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00-20241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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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富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2434號、第8 6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富鴻之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富鴻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 示之刑(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對被告陳富鴻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雖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惟無礙於本案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結果;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係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⑵第二次修正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查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所犯4次一般洗錢罪部分,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重本刑由舊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新法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其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詳如後述),無論適用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歷次自白之減刑規定。則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僅係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均附此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已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未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依法減刑,自有未洽,請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復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應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原審對上情未及斟酌,量刑難稱妥適,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被告就本案4次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全部 犯罪,且因未再保有犯罪所得而無可繳回,依首揭說明,本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另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洗錢犯行,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然該等款項因遭圈存而尚未領出,未生洗錢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此部分原應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然因被告此部分所犯,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該等贓款後再配合交予合作之虛擬貨幣幣商藉此層層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所為已破壞金融及社會秩序,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考量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與其所擔任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核心之地位,其中附表編號4部分為洗錢未遂;且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各被害人法益受損之輕重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依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 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同原審判決附表編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蔡映姿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陳琬欣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周國鴻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林芷瑢 陳富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富鴻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