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75-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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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瑜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176、3702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柯瑜娟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被害人林O蓉 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之損害賠償,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上訴書中明示只對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法律適用,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柯瑜娟(下稱被告)犯後迄今, 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林O蓉、黃O僑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改判較重之刑云云。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應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街口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林O蓉、黃O僑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街口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另不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被害人和解一節,此業經原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在案,已如上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黃O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有和解筆錄、匯款單在卷可稽,顯見被告非無賠償之意,並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之舉,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被告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其中之一被害人黃O僑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均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填補損害悔悟之心,諒其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尚未與另一被害人林O蓉達成和解,為填補損害以維護被害人權益,及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且所犯之罪責為社會所關注之洗錢犯行,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斟酌被害人林O蓉受損害之情節,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3萬元之損害賠償予被害人林O蓉。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及依法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原審諭知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 ,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