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81-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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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號及第6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5號、113年度偵字 第6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德禛(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780號卷第71、102、128、129頁,本院781號卷第57、106、107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真心悔悟,原審量刑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係認定:被告如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柳偉昌」、「(某韓文字)」及本案詐欺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偵6761號卷第15至21頁,原審62號卷第32、46頁,本院781號卷第54、55、106頁),故被告此部分所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274413300號卷第1至7頁,原審24號卷第82、92頁,本院780號卷第54、55、106頁),然因被告並未將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港幣2,000元自動繳交,故被告此部分所犯,自無適用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之情形。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因被告所犯二罪,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雖符合一般洗錢罪部分之減刑事由,亦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至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則因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亦不得於量刑時斟酌此等減刑事由。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就該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應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原判決未及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尚屬未恰 ⒉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就其被訴洗錢行為部分,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已見微疵,另又未及審酌該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符合減刑事由,將其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屬未合。 ⒊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其中關於原判決「事 實欄一、㈡」部分為有理由;另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開2罪之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他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分別受有15萬元、20萬元之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迄今並未與被害人胡純雅、告訴人李海麟和解,而未能實際填補上開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及上開被害人等受騙金額高低,兼酌以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學生,兼職月收入約港幣2千元至3千元,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姐姐、祖母同住,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本院780號卷第137頁,本院781號卷第11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2罪,雖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檢察署偵辦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