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89-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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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4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主張:㈠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輕事由分別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與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謂新舊法比較應綜合全部罪行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似應以適用新法與舊法之結果綜合判斷孰者較有利於被告後再為刑之處斷,非謂法院於新舊法適用比較時,得予一概援引較有利被告之規定,於不同之論罪、加重、減輕階段割裂地、分斷地交錯適用新法與舊法,是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分別於論罪、有無減輕事由適用新法與舊法,從而宣告之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刑度,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洽,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黃義中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分別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原判決所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認定犯罪之理由論述,均屬正確,除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論述部分外,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陳潘佩宜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損失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再者,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該條規定減刑。本案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自應適用新法。即量刑審酌亦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 四、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僅在原審及上訴本院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符前述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而無從適用該法條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五、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分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僅於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自白,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無從適用該條規定減刑。復論述本案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被告),僅依刑法第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所得金額,以及均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又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又衡以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不詳予列載)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 ㈡本院經核原判決雖比較新舊法,論及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本件被告並不符該條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屬贅述,惟於判決結果尚無影響,認事用法難認違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罪名及加重減輕事由分別割裂適用修正後及修正前之不同時期規定,並認「宣告之刑度甚至低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容有誤會,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中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黃義中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口味王2.0」、「強盛集團」、「搬磚小哥2.0(轉帳請語音確認)」、「搬磚小七2.0」、「搬磚小精靈(此帳號無轉帳服務)」、「頂天陽」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而與該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該組織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31日前某日在網路上張貼投資 訊息,陳潘佩宜瀏覽上開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該組織不詳成員暱稱「劉如悅」帳號,「劉如悅」遂佯裝協助陳潘佩宜投資股票,獲取陳潘佩宜信任後,指示陳潘佩宜加入LINE暱稱「鴻博客服專員」帳號及下載「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並要求投入資金等語,使陳潘佩宜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29日13時29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朝明路與鳳楠路口,由陳潘佩宜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400萬元,以及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29日、潘佩宜、肆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該組織成員食髓知味,謀議再度以相同手法騙取財物,又 於112年8月31日向陳潘佩宜佯稱須儲值投資股票等語,使陳潘佩宜又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2年8月31日12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鐵左營站外,由陳潘佩宜面交現金100萬元予上開公司之經理(即黃義中)。黃義中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後,向陳潘佩宜出示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工作證而行使之,佯裝其是任職於「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部經辦經理,並向陳潘佩宜收取現金100萬元,以及當場在收款單據上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1枚、簽「宋宇恆」署名1枚,並手寫112年8月31日、陳潘佩宜、壹佰萬元整、0000000等內容而偽造私文書,並將之交付陳潘佩宜而行使之,以此表示「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經辦經理「宋宇恆」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潘佩宜、「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黃義中復將上開款項交付該組織不詳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陳潘佩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黃義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卷第98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潘佩宜證述明確(警卷第14至23頁、偵卷第73至78頁),並有112年8月29日收款收據(警卷第12頁)、112年8月31日收款收據(警卷第13頁)、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4至27頁)、告訴人與該組織間LINE對話訊息擷圖(警卷第28至30頁、偵卷第29至46頁)、被告遭查獲照片(警卷第28頁)、「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員工證照片(警卷第28頁)、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偵卷第51至58頁、偵卷第87至88頁)、被告書寫「宋宇恆」字跡文件(警卷第9頁、偵卷第6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78號起訴書(訴卷第33至3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刑事簡易判決(訴卷第41至5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訴卷第23至28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43號起訴書(訴卷第15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821號起訴書(訴卷第19至21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 5.被告事實一、(一)及(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如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就事實一、(一)及(二)洗錢犯行起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已起訴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上開罪名予被告攻擊防禦機會,復經被告予以認罪(訴卷第83、90頁),本院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印文、署名,各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日期及地點均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與該組織成員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自白事實一、(一)及( 二)所犯洗錢罪,不符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 (七)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度亦較低;並考量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自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其犯罪所得金額,以及均以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騙;又事實一、(一)及(二)部分均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有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再者,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予以賠償;另酌以被告因加入上開犯罪組織而涉有數詐欺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末衡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入監前擔任UBER司機,毋庸扶養他人,身體無重大疾病(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八)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所犯2罪,犯罪行為態樣及 所涉罪名相同、時間相隔僅2日、地點均在高雄市、被害人同一,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偽造之工作證1張、「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宋宇恆」印章1顆、被告用以與該組織成員聯繫之iPhone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87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03頁)可佐,本院不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事實一、(一)及(二)先後交與告訴人之收款單據各1張,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業經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然該等收款單據上偽造之「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宋宇恆」印文、「宋宇恆」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二)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之被告因事實一、(一)及(二)犯行各獲取報酬2, 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事實一、(一)及(二)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告訴人就事實一、(一)及(二)分別受騙而交予被告之現金400萬元、100萬元,復經被告上繳該組織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亦即經檢警現實查扣洗錢財物原物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無從對被告諭知沒收其洗錢之財物。 (四)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一)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二)部分 黃義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偽造之日期為一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收款收據上「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宋宇恆」印文各壹枚、「宋宇恆」署名壹枚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