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02-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順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06號、111年度偵字第1025 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8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90號、111年度 偵字第12091號、112年度偵字第4717號、112年度偵字第78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801號、112年度偵字第7802號、112年度偵字 第89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均撤銷。 蔣順傑犯附表二編號1至4「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 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蔣順傑所犯如附表二編號5部分)。 事 實 一、蔣順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而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金融帳戶使用帳號、密碼任意交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他人,極有可能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詎其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曾昱銘(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應曾昱銘要求,提供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其使用,再經曾昱銘將之交予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轉匯詐欺贓款所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楊士陞、岑冠瑢、陳建賓、龔明生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上開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指示蔣順傑於該附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由曾昱銘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附表二編號1、3、4所示告訴人,分別訴由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溪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蔣順傑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8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予曾昱 銘,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4「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交予曾昱銘等事實,惟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伊與曾昱銘是國中同學,曾昱銘稱其在買賣虛擬貨幣,因為帳戶提領額度已滿,故向伊借用本案帳戶資料,嗣伊有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予曾昱銘,並依其指示代為提領款項,惟不知該款項內容為何等語。 ㈡經查: 1.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曾昱銘,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附 表二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6至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蔣順傑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指示蔣順傑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或臨櫃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再轉交予曾昱銘等情,業據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2769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掛失變更紀錄及交易明細、曾昱銘與「偉承」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曾昱銘與「楊佳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8日勘驗筆錄、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7月27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曾昱銘)、遠傳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85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紀錄、約定帳號、限額及登入IP位址、電子錢包收款地址、付款地址、比對國內交易所及區塊鏈網站查詢結果、楊佳樺、莊偉承、曾昱銘、蔣順傑等名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使用IP位址比對情形、電話號碼查詢結果(用戶名稱:曾昱銘)、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3910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異動紀錄、約定帳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8日儲字第111096877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郵政存簿/綜合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服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111年12月21日營存字第1115011774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異動紀錄、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灣銀行岡山分行112年3月15日岡山營密字第1120000973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76175號函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15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5262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約定帳號、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2月28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72334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8日、110年11月26日、110年12月3日、110年12月8日玉山銀行新臺幣取款憑條及機台編號L0794D41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965號函暨機台號碼00000000號自動櫃員機設置地址、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姓名:蔣順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66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及答覆說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2月28日合金總電字第1112108240號函暨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儲字第111122188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6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3789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6日儲字第112008689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110年11月18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24日中業執字第11000394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存單/存摺掛失止付補發、印鑑(含支票存款)掛失/更換暨戶名更換申請書、存款業務往來異動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15、4235號起訴書(被告:楊佳樺)、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用戶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及上網歷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8日中業執字第1110038468號函暨個人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被告:楊佳樺)及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起訴書針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陳建賓遭詐騙之3萬元, 固認該款項經匯至該附表編號第一層帳戶(即莊偉承永豐銀行帳戶),再經轉匯12萬元至曾昱銘附表一編號2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即遭曾昱銘加以提領。然經觀之莊偉承永豐銀行帳戶明細所載,早於陳建賓於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匯款3萬元之前,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岑冠瑢即先受騙,分別於同日20時13分、20時14分匯款10萬元、7萬元至上開帳戶,另此段期間內亦有不詳人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進入上開帳戶,是雖陳建賓匯款3萬元後,隨有轉匯12萬元至曾昱銘帳戶,然此係上開匯款金額累積後,再就其中部分加以轉匯,實難從中區別轉匯者究係何人受騙金額,自應待匯入款項全數經轉出時,始能從中判斷詐騙款項流向。是上述匯入莊偉承帳戶之款項累計為40萬元,嗣於同日21時4分經轉匯12萬元至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再於同日21時7分、18分,分別轉匯款10萬、18萬元至曾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應認上開轉匯金額均包括有岑冠瑢、陳建賓受詐騙款項。是該轉匯至曾昱銘中國信託帳戶款項,除經曾昱銘提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經再次層轉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曾昱銘臺灣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及曾昱銘加以提領(詳細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足認被告亦有提領陳建賓遭詐騙金額無疑,自應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予以補充。 3.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網路 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且從事正當營運之個人或公司,有收取經營業務款項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或開立、收受票據以代受、付,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為求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應無透過他人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不明來源之大額現金,再層轉上游之可能,且此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若有他人指示領取來源不明之大額款項將之轉交,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掩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將可能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犯罪,並達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5歲,且自陳係高中肄業、之前擔任批發賣菜工作(警二卷第10頁、本院卷第152頁),復依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應答及舉止,尚屬正常,堪認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與生活經驗,對於上情理應有認識及預見之可能。 4.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我手邊有工作時會先用手 機網路銀行,把錢轉給蔣順傑,他再幫我領出來拿給我,我再去跟商家買虛擬貨幣,因為ATM提領現金會有限制,所以把款項分散到各帳戶等語(偵一卷407至413頁,偵二卷第6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做汽車美容,蔣順傑是在洗菜,我工作的地方和蔣順傑工作的地方在隔壁,我在做虛擬貨幣在忙的時候,會請蔣順傑幫我領錢、我會把錢轉去他的帳戶,當時是因為我的提領額度滿了所以跟蔣順傑借他的帳戶,我會把錢轉去他的帳戶,或是有人要把錢給我,但我當天沒有辦法領,就請對方直接匯給蔣順傑,我請蔣順傑領完錢以後,他當天會把錢拿來給我,我再給別人等語(原審金易卷第172至177頁),固與被告前開辯解相符,然因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不願輕易出借予他人,是縱曾昱銘曾以前述理由,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因曾昱銘本亦可以個人名義多申請幾個金融帳戶,取得多張提款卡使用,被告在明瞭之理狀況下,出借1個金融帳戶即可回應曾昱銘要求,其有何必要出借高達3個金融帳戶為曾昱銘收款,已與常理不符。況被告另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均交予曾昱銘等節,除據其自承在卷明確外,證人曾昱銘對此亦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一卷第412頁),復與被告本案銀行網路帳戶與曾昱銘附表一編號1、2所示網路銀行帳戶,均有自同一IP位置登錄等情經核相符,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情形在卷可參(偵一卷第443頁),則被告若僅為助曾昱銘提領他人匯入款項,直接向其告以帳號,待款項匯入後再前往提領即可,為何須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一併交出,亦令人不解,被告對上情均無法為合理之解釋。 5.被告本案提領款項,非全係以提款卡提領款項,其中如附表 二編號1、4所示,即係由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大筆款項,因臨櫃提款數額本無上限,是前開款項亦可匯入曾昱銘帳戶由其自行提領,則就被告立場而言,曾昱銘既係以提領額度已滿為由,向其借用帳戶,嗣後卻非全然指示以提款卡提款,此與其當初借用帳戶之說法即有不同。對此被告雖稱:曾昱銘有時說他在忙,請我幫忙他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52頁)。惟經觀之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領款紀錄,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後,通常在數十分鐘至數小時內即遭提領一空,其中若匯入時間係在深夜時間,被告亦會迅速前往提領款項(此可參:被告郵局帳戶於110年12月4日零時19分21秒,經匯入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55分34秒、56分21秒、57分5秒,分別前往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玉山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4日零時20分4秒匯入15萬元,被告隨於同日零時40分27秒、41分30秒、42分25秒,分別前往提領各5萬元;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4日2時30分26秒匯入12萬元,被告雖於同日2時32分51秒前往領款完畢,有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另被告自110年11月至12月間,幾乎每隔數日即有領款行為,有時於同日甚至會領款多次,此等匯款次數密集,且於款項匯入後須即時前往領款,於深夜期間亦不例外之頻繁領款模式,顯與一般買賣交易之領款常情有違,反而與詐欺集團車手為避免帳戶遭警示致無法提領贓款,常於款項匯入之密接時間內快速提領款項之行徑相符, 被告由此亦可懷疑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恐屬有異。 6.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者,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其所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且無證據顯示其與詐騙成員事先即謀議欲為詐騙、洗錢犯行,然其既知悉曾昱銘要求提供多個金融帳戶,暨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徑,與其原本所述借用帳戶目的不符。另被告應曾昱銘要求領款之時間、次數亦與常情有違。被告憑此均得預見上開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來源有異,即有可能係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且該款項經匯入其帳戶,再由其提領轉交曾昱銘,亦可能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卻仍在無客觀事證可擔保款項來源合法情形下,不顧後果,擅自出借本案帳戶予曾昱銘,致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再經層轉至其上開帳戶後,由其前往領款交付。則被告客觀所為係屬完成上開犯罪所不可或缺之環節,主觀上亦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洗錢之用,仍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其犯行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所修正,惟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始終否認被訴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與共犯曾昱銘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安」、「林盈瑄」、「王坤德」、「安妮」、「李欣怡」、「小方」、「小黑」詐騙集團共同實施本件詐欺犯罪,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依被告所供其始終僅有與曾昱銘聯繫,未與曾昱銘以外之人有聯繫接洽等情,核與證人曾昱銘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則被告就本案接觸及認知之詐欺集團成員僅有一人,縱其為本案行為時,知悉其所提領者可能係他人遭詐欺之不法所得,然無積極事證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有所認識。是本件檢察官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無法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證據法則,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曾昱銘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犯行。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即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與曾昱銘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如附表二所 示之帳戶,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曾昱銘指示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亦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如附表二編號1、4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被害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因於起訴事實已記載『曾昱銘仍不知悔改,與蔣順傑於110年11月17日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綽號「鈺婷財庫專員」、「林安」、「林盈瑄」、「王坤德」、「安妮」、「李欣怡」、「小方」、「小黑」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等文字,因認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起訴法條漏載而已,本院自應予以審究。惟因被告於本案所接觸之共犯僅曾昱銘,並無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組織有所知悉,是就被告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罪事實自屬不能認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若能成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被告所犯首罪部分(即附表二編號4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上訴論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部分諭 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知悉提供帳戶可能供做 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仍應曾昱銘要求率爾提供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嗣再依曾昱銘指示提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加以交付,所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該附表編號所示財產損害,行為確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罪,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另衡以被告於本案前未有何前案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6、15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主張其提領之詐欺款項,均已全數交予曾昱銘,並 未取得任何報酬(偵一卷第398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報酬,或就詐欺款項有事實上共同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曾昱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如附表一編號3至5之金融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方式,對該附表編號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附表編號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上開名下帳戶後,再由曾昱銘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該附表編號所示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㈢查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鄭中成,於該附表編號所示時、地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7之金融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該附表編號所示匯款方式,層轉至該附表編號所示曾昱銘名下帳戶後,由曾昱銘提領交予他人之事實,除據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昱銘、莊偉承;證人即被害人鄭中成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外,並有附表三編號5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暨前述銀行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㈣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然因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自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有參與犯罪謀議等情。查被害人鄭中成遭詐騙之款項未經層轉至被告本案帳戶,亦非被告前往提領該受騙款項,是就客觀而言,未見被告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如欲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犯罪,自應舉證證明其與本案共犯間事先即有謀議犯罪而屬共謀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固認本案帳戶與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間設有約定 轉入帳戶,且同日間均有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可見上開帳戶間有遭集中控管使用等情,認被告與曾昱銘有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及洗錢之分工結構等語。查曾昱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莊偉承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有將被告本案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固有該銀行函文資料在卷可參(偵一卷第323頁、偵二卷第77頁、偵三卷第389頁),然因曾昱銘本有借用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匯入詐欺款項之意,是其將該帳戶資料上繳詐騙集團,並設定前開約定轉入帳戶,本即符合曾昱銘借用帳戶之目的,加以被告帳戶亦未同時將曾昱銘、莊偉承帳戶設為約定轉入帳戶,自無從由此判斷其等有事先謀議,欲層轉不法所得而相互設定約定轉入帳戶等情。至檢察官上訴稱因被告帳戶僅為整體分工結構上最末端帳戶,無再轉匯其他帳戶需求,故無再設定其他約定帳戶必要等語,僅為其主觀之推測,難憑上開單方面設定約定轉入帳戶,即資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㈥另本案帳戶與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之帳戶同日間有使用相同IP位置之登入資料,固有其等網路銀行使用IP位置比對情形在卷可參,然既被告已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曾昱銘使用,本無從控制網路銀行登入使用情形,自亦難以前情推論被告有參與本案詐騙、洗錢犯行。至檢察官上訴質疑被告為何逕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暨認 曾昱銘曾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同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中盤, 並有推薦莊偉承與被告認識等語(偵一卷第410頁),足證被告與曾昱銘應為本案共犯等語。然被告自始未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稱並不認識莊偉承等語(原審金易卷第99頁),核與證人莊偉承於偵查時證述:並不認識被告等語相符(偵三卷第515頁),顯見曾昱銘上開所述均係個人說詞,難憑此證明被告犯罪。另被告將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密碼交予曾昱銘使用,固與常情不符,但此如同提供實體帳戶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者相同,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有幫助犯罪之意,並在其客觀有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時(例如受指示提領詐欺款項),認其所為係屬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共犯,然若詐欺集團犯罪,與被告提供之帳戶毫無關聯時,尚難因此認定被告事前即對詐欺集團所有犯罪均有謀議,應對全部犯行負責。 ㈦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起訴書所載附表二編號5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持被告僅係單純出於幫忙曾昱銘而出借帳戶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同案被告曾昱銘、莊偉承所犯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 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須符合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所有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曾昱銘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曾昱銘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 3 蔣順傑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蔣順傑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5 蔣順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6 楊佳樺 台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7 莊偉承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詐騙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帳號 提領贓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人 本院主文欄 1 告訴人楊士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鈺婷財庫專員」結識楊士陞,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士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6日10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楊佳樺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0時54分許,轉帳1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3時22分許,轉帳50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6日14時17分許,提款45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玉山銀行岡山分行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6日14時22分許,提款5萬 2 被害人岑冠瑢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1日起,以Instagram、LINE暱稱「林安」結識岑冠瑢,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岑冠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0年11月23日20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0年11月23日20時14分許,匯款7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3 告訴人陳建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1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盈瑄」結識陳建賓,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建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3日20時58分許,匯款3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分許,轉帳12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3時1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岡山分行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23日23時19分許,提款2萬 110年11月23日21時7分許,轉帳10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8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49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仁馨門市自動櫃員機 蔣順傑 110年11月23日21時9分許,轉帳5萬元至蔣順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3日21時18分許,轉帳18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40分許,提款12萬 曾昱銘 110年11月24日0時6分許,轉帳6萬元至曾昱銘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4日0時56分許,提款10萬 110年11月24日0時58分許,提款5萬 4 告訴人龔明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2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坤德」、「安妮」結識龔明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龔明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8日13時28分許,匯款78萬8884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60萬元至蔣順傑之梓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2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 蔣順傑 蔣順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11月18日15時59分許,提款6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藍田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11月18日16時0分許,提款6萬 110年11月18日13時45分許,匯款58萬元至蔣順傑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8日15時5分許,提款48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楠梓分行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110年11月18日15時47分許,提款5萬元 5 告訴人鄭中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李欣怡」結識鄭中成,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鄭中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6日15時2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10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17日0時28分許,提款10萬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梓官門市自動櫃員機 曾昱銘 上訴駁回。 110年11月17日0時11分許,轉帳5萬元至曾昱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張瑞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起,以電話簡訊、LINE暱稱「佳玲」結識張瑞娟,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瑞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1月24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莊偉承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未起訴被告涉嫌此部分犯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告訴人楊士陞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P63-65)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P71)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P67)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P81) 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P83) 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警一卷P79) ⒎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一卷P75) 2 被害人岑冠瑢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P29-30)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P35)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P37-41) 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二卷P43、45) 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P46-59) 3 告訴人陳建賓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P41-42)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P47) 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P51-53)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P57) ⒌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P59) 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轉帳明細)(警三卷P13-17) 4 告訴人龔明生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P99)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四卷P105、109-115、119)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四卷P73)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四卷P75)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警四卷P81) ⒍對話紀錄(警四卷P89-92) 5 告訴人鄭中成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五卷P5-6)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五卷P7)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五卷P9-13) 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五卷P27-49) 6 告訴人張瑞娟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六卷P63-64)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六卷P85)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六卷P87) 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六卷P39) 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六卷P37) ⒍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警六卷P54) ⒎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六卷P109-2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