,作業疏失誤扣款新臺幣14,000元,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3日00時11分、00時14分分別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劉卓靜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併案三警卷第26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案三警卷第30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案三警卷第32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清單截圖(併案三警卷第44至45頁) 5.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併案三警卷第99頁、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