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94-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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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4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首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9、753、80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 、2168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952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 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上訴人即被告李首辰(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1、93、110頁),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有收取涂O如、陳O瀅之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交付予同案被告陳彥霖,然此僅係幫助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依卷內證據並無法顯現被告認知其所交付之帳戶,將作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被告亦無共同犯罪之意,自無犯意聯絡、行為負擔之可言,原審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論以幫助犯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論斷: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㈡被告上訴固主張:只有受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交付本案 帳戶等客觀之幫助行為,無共同犯罪之犯意云云。然被告前曾多次將本案以外之其餘帳戶等資料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經法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書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多次依同案被告陳彥霖之指示,交付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參諸同案被告陳彥霖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需要很多的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沒有缺錢的人,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剛好被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帳戶租給莊詠豪,一本帳戶多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原審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頁、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且被告亦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到銀行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帳戶,於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如說他想要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讓他們2個人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銀行帳戶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原審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顯見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利的,此情與同案被告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同案被告陳彥霖之證述可信度甚高,且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本案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付帳戶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收取涂O如、陳O瀅之本案帳戶,並轉交給同案被告陳彥霖,使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犯行共同負責。且被告就收受本案帳戶事宜,有與同案被告陳彥霖、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同案共犯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故被告上訴辯稱:只有幫助犯意,無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即無理由。  ㈢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月、1年6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2年2月,及說明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共同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後,固以新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不構成撤銷改判之事由,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已如前述,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371、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首辰  選任辯護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 3號、第12876號、第21682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2 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首辰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 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李首辰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彥霖(通緝中,待到案後另行審結)、莊詠豪(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首辰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陳彥霖。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李首辰所收取之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郭O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楊O文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劉O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首辰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579號【下稱金訴579號】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下稱金訴806號】警詢時之證述,認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53至54頁),惟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陳彥霖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業 經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通緝書、送達證書、113年3月7日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金訴579號之院卷第53至55頁、147頁、161頁、217至219頁),已難期待證人陳彥霖有到庭作證之可能,足認其目前所在不明,客觀上不能受詰問。又證人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係其向被告收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事實經過,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於警詢及偵訊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開證人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均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下稱金訴753號】之院卷第47至48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認為我只是幫助詐欺跟幫助洗錢等語(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11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案件中,係於民國111年1月15、16日間向友人張詠竣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而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為同一提供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故金訴579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08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②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案件中,將自己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往臺中交付給陳彥霖,而涂O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係於該次一併交付予陳彥霖,兩者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故金訴806號部分應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判決;③金訴806號部分係被告向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而金訴753號部分則為被告向涂O如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再交付給陳彥霖,兩者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金訴806號部分係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金訴753號部分則係112年12月6日方係屬於本院,則金訴753號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7至101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57至62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51至54頁)。經查: 一、被告有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 並轉交給陳彥霖(惟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彥霖之地點,詳後述)。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1至92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43至44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49至51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3至79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9至33頁)、證人陳O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3至19頁、偵二卷第13至17頁、併案偵卷第15至19頁)、證人涂O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金訴753號之警卷第29至34頁、偵一卷第25至27頁、49至50頁、77至78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5至9頁、偵卷第107至109頁)、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之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轉匯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而被告於收取並轉交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時,已為年滿29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本案發生前曾從事保全、計程車、加工區等工作(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90頁、193頁),可知被告為具有一定學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你們交帳戶給陳彥霖,陳彥霖有給你們什麼好處嗎?)沒有,當時我有問他說,這個沒有什麼風險或損失嗎?他跟我說如果因為帳戶出問題,他一個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但是也沒有;(問:你交帳戶給陳彥霖,有無想到陳彥霖會拿你的帳戶作不法使用?)我有問他,他也回我說不會怎樣放心啦,結果真的怎樣了等語(見金訴753號之偵一卷第78頁),可知被告對於陳彥霖可能會將金融帳戶資料用作不法使用初始即有所懷疑,足徵被告對於所收取並轉交予陳彥霖之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理應有所預見。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之本案行為僅成立幫助犯等語, 惟查: (一)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又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二)被告供稱其係因陳彥霖之指示,方收取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資料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7至8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又被告曾於111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空軍一號客運」寄送給陳彥霖,以及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彥霖,並分別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83號、112年度金簡字第751號判決成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可參,顯見被告係多次依陳彥霖之指示,將他人或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陳彥霖。又陳彥霖供稱:我的高中學長莊詠豪說他在玩虛擬貨幣,需要很多的銀行帳戶來做交易,他問我身邊的朋友中,有沒有缺錢的人,或是手上有多的沒在使用的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剛好被告缺錢,於是被告把他名下的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租給了莊詠豪;收一本帳戶多少錢是由莊詠豪跟被告去談的等語(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頁、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0至31頁),參以被告供稱:陳彥霖說他在做虚擬貨幣資金生意,需要用到銀行帳戶,所以他請我詢問周遭的人是否有要出租銀行帳戶,於是我就詢問涂O如有沒有想要出租銀行帳戶,涂O如說他想要出租帳戶,於是我就介紹涂O如與陳彥霖認識,讓他們2個人自己談,他們談好之後,由涂O如將他的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給我,由我轉交給陳彥霖使用;我知道涂O如有拿到錢,但我不知道他拿到多少錢等語(見金訴806號之警卷第20至21頁),可知被告知悉出租帳戶是可以獲利的,而此情與陳彥霖上開所述吻合,足見陳彥霖之證述可信度甚高。另被告雖稱其不認識莊詠豪(見金訴753號之院卷第43頁),然衡以陳彥霖業已於本案中坦承犯行(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至67頁),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其所述應值採信。從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全程,且與其他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收取並轉交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為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取得贓款之全部犯罪計畫中之重要行為,又被告主觀上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營利之意思,且其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有使詐欺集團收取贓款並躲避查緝之可能,竟仍決意依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並轉交給陳彥霖,使本案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詐欺、洗錢之犯罪計畫,足徵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自應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論以共同正犯,而就各該成員之犯行共同負責。 四、再者,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 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本案被告就收受帳戶事宜,有與陳彥霖、莊詠豪實際聯繫接觸,業如前述,顯見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莊詠豪、陳彥霖等2人參與該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至少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五、辯護人復稱本案有應為免訴及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等語,然查 : (一)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 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次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亦有明文。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二)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判決之犯罪事實(見金訴 579號之院卷第109至116頁),該案之被害人為陳O德,與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郭O綺已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況該案中被害人陳O德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111年2月23日,至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郭O美、郭O綺,則係分別於111年2月8日、111年2月11日,兩者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案件中,係於111年1月15日、16日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向張詠竣收取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並於同年2月23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將該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彥霖。至本案之金訴579號部分,被告係於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向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交付帳戶資料的地點是臺中工學二路等語,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是將陳O瀅及張詠竣的存摺一起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88頁),然查,關於將陳O瀅所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彥霖之經過,被告於金訴579號中首次之警詢時供稱:我是在今年(按:即111年)1月底,當時我前往高雄左營高鐵站載陳彥霖,並於陳彥霖搭上車後,我便將陳O瀅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陳彥霖等語(見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頁),衡諸此等供述係被告在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利害關係之情況下所為,應值採信,且亦與陳彥霖於偵查中證稱:(問:李首辰說去年1月間你從臺中來高雄找他,他開車去高鐵站載你,他在車上把陳O瀅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給你有無意見?)我沒有意見,他交給我後,我再轉交給莊詠豪等語(見金訴579號之偵一卷第65頁),互核相符,堪認被告向陳O瀅收取帳戶資料後,係於高雄左營高鐵站交付予陳彥霖,被告嗣後改稱係與張詠竣之帳戶資料一同於臺中交付予陳彥霖,顯不可採。綜合上述,金訴579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有前述相異之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108號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三)觀諸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判決之犯罪事實(金訴806 號之院卷第75至79頁),該案之被害人為周O瑋,與金訴806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已不相同,並非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況該案之被害人周O瑋受騙而匯款之時間係110年10月28日,而金訴579號部分之被害人劉O卿,則係於110年11月10日,兩者已間隔相當之時間。又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案件中,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14時5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陳彥霖;而本案之金訴806號部分,被告係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資料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就此陳彥霖稱:被告缺錢,於是他也將帳戶資料租給了莊詠豪,「之後隔了一陣子」,莊詠豪又問我說我這邊周遭的人還有沒有銀行帳戶可以租給他,我有把這件事跟被告說,「後來」被告就跟我說他有一個女性朋友涂O如有興趣出租銀行帳戶,於是我就叫被告先去跟涂O如拿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剛好過沒兩天,被告上來臺中找我,被告就順便把涂O如兩家銀行帳戶資料拿給我,之後莊詠豪是到我工作的地方來跟我拿涂O如的東西等語等語(金訴806號之警卷第31頁),此與被告自承:我的帳戶跟涂O如的帳戶是不同時地交給陳彥霖等語(金訴753號之偵一卷第78頁),互核相符,顯見被告交付自己所有帳戶資料給陳彥霖,與交付涂O如之帳戶資料給陳彥霖,係於不同時間先後為之。綜合上述,金訴806號部分之犯罪事實既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有前述相異之處,尚難認與本院112年度金簡字751號屬同一案件,此部分是自不受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無從為免訴之判決。 (四)金訴806號部分係於112年10月30日繫屬於本院,而金訴75 3號部分則於112年12月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然金訴806號部分之被害人為劉O卿,而金訴753號部分之被害人則為楊O文,兩者並非侵害同一個人財產法益。又告訴人劉O卿受騙而匯款之時間為110年11月10日及110年11月12日,與告訴人楊O文受騙而匯款之時間即110年11月3日有所落差。從而,尚難認金訴753號部分與金訴806號部分為同一案件,而無從就金訴753號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六、從而,被告已預見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 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卻仍依陳彥霖、莊詠豪之指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並予以轉交,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七、至起訴書、追加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 錢之「直接故意」,然均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本件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固則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被告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金訴806號之院卷第111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亦屬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與陳彥霖、莊詠豪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揭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5681號),指告訴人郭O美另有遭詐騙並匯款「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部分,則為本案(附表二編號1)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見金訴579號之院卷第167頁、金訴753號之院卷第103頁、金訴806號之院卷第111頁),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實施詐欺犯 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僅坦承幫助洗錢之罪名,惟否認其餘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尚未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洗錢款項,均已遭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追加起訴 、檢察官劉俊良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 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 被告收取及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及地點 1 涂O如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0年1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不老松按摩店向涂O如收取後,前往臺中轉交給陳彥霖。 2 陳O瀅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111年1月底某日,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向陳O瀅收取,幾日後於高雄左營高鐵站轉交給陳彥霖。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備註 1 被害人 郭O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6日2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張」、「張馨瑜」向郭O美佯稱:註冊OTC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郭O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謝淳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1時41分,10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8日14時40分,100萬元 1.被害人郭O美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警卷第21至25頁) 2.被害人郭O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警卷第87頁、第102至114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暨附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5至117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警卷第118至124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5681號併辦意旨書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2分,1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1時47分,20萬元 同上 111年2月8日12時43分,130萬元 2 告訴人 郭O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臉書與郭O綺聯繫後,改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正盛」向郭O綺佯稱:可加入「Bit-C」、「Bit-C MY」等APP,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郭O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黃泓容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28分,141萬元 陳O瀅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2月11日15時36分,45萬元 1.告訴人郭O綺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1至62頁) 2.告訴人郭子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63頁、第65至71頁、第77至79頁) 3.黃泓容名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5至38頁) 4.陳O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訴579號之偵二卷第39至46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5643、12876號起訴書 111年2月11日15時41分,50萬元 3 告訴人 楊O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賴靜靈」與楊O文聯絡,之後以LINE暱稱「sally」向楊O文佯稱:在「BANVEMY」交易所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楊O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廖彥凱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20分,10萬元 涂O如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3日11時35分,19萬8,799元 1.告訴人楊O文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5至59頁) 2.告訴人楊O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紀錄、報案紀錄(金訴753號之警卷第53、61、69至72、99至100頁、第82至84頁、第89至9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雲林分行111年2月15日合金雲林字第1110000409號函暨廖彥凱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01至116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6181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警卷第117至121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6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08229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753號之偵一卷第11至14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9527號追加起訴書 4 告訴人 劉O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5日17時許,以LINE暱稱「蔡曉玲」向劉O卿佯稱:在臺灣銀行上班,有内部消息,可介紹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劉O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董耀聰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0日18時31分,2萬8,000元 涂O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月11月10日19時19分,14萬2,000元 1.告訴人劉O卿於警詢時之指訴(金訴806號之警卷第57至60頁) 2.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01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0599號函暨董耀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63至84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20447號函暨涂O如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訴806號之警卷第85至95頁) 4.告訴人劉O卿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報案紀錄(金訴806號之警卷第99至10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1682號起訴書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2時58分,6萬5,000元 同上 110年11月12日13時39分,86萬6,000元 附表三: 編號 主文 備註 1(即附表二編號1)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2(即附表二編號2)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579號部分 3(即附表二編號3)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753號部分 4(即附表二編號4) 李首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年度金訴字第806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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