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78-202501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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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明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 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 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沈明進(下稱 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諭知沒收及追徵。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之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理由: 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潘佩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年7月,尚嫌過輕,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其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及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關於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下稱新法)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犯行,惟其犯罪所得即所獲報酬新臺幣(下同)7千元,既未自動繳交,亦未因和解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其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舊法規定,認其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而作為量刑之有利因素。 ㈢至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雖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惟被告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報酬7千元),亦未因和解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自不符合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原審雖未及為前述新舊法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四、上訴論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5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報酬,擔任 詐欺集團車手,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據等(特種)文書,假冒他人名義向被害人取款,參與本件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手段、分工角色及支配地位,詐欺金額60萬元,獲取報酬7千元,致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損害相關文書之信用性,破壞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犯罪情節及危害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其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因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從輕量刑之因素,自述其學歷高中肄業,現因另案入監執行,先前職業太陽能工程人員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本院經核原審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各款說明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斟酌說明,所處刑度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輕,應予維持。經本院移付調解,因被告及告訴人均未到場,致無從調解,原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追徵)等其他部分, 均不在上訴範圍內,無從審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