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87-20241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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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6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文宗可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份子使用;嗣該詐欺份子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 騙方式向趙國吉、陳雪薇、江柏賢、林飴鈴施行詐術,致其陷於 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帳金額轉入 本案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 被告張文宗(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國吉、陳雪薇、江 柏賢、林飴鈴於警詢中之證述無違(證據出處詳附表所示),此外,復有本案帳戶基本明細、歷史交易明細表(警卷第23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9曰儲字第1130011466號函暨查詢存薄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17至22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書物證在卷可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 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 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意旨之判斷: ㈠檢察官上訴主張:「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立法理由(摘錄):「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5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屬於)宣告刑之減輕,而宣告刑係法院於綜合考量新舊法比較並決定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後,所得之結論宣告刑之減輕,並非前述之法定加減原因或加減例,與刑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無涉,自不在比較之範圍内」。依前揭立法理由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屬於對宣告刑之限制,故本次修正刪除該項並非法定刑變動,毋庸納入新舊法比較,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比較即可,原審於新舊法比較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納入比較容有違誤」。 ㈡然「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有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參,亦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亦應於比較新舊法輕重時納入比較,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而原審判決理由謂: ⒈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减輕後並斟酌宣告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至1月。 ⒉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違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刑經減輕後,得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至3月。 ⒊基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㈣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 納入新舊法修正之比較範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然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比較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認為以修正後(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本院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然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適時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等所受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總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地打石工,日薪為2千元,離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等生活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及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趙國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1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蔡宗原」向趙國吉佯稱:欲購買音響喇叭,因7-11賣貨便賣場無法下單,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趙國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5日15時20分許 9萬9,999元 ①告訴人趙國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至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77至8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49至50、65、73、89至91頁) 2 陳雪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曾峻」向陳雪薇佯稱:須依指示操做匯款始能解鎖銀行無法入帳問題云云,致陳雪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2日16時8分許 8,985元 ①告訴人陳雪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②轉帳截圖、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3至1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9至100、105、110、113至115頁) 3 江柏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3時2分許,以臉書Messerger暱稱「Remake Hair」、門號「+00000000000」向江柏賢佯稱:因賣貨便賣場未升級,須依線上客服指示操做轉帳以便開通金流服務云云,致江柏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2日15時54分許 100元 ①告訴人江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5至133頁) ②轉帳紀錄截圖、臉書主頁結圖(警卷第141至14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35至139、145至147頁) 4 林飴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主任」向林飴鈴佯稱:須依指示操做匯款始能辦理賣貨便帳號云云,致林飴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内。 112年9月12日16時12分許 1萬4,001元 ①告訴人林飴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51至154頁) ②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7至17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57至158、161至165、175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