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01-20250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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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倩玟 選任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2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倩玟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無證據證明謝倩玟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某時,在高雄市鹽埕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寄給某不詳真實姓名、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吳宜芳」之人,並以LINE告知「吳宜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本案三帳戶予「吳宜芳」使用。而「吳宜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曾子倩、陳建宇、李于君、邱姿穎、謝祖儀、翁苙榛、陳思婕、段思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邱思誠,應予更正)等人(下合稱曾子倩等8人)施用詐術,致曾子倩等8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曾子倩等8人受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款項,尚未遭領出、轉出,尚未生犯罪所得去向、所在遭掩飾隱匿之結果。 二、案經曾子倩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倩玟(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將本案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匯款至本案三帳戶,附表經轉匯、提領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在Facebook上找代工,「吳宜芳」跟我說要提供圖片給我照著做,並說要把錢匯到我銀行卡裡面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為智能障礙,邏輯思考遠低於一般人,被告是在沒有疑惑的狀況下照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等物,並無幫助洗錢、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吳宜芳」,並以LINE告 知「吳宜芳」密碼乙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被告提出之其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23至135頁、偵卷第41至141頁)為證,自堪認定。而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三帳戶後,匯入之款項(除附表編號3部分所示之款項外)即遭某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中信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55頁)、遠東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59頁)、曾子倩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75頁)、陳建宇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87、89頁)、李于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09至115頁)、邱姿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33至153、155、159、163頁)、謝祖儀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77頁)、翁苙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95至203頁)、陳思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1至231頁)、段思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241至251頁)等為證,亦堪認定。 ㈡、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係針對 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供稱:「(問:是否知道現在詐欺集團很多,隨便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給不認識的人可能讓詐欺集團拿去騙被害人的錢或洗錢?)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2頁),被告自係知悉此情。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先詢問「吳宜芳」自己之鄰居可否一起做代工,「吳宜芳」表示可以,被告又與「吳宜芳」聯繫提款卡寄送事宜,後向「吳宜芳」表示「你這個代工我自己做就好了」、「因為我們鄰居怕詐騙集團」(見偵卷第115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的鄰居有跟我說這樣的行為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2頁),可認被告對其鄰居提及上開代工需寄送提款卡之事後,該鄰居已向被告表示如此行為可能為詐欺集團所為,並拒絕提供提款卡,被告顯已知悉「吳宜芳」要求自己提供提款卡、密碼,極有可能僅係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話術,自應認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將持自己所提供之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作為不法用途。被告後雖改稱:詐騙集團是被騙的(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被告始終主張自己係被騙,卻於原審調查程序中供稱:我不是洗錢也不是詐騙,我不是詐騙集團…我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的意思(見原審之金簡卷第38頁),足認被告可以區別詐騙集團為相對於被害人之加害人,其於本院所稱「詐騙集團是被騙的」,縱非刻意誤導本院低估其認知能力,亦應與被告行為當下之主觀認知不符,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何誤認詐騙集團為被害人之情形。 ㈢、再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吳宜芳」向 被告表示「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材料儲備」(見偵卷第67頁),惟未說明購買個人材料儲備何以需要提供提款卡,或與提供提款卡有何關連。復衡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要購買何材料,才會寄提款卡給對方由他購買等語(見偵卷第26頁),然購買材料至多僅為付款之問題,與提供提款卡、密碼全然無關。又觀之被告多次要求與「吳宜芳」以語音通話聯絡(見偵卷第93、113頁),「吳宜芳」均以聽不到聲音、無聲音推託,卻未改以市內電話或行動電話等方式與被告聯絡,顯與一般正常公司對外聯絡之狀況有異。被告雖辯稱:「吳宜芳」有給我看身分證,跟我說這樣是合法的等語,然「吳宜芳」表示自己僅為「陽昇塑膠包裝有限公司徵工」(參上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頁),其僅係因被告應徵代工而與被告聯繫,若因被告質疑自己服務之公司為詐欺集團,衡情應提供自己工作證或工作場所之照片,或以市內電話等可確認公司真實性之方式與被告聯絡,豈有提供包含自己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照片給素不相識之被告之理?是被告對上開諸多疑點均視而不見,自應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而難認被告已合理相信「吳宜芳」非詐欺集團。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我沒有實際跟「吳宜芳」見過面 ,連電話都不通了等語(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3頁),可知被告與「吳宜芳」間除以LINE聯絡外,並無其他聯絡方式,亦未實際見面,其與「吳宜芳」間自無任何信賴關係。準此,被告在已經鄰居表示「吳宜芳」可能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在面對上開諸多不合情理之處,不知「吳宜芳」為何需要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吳宜芳」,供對方得任意使用本案三帳戶;對於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本案三帳戶可能被作為不法使用之情形,未有任何風險控管或有效應對之措施,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既然不認識「吳宜芳」,為何願意把提款卡給他?)「吳宜芳」一直趕我,我想說可能賺得到錢等語(見原審之金易卷第7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因自己急為取得代工工作,乃抱持為求順利取得代工工作,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均無所謂,反正不會造成自己受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方率然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而被告對於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予他人後,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本案三帳戶之控制權,而該人得任意使用本案三帳戶,並隨意提領本案三帳戶內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時,既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依其對於上情之認知,應亦認識其提供之本案三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存、匯入本案三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客觀上即可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為重度智能障礙,不宜以一般人通常認知能 力判斷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惟查,被告雖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1類【b117.2】),此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偵卷第143頁),然依辯護人所提節錄之新制身心障礙類別、等級表(見原審之金簡卷第26頁),即係說明「智力功能」(編碼b117)且障礙等級為「極重度、重度」時之評定標準,並非可以此認定因智力功能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均屬極重度或重度智能障礙,合先說明。而依被告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見原審之金簡卷第25頁),雖記載被告經診斷有智能障礙,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同齡者,適應功能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惟細繹被告至高醫求診之過程及其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99至151頁),被告均係因家人要求,方至高醫接受智能評估(見本院卷第56頁),於99年間於高醫接受智力心理衡鑑之結果,屬輕度之障礙;於103年再至高醫精神科求診,原因為被告家人擔心其交友狀況;被告於106年再次至高醫精神科,然係因為其身心障礙證明過期許久,被告當時積欠卡費,需出示證明予銀行;後108、110、111年均係為更新身心障礙證明而至高醫求診,是被告接受上開心理衡鑑,除103年係因交友之情形與本案較無關外,均有希望取得殘障手冊、取得對銀行之證明、更新殘障手冊之一定目的;而依據與本件被告行為時最接近之111年7月29日心理衡鑑資料,被告之整體智能表現雖屬中度障礙程度,語言理解、處理速度屬輕度障礙程度,知覺推理與工作記憶屬中度障礙程度,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同齡者,其中以語文概念表現相對略佳,適應功能明顯不佳,金錢概念能力較弱,金錢管理需他人協助,社交判斷與生活決策能力較不足,惟被告雖歷上述之多次鑑定,卻未有經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情形,此經被告自承及辯護人確認(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金融帳戶不能隨便提供給別人,我平常有自己到超商或外出買東西的經驗,我看我先生要吃什麼我就會幫他買便當回去(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另觀之被告與「吳宜芳」之對話(見偵卷第41至141頁),被告對於「吳宜芳」之指示未有表示聽(看)不懂或無法理解之情形,亦有主動稱「沒有匯錢給我嗎」,是縱認被告整體之智能表現弱於常人,亦難認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管理能力有何欠缺,或有因其智能情形而無法判斷不應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之情形。 ㈥、綜上所述,被告既已預見其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可能係 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本案三帳戶轉匯贓款,以形成金流斷點,仍決意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使用,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本案三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心態上與默認發生詐欺、洗錢結果無異,應認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均未據修正)。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⒉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⒋經查,本件被告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 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三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犯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乙節,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餘地,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審及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原審之金易卷第56頁、本院卷第168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知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竟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等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誠屬非是;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3個)、告訴人人數(8人)、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詐欺金額約40萬元;其中如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雖已幫助著手洗錢,惟未生既遂結果而屬未遂階段,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最終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然就其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併考量被告智能障礙之程度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因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未經檢警查獲(按:此應由金融機構依規定匯回予被害人即可),而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惟其主觀上確已預見「吳宜芳」將 以此方式詐欺他人並製造金流斷點,且亦無因被告之智能障礙影響被告判斷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另就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情形之適用乙節,本院審酌被告雖有智能障礙,惟並未因此影響被告知悉不能將金融帳戶隨意交付他人之辨識能力,其亦係出於希望能賺到錢,而決定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此均如前述,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辨識能力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影響之情形。又辯護人以被告尚直接告知「吳宜芳」其鄰居因為認為是詐騙所以不願交付帳戶,可以證明被告之認知能力不如常人,惟被告告知其鄰居認為「吳宜芳」係在詐騙之動機無論係在試探或單純轉述其鄰居之說法,均無解於被告已經鄰居警告「吳宜芳」可能為詐騙集團,被告仍在未確實查證之情形下執意交付金融帳戶予陌生人,而確有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難以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辯護人主張如被告成立犯罪,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本院考量 被告有中度之智能障礙,其生活上可能較未有障礙之人遇有更多挑戰,此節固然值得同情,惟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以被害人自居,亦未與任何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被告之智能障礙情形亦已依刑法第57條予以評價被告之罪責,若僅以被告之智能情形而宣告緩刑,結果上固屬有利於被告,然此一將智能情形與刑罰是否暫不執行為適當連結之論理,無異於弱化及否定智能障礙者之能力,為本院所不採,復斟酌檢察官亦認本件不宜貿然諭知緩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7頁),認仍有使被告透過刑罰執行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曾子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電話向曾子倩佯稱:蝦皮賣場無法下單,需轉帳確認身分云云,致曾子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56分許 9013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4分許 2萬8123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萬9013元,應予更正) 2 陳建宇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向陳建宇佯稱:蝦皮要銀行認證,否則無法交易成功云云,致陳建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48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應予更正) 9123元 郵局帳戶 3 李于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李于君佯稱:蝦皮提供帳號有問題,需依指示測試綁定蝦皮之銀行帳戶云云,致李于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0分許 2萬3121元 郵局帳戶 4 邱姿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LINE向邱姿穎佯稱:結帳失敗,需匯款才能簽署協議云云,致邱姿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36分許 4萬7023元 郵局帳戶 112年9月2日15時47分許 2萬6123元 112年9月2日18時2分許 7萬3172元 中信帳戶 5 謝祖儀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5時57分許起,以電話向謝祖儀佯稱:因工程師出錯會多扣一筆款項,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謝祖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7時54分許 4萬0123元 中信帳戶 6 翁苙榛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18時30分許起,以LINE、電話向翁苙榛佯稱:購買出問題,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翁苙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8時32分許 7012元 中信帳戶 7 陳思婕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日,以Messenger、電話等向陳思婕佯稱:無法下單,需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陳思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0分許 9萬9983元 遠東帳戶 8 段思誠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0日起,以LINE等向段思誠佯稱: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段思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日16時9分許 3萬8073元 遠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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