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72-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 、28118、32462、34855、35143、4062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 出之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吳依婷確有被訴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判決被告無罪的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自稱「李如風」之人素不相識、未曾謀面,關於對方 之真實姓名、工作處所、公司名稱及電話聯絡方式等均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即依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同將帳戶使用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而容任他人得恣意為之。甚被告依「李如風」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至中國信託、華南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自承不認識約定轉入帳號之申請人,惟該等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經銀行行員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之用途正常」,可知被告臨櫃申請時對行員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範之關懷提問有不實回覆之情,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提供帳戶且幫他人設定約定帳戶乙節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以設定約轉帳戶係為便利即時轉出大額款項,不受一般轉帳每日金額上限之限制,被告亦可透過手機推播知悉本案帳戶不時有金流轉入、轉出,惟均未見被告質疑「李如風」為何「做業績」須為如此大筆頻繁交易之異常之舉,是被告所辯是註冊投資平台、為「李如風」之下屬做業績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8歲,學歷為專科畢業,智識程度完足 ,有工作經驗,也會使用網路瀏覽資訊,曾有使用金融帳戶存提款等經驗,絕非與世隔絕毫無社會經驗或生活常識之人。對於現今網路金融發達,持有網銀帳密者即可使用該帳戶為各類交易,帳戶密碼係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應妥為保管,不能輕易交予他人之情,應有所認識。竟仍提供本案網銀帳密,衡諸常情,被告及一般人均對於此一事實有所疑慮,被告乃未採取任何足以讓本案帳戶不被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逕將其本案帳戶網銀帳密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人,甚至依該人指示至銀行臨櫃設定與被告毫不相關之人之約定轉入帳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銀帳密給「李如風」後,固曾依「李如風」指示,於111年11月15日臨櫃辦理上開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並向銀行行員謊稱認識該等約轉帳戶受款人,行員遂在約定帳戶轉帳申請書上勾選「申請人認識轉入帳戶之受款人或轉入帳戶用途正常」之選項,然被告實不認識該等約轉帳戶受款人。嗣上開二帳戶有大筆款項轉入、轉出時,被告均會收到銀行所寄送之電子郵件通知金額異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152至153頁、偵二卷第15至16頁、偵四卷第13頁、本院卷第86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19754號函所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偵一卷第117、119、133、137、14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6日通清字第1130016830號函所附約定轉帳申辦資料(原審卷第39、45頁)可參,雖可認被告辦理約轉帳戶時確有謊稱認識約轉帳戶受款人,且知悉上開二帳戶不斷有大額款項進出等情事。惟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辯稱:「李如風」說那些約轉帳戶受款人都是投資金主,設定約定轉帳是為了方便轉帳給金主,並要求我對行員說認識約轉帳戶所有人,銀行才會讓我辦約轉。且「李如風」說他們會使用這二個帳戶,所以跳出(email)通知,我不覺得奇怪。我沒有懷疑「李如風」在騙我,因為我對他有一點感情等語(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86頁)。參以「李如風」透過LINE不斷營造對被告產生感情之假象,使被告深陷其愛情話術乙節,除據原審判決敘述甚詳外,另觀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包含其當時所使用之薪轉帳戶(即上開中信帳戶),以致於斯時被告任職公司於111年12月7日匯入之薪資亦遭詐欺正犯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出乙節亦明。更有甚者,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5日、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3萬5,000元、2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人貸款或向家人借款後,分別於同年12月7日、8日將借得之款項匯至上開中信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從被告不惜提供自身財產供「李如風」花用乙節,益徵被告確實對「李如風」所言深信不疑。從而,被告辯稱聽信「李如風」所言才未如實告知行員其不認識約轉帳戶受款人,且未質疑為何帳戶內有大筆款項頻繁進出等語,並非無據。 ㈡又被告與「李如風」雖未曾謀面,始終僅透過LINE聯繫,且 被告於案發時已28歲並為專科畢業而有一定智識程度,亦曾有過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等經驗。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受教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常見在社會上有一定地位或高級知識分子受騙而交付金錢,即可明瞭。從本案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20至29頁)觀之,可知「李如風」刻意營造與被告間之曖昧氛圍,並以「女朋友」稱呼被告,其介紹之下屬「侯光亦」更在群組中直接稱呼被告為「嫂子」,使被告陷入情感漩渦,則被告在此情境中能否維持高度理智與警覺,察覺有異並做出正確判斷,實非無疑,自難僅憑被告提供名下帳戶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轉帳戶,遽認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有被訴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原審所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前述主張,指稱原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依婷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2255號、第24007號、第24865號、第28118號、第32462號 、第34855號、第35143號、第40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依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被害人許唯孜等人(下稱林文信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嗣告訴人林文信等9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許唯孜之指述、告訴人林文信等8人之匯款明細截圖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李如風」之人使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其辯護人則以:110年10月間,被告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化名為「李如風」之網友,因「李如風」之主動邀約,被告始開始與「李如風」維持聯繫,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絡,當時被告之想法,係因與「李如風」保持良好互動,二人皆有意發展關係,被告遂基於愛護之意,提供其友人協助,且「李如風」亦曾將其健保卡、藥袋等具名之私人文件傳予被告查看,藉此取信於被告,被告始對於其本名確為「李如風」深信不疑;再自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可見二人確實有親密之互動關係及信賴基礎,始將重要文件相互交換;被告更曾四處籌措款項借予「李如風」以為解救其燃眉之急,然所有款項均不知去向,可見被告同為本案之被害人,非犯罪行為人至明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 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李如風」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林文信等9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吳淑慧、洪煜婷、張雲萍、戴慈君、林靜芬、羅琳及被害人許唯孜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二卷第67至71頁、偵三卷第9至10頁、偵四卷第35至37頁、偵五卷第11至15頁、偵六卷第9至13頁、偵七卷第29至31頁、偵八卷第33至36、119至120頁),並有告訴人林文信、連名絃提供之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59至66頁、偵二卷第73至85、91頁)、告訴人吳淑慧提供之匯款回條(見偵三卷第23頁)、被害人許唯孜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四卷第39頁)、告訴人洪煜婷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定型化配程契約書、IG畫面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五卷第59至67頁)、告訴人張雲萍提供之匯款回條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六卷第55、71至83頁)、告訴人戴慈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定型化配程契約書(偵七卷第47至63頁)、告訴人林靜芬提供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偵八卷第76、83至114頁)、告訴人羅琳提供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偵八卷第133頁)、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截圖(見偵一卷第19至35頁)、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網銀異動、國內約定轉帳、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掛失變更資料(見偵一卷第37至41、43至48、85至96、117至145頁、偵二卷第57至59頁、偵三卷第43至50頁、偵四卷第49至63頁、偵五卷第19至36頁、偵六卷第19至25頁、偵七卷第9至14頁、偵八卷第19至30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預見其所為將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且未違反其本意,而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與「李如風」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20至29 頁),可見兩人於111年10月20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除了互相分享日常生活外,「李如風」曾傳送個人之健保卡及就醫之藥袋予被告,藉此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李如風」確有其人,嗣於同年11月11日,「李如風」向被告傾吐心事,表示工作不順,進而要求被告與其下屬「侯光亦」聯絡,協助「侯光亦」作業績,註冊「SWX」投資平台帳戶,並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李如風」、「侯光亦」操作投資;「李如風」於對談中,以「女朋友」稱呼被告,且於其與被告、「侯光亦」之群組對話中,向「侯光亦」介紹被告係其女朋友,以此等字句來表達對被告之愛意,讓被告對於「李如風」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係,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因與「李如風」保持良好互動,二人皆有意發展關係,被告遂基於愛護之意,提供其友人協助,被告與「李如風」確實有信賴基礎,始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李如風」使用等語,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此感情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李如風」使用,實與貿然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陌生人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然查,被告自108年4月起開始於菁英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英人力資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由菁英人力資源公司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嗣於111年12月13日經被告告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遭凍結,方改以現場領取現金方式領取每月薪資,有菁英人力資源公司112年6月1日函暨所附在職證明書(見金訴卷第95至97頁),且依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見偵一卷第37至41頁),自111年10月起至111年12月間,每月7日均有「薪資」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確係被告用以領取薪資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李如風」使用後,菁英人力資源公司仍於同年12月7日將被告之薪資匯入該帳戶內,且該款項旋於同日遭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轉出。倘被告得預見「李如風」、「侯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薪資所用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致難以提領薪資,而增加日常生活不便之理,亦承受薪資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得否預見「李如風」、「侯光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有所認識或預見,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分別於111年12月5日、6日自其聯邦商業銀行、台 新商業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2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更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人貸款或向家人借款後,分別於同年12月7日、8日將借得之款項匯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轉帳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0至35頁),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亦陸續轉帳金額非微之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由此更徵被告對於「李如風」的情感與信任程度與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李如風」所為訛語深信不疑。綜觀上開情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陷在「李如風」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固未多加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當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依「李如風」之指示匯入款項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或「李如風」指定之帳戶內供「李如風」花用,而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實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李如風」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李如風」、「侯光亦」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要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前述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林文信 (有提告) 於111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文信佯稱可註冊「瑞傑」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文信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1時4分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2 連名絃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連名絃佯稱可註冊「MT5」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連名絃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45分 36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3 吳淑慧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向吳淑慧佯稱可註冊「澳門美高梅有限公司香港分行」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吳淑慧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1月22日下午1時42分 4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4 許唯孜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唯孜佯稱可依照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許唯孜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1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32分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5 洪煜婷 (未提告,起訴書誤載為有提告,應予更正)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洪煜婷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洪煜婷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2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2月7日上午10時43分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6 張雲萍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雲萍佯稱可註冊「瑞傑」投資網站會員,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雲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40分 3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戴慈君 (有提告) 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慈君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戴慈君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2時51分 2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8 林靜芬 (有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靜芬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靜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5日下午1時25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9 羅琳 (未提告) 於111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琳佯稱註冊「EXD」投資網站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6日上午10時 3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2255號卷 偵一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4007號卷 偵二卷 3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4865號卷 偵三卷 4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28118號卷 偵四卷 5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2462號卷 偵五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4855號卷 偵六卷 7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35143號卷 偵七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偵字第40629號卷 偵八卷 9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8號卷 審金訴卷 10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44號卷 金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