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77-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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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113年度偵字第1741 號、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豪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關於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併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第50、第9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在原審已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鄭龍女、劉繕榜、黃國恩分別賠償60,030元、35,000元、40,030元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並均給付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朱秀招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12萬元,調解成立後復匯款給告訴人3萬元,有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4、103頁),已賠償告訴人朱秀招全部損害,雖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新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然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有利,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洽。 三、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前述,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6,000元,業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此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業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60,030元、35,000元、40,030元、150,000元,已如前述,而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依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決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4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綜衡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所用之手段、所詐得金額、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朱秀招等人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量被告年齡(89年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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