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71-202411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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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再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685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 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楊再源(下稱被告)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就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審查檢察官上訴書內容,未就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不服,僅就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 頁),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檢察官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沒收部分為一部上訴,有審判程序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沒收部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 原審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然於判決「四、沒收」欄中,卻誤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與論斷之法條不符,尚難認為妥適,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中有關「詐欺犯罪」之定義範圍,於同法第2 條第1 項已立法明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上開「 詐欺犯罪」之立法定義,並不包含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因此,原審就沒收部分記載:「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8至21行),固有未洽。 ㈡惟查:原審判決並未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 之物」為沒收與否之說明及諭知,而僅就「犯罪所得」為沒收理由之說明,其中:⒈原審判決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理由及其法律依據,已明確記載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3 至4 行),而非上訴意旨所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⒉再審查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與否之法律依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刑法第38條之1 、刑法第38條之2 ,亦未記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規定(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30行至第5 頁第13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適用沒收之法律規範有誤,即有誤會。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判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依據上開規定所示法理,關於沒收部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但對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縱予除去上開瑕疵部分,仍不影響沒收之認定,而顯屬於裁判無影響之無害瑕疵,自不得執為上訴理由。本院另查:縱將前述原審判決理由容有未洽之瑕疵部分,即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沒收㈠部分之記載全部除去(原審判決第4 頁第6 行至第29行),仍不影響本案沒收之認定,且對於全案情節與原審判決本旨均無影響者,而顯屬於裁判無影響之無害瑕疵。 ㈣綜上,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沒收㈠部分之記載固有未洽,惟經核係屬無害瑕疵,茲由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之1 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沒收㈠」部分之記載予以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