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79-2025010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崇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19號、112年度偵字第9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崇傑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貳罪 ,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郭崇傑可預見將金融銀行帳戶提供與他人供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 恐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之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司法機關之追訴,竟猶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陳士賢」之成年人(下稱「陳士賢」)、自稱為「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之成年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告知郭崇傑,「陳士賢」將與其聯絡,再由「陳士賢」要求郭崇傑提供其名下銀行帳戶,郭崇傑遂於民國112年2月15日20時9分前某時許,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與「陳士賢」,供「陳士賢」所屬集團成員匯入詐欺所得之款項,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各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葉淑琴、張予溱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郭崇傑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再由郭崇傑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依「陳士賢」之指示自中國信託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提領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點數後交與「陳士賢」,以取得並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淑琴、張予溱訴由高雄市政府仁武分局、湖內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郭崇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6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中信帳戶、臺銀帳戶帳號提供與「陳士賢 」,並依「陳士賢」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所示款項購買點數後,提供與「陳士賢」,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2年2月14日接到1通電話,對方稱是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並稱他們網站遭駭客入侵,我因此多出1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之消費紀錄,稍後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與我聯繫等語。而後不到半小時,我又接到1通電話號碼+000000000000來電,對方稱他是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我有上網查詢該電話確實是華南銀行板橋文化分行電話,我就回撥該電話,對方稱我的華南銀行帳戶需要設置安全帳戶,且我的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也會連動而可能被扣款,故要一併處理,我就依對方指示將我華南銀行帳戶、臺銀帳戶及中信帳戶內個人存款匯至對方指定之帳戶。對方後又加入我的通訊軟體LINE,指示我需將上開帳戶內餘額及後續對方匯入之款項全數領出,並至超商購買遊戲點數,才能消除公司呆帳等語,所以我才會依指示將匯入我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購買點數後拍照傳給對方云云。 三、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行為者,如對構成犯罪事實,如犯罪之客體、犯罪之行為及犯罪之結果,有確定之認識,即為確定故意,倘行為者對一定結果之發生,預見其可能發生,而又以未必即發生之意思加以實行,即應負未必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之責;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且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次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乃在於不確定故意係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不確定故意及有認識過失之行為人均有認識,並預見行為所可能引發之結果,祇是一為容任其發生,一為確信不致發生;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犯,該犯罪之結果,固係重要之依據,然非以此為限,其復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自承:「之前在i3Fresh網站購物是貨到付款」、「 我是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戶,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士賢打電話給我」(見本院卷第45、97頁)等語,有被告在「i3Fresh網站」購物資料、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函及所附被告開戶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金易卷第226、81-143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既在「i3Fresh網站」購物採貨到付款方式,雙方交易早已銀貨兩訖,且以貨到付款之交易方式而言,被告顯然從未提供任何銀行帳號給「i3Fresh網站」,「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竟告知被告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與之聯絡,而受過高等教育、自承正修工專畢業之被告竟毫不懷疑「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所言之真實性,又被告係在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開戶,接到不同分行的華南銀行板橋分行陳士賢打電話給伊,而前於105年間已有因涉詐騙遭列警示帳戶經驗(見原審金易卷第81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之被告竟仍毫無警覺而依「陳士賢」指示提款,並四處購買遊戲點數,顯不符一般經驗論理法則及智識正常人之所為。 (二)被告自承:「先是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網路有駭客入侵,這個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是陳士賢,這個客服人員說會有華南銀行人員跟我聯絡,這個跟我聯絡的人自稱是陳士賢。陳士賢打給我有顯示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00。我看到+886的號碼有搜尋,查到的是板橋的銀行。我會去搜尋是因為我也覺得奇怪,所以才去搜尋,搜尋的結果確實是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的電話。搜尋之後,我沒有打電話給陳士賢或是打電話去華南銀行板橋分行確認,我沒有用這個電話號碼打給陳士賢」、「我接獲華南銀行行員來電,要我到ATM 操作設置安全帳戶,我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我便聽從指示從中國信託帳戶提領15000元去買點數」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警一卷第4頁),顯見被告對「陳士賢」是否為銀行員工早已懷疑,否則不會搜尋前述來電號碼。再華南銀行要設置安全帳戶或如被告另稱要打消公司呆帳,竟是需要被告提領不相干之台灣銀行及中國信託帳戶金錢來買點數,「陳士賢」要求被告所從事的行為顯不合於一般銀行業運作規則,係屬違法,被告方會覺得奇怪。被告對於「陳士賢」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依被告所述之情節,亦無足以讓被告信任「陳士賢」之情事,兼衡被告行為時35歲,乃具有一般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未具信賴基礎、一面未見之陌生人,可能會遭對方持以為犯罪行為,在近年政府多次宣導詐騙防止之社會狀況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堪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供「陳士賢」所屬之詐騙集團匯款並 親自擔任領款人外,更於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進而欲提供其母名下之郵局帳戶供「陳士賢」使用,有其等下述LINE對話「陳大哥我想說都警式(『示』之誤繕)帳號了!我這個休假找家人拿空頭帳戶在一同處理」(見原審金易卷第65頁),被告母親與「陳士賢」LINE對話「(您帳戶是什麼銀行的)只有郵局」、「(有提款卡嗎?)沒有」(見原審金易卷第68-69頁),及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華泰銀行ATM提領畫面、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手機截圖(警一卷第51-60、93-99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第23至27頁)、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23至第25頁)、被告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摺封面、內頁明細、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審金易卷第81-84、85-86頁)可稽,足證被告有擔任車手並欲繼續提供「空頭帳戶」之事實,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無正當理由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金流存入、提出,並以購買遊戲點數卡方式以隱匿金錢流向者,極可能是詐騙集團藉以掩飾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並據以取得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行為涉及洗錢、詐欺等不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 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 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併顯示),且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既擔任車手,復出面購買遊戲點數卡,供「陳士賢」轉知遊戲點數卡上序號、密碼與上游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當可預見所為係屬違法犯行。被告與「陳士賢」僅以LINE聯繫,未曾謀面,「陳士賢」等欺詐之徒如非確定款項不會遭被告或其親人挪用,又豈可能甘冒風險,特地委由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提領款項?而本案交付贓款之方式,並非以現金轉交,反係先將詐欺款項以現金提領,再以購買點數之方式,使「陳士賢」順利取得贓款,符合詐欺份子為逃避檢警追查,而慣常使用之洗錢手法,更可證被告對於上開行為已違背社會常情而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罪等情,可以預見。 (四)另被告自承:「(你既然早就知道要警察通知才能解除警 示,顯然在本案就知道對方說要你提供再多的帳戶給他,才能把你的警示帳戶解除掉,是虛偽不實在的,不是嗎?)是的。(根據你提出的台灣銀行、中國信託的內頁明細,你都是把自己的錢領到剩下一點點,接著別人再匯錢進來,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51頁)等語,核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台灣銀行存摺影本(被告存款餘額僅剩89元後,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方接續匯入被詐騙金額2筆)、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存款餘額僅剩129元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方匯入被詐騙金額,各見原審金易卷第81頁、本院卷第31頁、原審審金易卷第83、86頁)相符,足見被告雖然覺得自己所為與常情有異,仍無視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狀,抱持縱使其行為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在所不惜之無謂心態,決意依「陳士賢」指示配合提款並購買點數轉交,其能預見自己參與整體詐欺及洗錢計畫之一環,仍為上述行為,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復依被告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陳士賢」、「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五)此外,並有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證述(見警一卷第15-22 頁、警二卷第37-39頁)、被告與「陳世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61-91頁、警二卷第7-1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365200號函檢送員警職務報告(他卷第17-19頁)、被告GOOGLE(電話號碼0000000000,審金易卷第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38571號函檢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15日至112年2月15日財金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愛分行113年3月21日華高博存字第1130000040號函檢送華南銀行113年1月30日綜合查詢-警示帳戶資料、被告華南銀行112年1月1日至112年2月21日交易明細、被告108年5月21日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華南銀行AML審查作業查詢、被告華南銀行存款及黃金存摺開戶作業檢核表建檔、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綜合查詢-警示帳戶資料、108年5月2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華南銀行客戶往來資料表、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客戶中文資料新增登錄單及相關資料、華南銀行108年5月21日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金易卷第77-79、81-143頁)、告訴人葉淑琴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112年2月16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畫面截圖、LINE對話截圖、手機通訊紀錄截圖、LINEPAYMONEY儲值紀錄(警一卷第23-25、32-38、41、45-50頁)、 被害人張予溱部分: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112年2月18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電話紀錄、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27-31、33-35、41、45、47-49、57-61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堪認定。 (六)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參與詐欺被害人之犯行,而僅參與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購買點數掩飾犯罪所得之工作,惟其與前述身分不詳之「陳士賢」、「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既為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七)被告另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15日將其臺銀帳戶內個人存 款1萬71元、1萬14元轉帳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並將其中信帳戶內個人存款3萬元轉帳至甲帳戶,華南銀行帳戶領出自己的錢大約10幾萬來買點數(見他卷第28-29頁),且上開甲、乙帳戶後均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又被告因遭「陳士賢」以前揭話術行騙匯出其銀行帳戶內個人款項,而於112年2月21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遭詐欺,且被告亦經列為另案詐欺案件之被害人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情,有前引之被告中信帳戶、臺銀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6日儲字第1130010935號函復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金易卷第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年1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39000424號函檢送乙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資料(金易卷第35至4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407300號函檢送被告詐欺案報案資料(金易卷第43至7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59號等併辦意旨書(金易卷第197至202頁)為證云云。然查被告就自己被騙之金額,於112年2月21日警詢時先稱:「華南銀行行員+000000000000打電話給我,請我查詢帳戶餘額,且向我表示需要將我帳戶內的錢先轉出去,依照對方指示操作ATM轉帳金額為80025元及購買點數102000元,總共182025元」(見原審金易卷第51頁),後於112年3月2日警詢時改稱:「我認為我轉帳的3萬元及提領的15000元是我自己的錢」(見警一卷第7頁),並於準備程序中,由其辯護人代為主張「被告受騙金額達19萬餘元」(見原審審金易卷第42頁),若被告果真被騙,其就自己受騙之金額竟有多種版本,顯難置信。且其除提供本案帳戶與「陳士賢」,並自己擔任車手外,尚自承:「(你當時也有把華南銀行帳戶交給對方使用?)我有跟他們說三個帳號,但華南的沒有匯款進來。(提示仁武分局警卷,裡面有你跟陳世賢對話,你將3個提款卡照片傳給他?)是」(見他卷第35頁),並有被告以LINE傳送華南銀行帳戶、本案台銀、中信帳戶提款卡照片與「陳士賢」之截圖可證(見警二卷第7頁),被告若僅係受「陳士賢」蠱惑而相信必須設置安全帳戶轉帳、買點數,何須傳送3張提款卡照片給「陳士賢」?此情核與一般詐騙案件中,欲擔任車手者為取信上游,而傳送提款卡照片之情節相符,且被告就自己名下之中信帳戶內有轉入15000元,是何人所有一節,答稱:「不知道」(見警一卷第5頁),益足證被告名下帳戶尚有其他未報案之受害人轉入金錢,更可證被告將本案帳戶中非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均稱是自己被騙的錢,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再由其前述與「陳士賢」LINE對話中表示因自己名下帳戶遭警示,還要繼續提供其母郵局帳戶等節觀之,其顯因知悉自己帳戶遭警示後,方向警方報案自稱為受害者,以脫免罪責,堪以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其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⑵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 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金額未達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與「陳士賢」、「i3Fresh網站客服人員」、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將附表一編號2之被害人匯入款項分多次提領,乃基於單一洗錢犯意、侵害同一法益,為洗錢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為本案附表一編號1、2犯行,均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罪,固非無見。 惟查本案被告雖否認有主觀犯意,但有上開被告自承之部分事實、證人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原判決疏未審酌相關事證,遽為被告無罪判決,認事用法,容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陳士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擔任車手、提款購買遊戲點數,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詐欺集團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且所參與的行為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應嚴加非難,但念及被告尚非主導詐欺集團犯罪之人,兼衡其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素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管更換工作,日薪1800元、未婚、無須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積極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被害人2 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行為態樣及罪名相同,被害人2人,詐騙總額、犯後與被害人未達成和解情形,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等,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及刑罰衡平之要求,就其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沒收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2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葉淑琴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晚間某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1時許 4萬9,989元 中信帳戶 112年2月15日21時25分許 9萬元 2 被害人 張予溱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20時許,以電話向葉淑琴佯稱購物平台資料遭盜用,須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避免銀行帳戶的錢遭轉出。 112年2月15日20時9分許 4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2月15日20時41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2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3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4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11分許 4萬9,990元 112年2月15日20時45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0時58分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 2萬0,005元 112年2月15日21時1分 2,005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 1(附表一編號1犯行) 郭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附表一編號2犯行) 郭崇傑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