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83-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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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泳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4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宣告之免刑部分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陳泳同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泳同係在提領新臺幣(下同) 1萬元後,再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時,因形跡可疑遭員警盤查,故而當場承認為詐欺集團車手,並由警方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及該次提領之贓款1萬元,顯見被告於本案中並無供述重要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使偵查機關因而得以扣押全部之犯罪所得或查獲詐欺組織重要成員之情形,被告僅僅是繳交該次自己提領之贓款而已,故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適用之餘地,況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是否應有自首之適用,亦非無疑;又衡之被告自民國112年間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期間曾多次遭查獲,迭經臺灣臺中、彰化、臺北、新北、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面交取款總數近乎千萬之譜,且從該等起訴書可見,被告在本案112年3月21日提領遭查獲後,仍不斷於112年4月14日、112年5月19日、112年6月3、6、7日擔任車手為提領或面交之行為,足認其法治觀念偏差且助長詐欺犯罪甚明,原審卻以被告在本案遭盤查時交出該次提領之贓款1萬元,即為免刑之諭知,尚難認為妥適,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所為之認定  ㈠被告就本件犯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在警方發覺其本案詐欺犯罪前,即主動揭露自首犯行, 又被告查無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且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被告全部洗錢財物(即1萬元),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第47條前段規定。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已自白洗錢犯行,有其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應對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暨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 定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定有明文。而刑法上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上開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鼓勵自新而訂立,既與刑法第62條同為鼓勵有悛悔實據而設之寬典,依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法理,二者自當為相同之解釋,均應以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係於112年3月21日0時25分許提款時,因形跡可疑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員警盤查,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為車手,並同意警方搜索後扣得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手機1支及現金1萬元,被告經警方帶返該派出所查證後,循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65系統得知被告所提領款項為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在卷可稽,且本案告訴人鄭子皓係於112年3月20日23時56分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報案,而於翌(21)日1時6分經通報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165系統乙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憑,依此時序以判,堪認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詐欺犯行時,當場查獲被告之警方尚未發覺告訴人受騙之本件犯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始坦承犯罪,進而質疑被告非自首,並不足採。然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因逃匿而所在不明,經原審囑託檢察官命警拘提無著,於113年1月23日發布通緝後,始於113年7月22日遭緝獲等情,有原審法院之囑託拘提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含拘提結果報告書)、通緝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解送人犯報告書暨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審金訴卷第45至57、95至109、131、132頁,原審審金訴緝卷第9至39頁),且被告於113年7月22日經警緝獲時自承:通緝期間有時在家,不然就亂跑等語(見原審審金訴緝卷第21頁),足見被告確有逃匿而逃避接受裁判之情形。依上所述,被告既曾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即難認其有自動接受裁判之意,則不問其先前於為警方調查階段曾否自首,均已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不合,俱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此部分所認,已見違誤。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在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確已因本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所謂繳交之問題,故被告所犯之詐欺犯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7年,倘依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仍為有期徒6年11月,而本件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乃經徵詢程序而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並特予敘明原判決所援引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非變更向來之固定見解之旨,是原判決一方面認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方面卻認被告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顯然將同一部法律割裂適用,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諭知免刑,固 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業如前述,自不得再於量刑審酌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且被告雖曾向警方自首本件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期間逃匿經發布通緝而無接受裁判之意,不合於自首之要件,不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況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於112年4月14日、同年5月19日、同年6月3、6、7日多次擔任車手向被害人取款而涉犯多件詐欺犯罪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447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306、12433號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848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625、16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615號起訴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82頁),顯見被告心存僥倖而未能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及時悔改,自有接受刑罰制裁之必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逕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為免刑之諭知為不當,乃有理由,且因原判決有上述割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免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犯行部分之 法定刑雖已修正調降,然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反參與共同詐騙本件告訴人之行為,使其受有財產損失,又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結構性分工方式向告訴人行騙,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所得並轉交後手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件犯行遭查獲後,復為多件相同犯行,業如前述,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暨被告於遭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110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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