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97-20250123-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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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崴垣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44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張崴垣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張崴垣及辯護人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6頁、第12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後認定:張崴垣於111年3月1日後加入世宇智、李 承恩、紀淳凱、李錫泓、曾家群等人(下稱世宇智等5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張崴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及世宇智等5人涉犯本案部分,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由李錫泓仲介曾家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給李承恩,曾家群並從事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李承恩、紀淳凱負責收水交付給世宇智或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張崴垣則擔任叮囑李承恩、紀淳凱收受與測試人頭帳戶,及督促其等準時上班從事收水工作之角色。上開人等及其等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在網路刊登打工廣告,適有黃馨寬瀏覽後與之聯繫,黃馨寬因而受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0日11時23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羅珮汝(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日11時33分許,彙整其他贓款後,轉匯45萬5,110元至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曾家群便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5,000元,復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14樓將款項上繳給李承恩,李承恩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於同日下午某時許交付予紀淳凱,紀淳凱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張崴垣並從中獲取1千元之報酬。 ㈡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說明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客觀事實,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自白,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有關量刑之法律修正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該條例第47 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訊中始終否認犯行,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規定歷經兩次修正,第1次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第2次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再改以「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未於偵訊中自白,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所適用之減刑規定並無違誤。 四、原審就被告量刑、定執行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正值 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李承恩、紀淳凱從事詐欺犯罪,仍督促其等收受人頭帳戶、測試帳戶及向車手取款,並隱身於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因賭博、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⒊犯後至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給付款項,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為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原審 判決後,被告仍持續依原審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迄今已經賠償3萬7千5百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95、109頁),相較於原審判決時僅給付1萬6千元之狀況,顯然有利於被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尚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李 承恩、紀淳凱從事詐欺犯罪,仍督促其等收受人頭帳戶、測試帳戶及向車手取款,並隱身於後從中謀取不法利益,除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外,並使詐欺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前曾因賭博、傷害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至審理中才坦承全部犯行,然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均按期給付款項,經告訴人具狀表示請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原審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按月給付4千元,原審金訴卷第45至46、351至355頁),並且於原審判決後持續給付,迄今已經給付3萬7千5百元,已如前述;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六、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提領之款項為10萬元,而被告自承其所分 得之金額為1%,約1千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另外有因本案取得高於1千元以上之不法財物,是應認被告於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1千元。然被告迄今已給付告訴人3萬7千5百元,有上述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及本院電詢告訴人之公務電話紀錄可參,遠超過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故可視為被告已將其個人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