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799-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君 選任辯護人 馬健嘉律師 許淑琴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12 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3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第331號、第332號、112年度軍偵字 第345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宜君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宜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 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經他人轉帳匯款或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義傑」、「劉福耀」、「育仁」之成年人(無證據可認係分屬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義傑」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張宜君認識,張宜君與「劉福耀」接洽後,再依「劉福耀」指示,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劉福耀」。嗣「周義傑」、「劉福耀」、「育仁」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林○蓉、林○琪、林○暐、夏○惠(下稱林○蓉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台新、郵局、一銀或合庫帳戶後,張宜君再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劉福耀」指定之自稱「育仁」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效果。 二、案經林○蓉、林○琪、林○暐、夏○惠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二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宜君(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223至2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先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義傑」 聯繫後,「周義傑」復介紹「劉福耀」予其認識,並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之帳戶資料予「劉福耀」後,再依「劉福耀」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劉福耀」說要幫我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才會交出上開帳戶資料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是要辦貸款始交付帳戶,被告在當時有再三向貸款專員確認,之後貸款專員提出合作協議書,並花很多時間說服被告,使被告陷於錯誤才誤信貸款專員;如果被告已經預見其帳戶會被作為犯罪使用,應該不會提供自己日常生活所需要使用的帳戶,進而造成自己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被告主觀上無洗錢、詐欺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與「周 義傑」聯繫後,經「周義傑」介紹「劉福耀」予被告,被告於112年8月16日某時提供其台新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合庫帳戶資料予「劉福耀」,並依「劉福耀」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予「劉福耀」指定之「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述在卷(警一卷第1至7頁、警二卷第11至17頁、警三卷第1至5頁、併警四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31至34頁、原審審金訴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4至64頁、警二卷第27至44頁)、被告之台新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10頁、併警一卷第27至32頁)、郵局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7、9頁)、一銀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警三卷第55、58頁)、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資料(併警一卷第33至37頁);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建武門市(警一卷第11至13頁)、第一銀行鳳山分行(警三卷第58至60頁)、高雄順昌郵局(警二卷第12、25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七賢分行(警二卷第13、25頁)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提款之第一銀行自動交付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警三卷第7至8頁)存卷可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林○蓉等4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林○蓉等4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林○蓉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70至71頁、林○琪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137至141頁、林○暐警詢筆錄見警二卷第45至49頁、夏○惠警詢筆錄見警三卷第31至32頁),並有:⑴告訴人林○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68至69頁、第72至96頁、第128至132頁)、林○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服務專員-姜先生、湯堯文、吳慧君之通話紀錄截圖、詐騙臉書專頁(警一卷第97至102頁)、林○蓉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存款存摺及內頁明細(警一卷第115至119頁);⑵告訴人林○琪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3至136頁、第151至159頁)、林○琪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警一卷第143至147頁);⑶告訴人林○暐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53至57頁)、林○暐之iPASSMoney行動支付個人帳號截圖及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二卷第14頁)、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行112年8月23日交易明細表與轉帳交易結果通知(併警二卷第16至19頁)、Facebook之2023兔寶寶媽媽BabyRabbit社團首頁及廣告截圖截圖(併警二卷第20頁)、林○暐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珮雲、暱稱7-Eleven在線客服、暱稱客服專員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併警二卷第21至27頁);⑷告訴人夏○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112年8月24日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夏○惠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紀錄(警三卷第29、35至40、41至51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理 由: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仍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之情事。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原審金訴卷第193頁),案發當時為職業軍人(警二卷第11頁基本資料表),於偵查中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偵一卷第31),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警二卷第14頁),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被告長年在軍中服役,生活環境較一般人單純,被告因有貸款需求,始交付帳戶予「劉福耀」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被告嗣後之提領之行為,亦僅係把美化之款項返還,其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云云。惟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民間借貸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本案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其方式已非正當。且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已於軍中接受國軍防詐教育並看過類似軍紀通報第111022號、111006號、111011號之國軍軍紀安全通報(偵一卷第21至25頁),知悉不應以申辦貸款為理由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偵一卷第32至33頁),其中國軍軍紀通報第111022號更有相關案例宣導以「提供帳戶美化金流」之方式申辦貸款,有高度可能涉及詐欺,其注意事項亦有提醒「國軍官兵須瞭解,不法份子常以輕鬆貸款或兼職獲利等話術,騙取急需用錢者提供金融帳戶,其目的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檢警查緝上的困難。一旦官兵提供個人帳戶或替人提款轉帳,易遭檢警認定為協助轉移詐欺所得的『車手』或『詐欺幫助犯』,並依『詐欺罪』偵辦,且遭詐騙的受害人得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偵一卷第21頁),被告已接受過前開軍中防詐教育,自應更加了解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為取得人頭帳戶,不惜以申辦貸款為由取得帳戶資料後,再推由人頭自己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融斷點,故被告自不得推諉無法預見其提供帳戶及提領、轉交款項行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洗錢犯行無涉。  ⒋被告雖提出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合作協議書等資料,辯稱 因有簽協議書而信賴對方云云。但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負責人或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而被告提出之熊福利財務規劃網頁出現之公司名稱為「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睿程顧問有限公司」,其中僅「睿程顧問有限公司」有公司地址及電話(本院卷第98頁),並無「熊福利財務規劃有限公司」之地址及電話,此網頁內容之真實性,已有待查證。又被告所簽署之「合作協議書」上僅有甲方「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甲方簽章」欄僅有印文,並無該公司統一編號、地址、電話、代表人、與被告簽約之人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該協議書內容雖有記載甲方委任陳彥廷律師,但「律師簽章」處亦僅有印文,而無該律師之聯絡方式,且上開印文均為影印而成,其形式顯與一般正常以公司名義簽約時會記載公司名稱、地址、統一編號、代表人姓名及簽章之格式不同,若對方有違約情事,被告顯無從依該協議書向對方追責或求償,該合作協議書有上開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卻未進行查證。縱被告於偵查中提出「鎮齊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鎮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一卷第133頁),主張鎮齊公司有正式登記資料,但被告並未查證合作協議書上之鎮齊公司及陳彥廷律師是否為真,與其接洽之人究竟是否為鎮齊公司人員,況且被告於警詢供承不知悉「周義傑」、「劉福耀」、「育仁」實際身分(警二卷第15、16頁,警三卷第4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亦不知對方所稱之貸款業務是否真實存在,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之情況下,率然將本案4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劉福耀」供匯入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完全不認識之自稱「育仁」之人,其所為與常情相違。又若是合法營運之事業,要被告歸還美化帳戶之款項,只要提供帳戶給被告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款項被經手之人侵吞之風險,然「劉福耀」卻頻繁指示被告於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後,於幾分鐘不到半小時的時間內提領款項,將數十萬元現金交予「育仁」,其運作模式顯不合理,而依據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已接受過國軍前揭防詐教育,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一味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於路邊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且其對於本案4帳戶可能供作詐騙使用,又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如遭轉匯提領後,將導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等情,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又被告雖提出其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報案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9頁),辯稱其有至警局報案,但其提供本案4銀行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予「育仁」,導致本案詐騙人員得以遂行本案詐欺、洗錢犯罪,自不能以被告事後前往警局報案,反推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時,並無詐欺、洗錢之之不確定故意。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 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之要件,惟不論「明知」或「可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周義傑」、「劉福耀」聯繫,並依「劉福耀」之指示,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給「育仁」,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義傑」、「劉福耀」、「育仁」係不同之人,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為普通詐欺之共同正犯,尚難認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上開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周義傑」、「劉福耀」、「育仁」(無證據證明分屬不同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前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載數次提領之數個舉動,各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㈣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併辦意旨書,雖認為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惟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已說明如前。而就詐欺取財部分,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等旨。倘行為人與其他實施及同謀共犯合計為3人以上,共同為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關於此加重條件乃屬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自以共犯者均成立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行,且行為人對此加重事由,具有直接或間接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周義傑」、「劉福耀」、「育仁」係不同之人(起訴書第4頁),被告雖供述其將提領款項交予「育仁」,但被告未親眼看過「周義傑」、「劉福耀」,而在網際網路,同一人分別使用不同名稱者所在多有,而上開併辦意旨書亦未敘明「周義傑」、「劉福耀」、「育仁」確實係不同之人之具體證據及理由,實難排除「周義傑」、「劉福耀」、「育仁」同屬一人之可能,因此,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尚難逕認「周義傑」、「劉福耀」、「育仁」之人確屬分屬不同之人、且被告主觀上就此事實已有認識或預見,自無從對被告論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併辦意旨書對被告之論罪,容有誤會。㈤橋頭地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45號移送併辦詐欺、洗錢部分(至交付帳戶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退併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詐騙林○琪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橋頭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26號等案移送併辦關於被害人林○暐詐欺、洗錢部分(至併辦詐騙曾莉雅、林振緯,及被告交付帳戶罪部分,與起訴部分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原審退併辦),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詐騙林○暐部分核屬同一案件;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1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詐騙被害人林○蓉部分相同,屬同一案件;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640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4關於詐騙被害人夏○惠部分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如附表 所示之犯行,均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原判決認被告詐欺部分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且被告上訴亦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 盛行,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於軍中接受過相關防詐宣導,宣導內容更與本案相同,竟仍率然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予「周義傑」、「劉福耀」,並依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4帳戶之款項提領、轉交予「育仁」,雖無證據證明「周義傑」、「劉福耀」及「育仁」分屬不同人,但被告之行為除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林○蓉等4人和解、調解或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213至21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學經歷、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㈡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手段相似,暨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各次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等整體犯罪情狀,及被告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提領本案詐欺款項(即本案洗 錢標的)後,已悉數交付給「育仁」,被告就該等款項客觀上均已不具支配管領權限,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或仍持有該等提領之款項,且本件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蘇恒毅、陳靜宜 、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地點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林○蓉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蓉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1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2分、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琪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林○琪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需自助認證,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林○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21分 39989元 台新帳戶 112年8月23日13時30分、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門市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8月23日12時43分、44分、49分 49987元、 49987元、 49987元 合庫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3時2分、3萬元 ⑵同日13時3分、3萬元 ⑶同日13時5分、3萬元 ⑷同日13時6分、3萬元 ⑸同日13時7分、29000元 共14萬9000元 3 林○暐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前某時,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致電林○暐並佯稱:因無法在賣場下單,須簽署反洗金流條約云云,致林○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4時11分、13分、19分、36分 49981元、 49982元、 21983元、 27985元 郵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4時20分、6萬元 ⑵同日14時21分、4萬元 ⑶同日14時23分、22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郵局 ⑷同日14時42分、2萬元、 ⑸同日14時43分、7000元、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分行 共14萬9000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夏○惠 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前某時,假冒旋轉購物客服人員致電夏○惠並佯稱:因無完成個人資訊導致訂單被攔截,須解除異常,會有銀行跟你聯絡云云,致夏○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 44983元 一銀帳戶 ⑴112年8月23日16時43分、3萬元 ⑵同日16時43分、1萬5000元、高雄市○○區○○路0號第一銀行○○分行 共4萬5千元 張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張宜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案號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4164000號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3481800號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689000號 警三卷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00900號 併警一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755300號 併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972300號 併警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3803000號 併警四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94號 偵一卷 9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12號 偵二卷 10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軍偵字第330號 偵三卷 11 高雄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9號 原審卷 12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號 本院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