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88-2025020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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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鴻愷 選任辯護人 李杰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5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6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方鴻愷(下稱被告)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9、119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現均願坦承 認罪,本案被害人有4人,已與其中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現依照調解條件履行中,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刑法第59條減刑,請求判處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4所為,均應 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為,則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他人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先、後交付涉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其數個交付行為間具時、空密切關連,且為達同一幫助詐欺、洗錢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 一、新舊法比較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未及說明上開部分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二、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已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徐曼喬、王麗雯達成調解,容有疏漏,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提供涉案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資訊予他人,並無正當理由,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⑵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涉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非直接侵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麗雯等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惟被告所為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王麗雯、吳明峰、徐曼喬等人各自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嚴重,另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尹燕超匯款未成,係因郵局人員察覺阻其匯款,雖被告因而僅論以幫助未遂罪,惟其未遂與被告行為毫無關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考量;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除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無其他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案件,素行普通;⑷被告已與徐曼喬、王麗雯達成調解,已履行或正部分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60頁),已就犯罪所生損害為部分填補,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⑸據被告自承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可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⑹被告於原審雖諉稱涉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飾卸刑責,但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⑺兼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請求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且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採結構性分工向各被害人行騙,並以人頭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之方式,增加檢警查緝困難,所為不僅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亦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卻仍心存僥倖,自述為獲取報酬而提供金融帳戶,對於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危害,而被告事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然並未全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其犯罪情節及動機顯無情堪憫恕或客觀上令人同情之情狀;至於被告之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所定審酌之範疇,尚難以此逕認被告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院不為緩刑宣告之理由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業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02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11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4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不合緩刑宣告之條件,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業經調解成立,應獲緩刑宣告云云,尚非可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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