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73-202412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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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鳴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58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鳴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浩鳴(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112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皆供述係依詐騙集 團不詳成員「吉娃娃」之指示向告訴人卓金枝收取款項,足認已對犯罪事實坦白陳述,偵查中已有自白,於審判中亦坦承犯罪,原審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已有違誤;被告於案發時年僅22歲,涉世未深,透過社群軟體尋找工作卻誤入歧途,犯後即坦承犯行,現有正當工作,被告犯罪情節輕微,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被告於上訴後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三、本院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減刑規定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⒌經查,本件被告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詳如後述);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是原審雖未及就本案為新舊法比較,逕以舊法(輕法)對被告論處,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自無庸因此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見原審院卷第57、85頁 ,本院卷第67頁),惟於警詢中僅有承認其擔任車手向告訴人取款之客觀事實(見警卷第4至6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依我認知,我收受款項是娛樂城的錢,娛樂城的錢與金控公司有何關係我不確定,應該金額較大才叫我去收取,我不知情,我否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見偵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表示:當時因為覺得自己是被騙去當車手所以才這樣講,對於檢察官訊問時自己是否認犯罪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7頁),自難認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  ⒉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處斷刑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是其法定最低度刑即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之最低度刑為1000元(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第5款參照)。查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佯裝為金控公司員工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於取款後將贓款放置於高鐵車廂,以此方式輾轉將贓款交予共犯,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情節並非輕微,且難認其本件犯罪情節存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卓金枝以25萬元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被告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86、121至127頁),足見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固均無理由(按:檢察官於亦表示本件並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要件,見本院卷第119頁),惟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正值青年,非 無謀生能力,竟擔任詐欺犯罪之取款車手,佯裝為金控公司員工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外,亦破壞人與人之信任關係,且因採取向被害人收取現金後藏放於公共場所供共犯取走之手段,更易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溯其他共犯,被告之行為自屬不當,並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其所經手之犯罪贓款為15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宥恕被告,而請求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此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審酌後認仍不宜宣告緩刑,詳如後述),暨被告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至告訴人雖表示請求為緩刑宣告,惟考量我國詐欺犯罪猖狂,此類犯罪造成法益侵害非微,國家預防、查緝、處罰所投入之司法資源甚鉅,基於刑罰之預防目的,不宜僅因被告犯後認罪或賠償即認已無刑罰之必要,爰未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同案被告邱妤婕被訴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 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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