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03-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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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易字第1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5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瑞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瑞瑜(下稱被告)可預見若將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志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9時22分許,將其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黃志豪,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18日前不詳時間起,以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暱稱「Daruma Huang」與告訴人張秀禎(下稱告訴人)聯繫,向其佯稱:要從海外寄送包裹進入臺灣,需要先繳納海關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24日9時5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則依黃志豪指示以之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支付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致告訴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嫌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沒有見 過黃志豪,除對話紀錄外並無任何其相信黃志豪的合理依據可提供等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案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欺之常識,衡諸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係已婚身分,非無親密關係交往之經驗,焉會輕信隔空交友之說詞,而從事即便係自身配偶之要求亦不一定輕易聽從之舉,可見被告所為實與逕將金融帳戶交付隨機陌生人之情形並無不同,殊難僅因被告與交付帳戶之對象曾有曖昧對話,即可扭轉其明知該帳戶係交付真實身分不詳、僅口頭自稱在加薩當軍醫之人之事實,從而以其係信賴對方為由,將其作為成年人應有之判斷捨棄,進而卸責,足認被告主觀上至少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辯稱其另匯款11萬元給黃志豪指定之人頭帳戶乙節,此與其在本案提供自己之帳戶給黃志豪用以收受詐騙款項,係屬二事,故被告之辯解均非可採,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提供與黃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Facebook臉書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其論據。 四、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辯稱:我都不知 道這個行為叫犯罪,但客觀事實有,我確實有幫他把錢領出來換成比特幣匯給他,但我不知道這個行為叫作詐欺。我以為只是聊得滿和諧開心的朋友之間幫個忙。黃志豪一開始是用FB聯絡我,先加我好友,再跟我問候,很親切。然後說為了方便用LINE聯絡就好。因為他跟我講得非常可憐,說他在加薩走廊那邊做軍醫救人,我們通了四個月的電話,我不知道這個就是詐騙集團。因為他每天都會跟我聯絡講很多事,都沒提過詐騙的事,我也不懂,我也不知道他去做了騙人的事情,我唯一承認錯的地方就是我不該相信他的話,因為我當時不借他錢,借了一次我不再借第二、第三次,他煩我煩到最後說已經找到別人借他錢,但因為他在戰區無法匯款,希望我用別的方式處理讓他能收到錢,可以買機票回家。我也是同情他。我就沒想到是壞人。黃志豪說不跟我借錢了,我心裡想說太好了,沒要跟我借錢了,他說他在戰區沒辦法匯錢,所以請我幫忙,他告訴我是他在台灣認識的一個好朋友願意幫助他。說那個人是個老人家,不知道怎樣匯。我說叫他直接匯給你就好,他說台灣沒辦法把錢匯到加薩走廊,必須要買比特幣。我說那你叫你朋友去買,他說他老人家不會買,我說我也不會買,他就開始教我怎麼買,而且錢匯過來我發現不是老人家,是女生的名字(即告訴人張秀禎),黃志豪說那可能是他朋友用他老婆名義匯進來要幫助他買機票讓他回家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坦承將其申辦之前揭本案郵局帳戶提供黃志豪,嗣經告 訴人受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被告依黃志豪以之購買等值虛擬貨幣並交付至黃志豪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客觀事實,此業經檢察官提出上開證據為憑,自堪信為真實。 ㈡然上開證據所證明均為客觀事實,被告主觀上有無犯罪或幫 助犯罪之意思,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爰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客觀原因與主觀意思予以判斷: ⒈確係存有情感基礎之信賴關係所致 ⑴依被告於偵查中提出LINE與黃志豪自112年4月28日起至112年 9月23日之完整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3頁至第285頁)可見,黃志豪以每日噓寒問暖並關心且溫暖回應被告所提出生活瑣事細節,對話間盡顯對被告理解、關懷、思念等情感呵護及未來生活之允諾,觀以被告回應內容,可見被告全無防備而明顯陷入黃志豪建構之情感互聯關係。 ⑵黃志豪以上開情感關係為基礎,先央求被告支付美金3550元 以幫助其離開所謂「在加沙的聯合國團隊工作」(見偵卷第164頁),被告雖有遲疑並予提問,然黃志豪多次軟性訴求並告以離開後可以來到台灣與被告一起到新北看其所有之房子並表示不會讓被告失望等語,並夾敘其敬畏上帝不會傷害別人的事情等宗教善念(見偵卷第183頁),被告終於112年5月29日匯款11萬元至指定帳戶。 ⑶黃志豪於被告匯款後,再以「總部說我們需要支付私人直升 機的費用」為由要求被告再匯款,被告雖有向黃志豪質問這是否為詐騙,經黃志豪以「加沙這裡沒有機場..只有一架私人直升機可以帶我離開」等語搪塞並保證會歸還被告的錢,經被告表示已無資力,黃志豪即以「如果我們能支付私人直升機的費用,總部會告訴你我離開這裡的日期」等語(見偵卷第205頁),並以每日問候且加諸「我的愛人」、「你是我生命中唯一的女人」、「我非常想念你」、「我愛你,我將永遠愛你」等情感訴求(見偵卷第223、226、227頁)。 ⑷黃志豪在被告猶豫時,轉稱「我的一個朋友幫我什麼,這樣 我就可以離開這裡了,錢將支付到您的帳戶,這樣您就可以支付私人直升機的費用」(見偵卷第226頁),央求被告發送郵局帳戶資訊,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經告訴人匯款後,隨即向黃志豪質問匯款人是女生名字,並以陌生人匯款進其帳戶為由而請黃志豪不要匯入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在只有97179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時,於112年7月24日向黃志豪發訊息稱:「因為對黃志豪及總部不信任,我提供匯款帳戶已經作廢及取消,只能幫忙第二次購買10萬台幣等值之美元的比特幣,後續不足款請自行處理」等詞(見偵卷第212、213頁),後續黃志豪再央求被告給予700美元以購買新手機,並持續對被告施以情感訴求,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仍對黃志豪發訊息稱:「總部要求直升機7500USD你朋友付兩次2993+3105=不足1402」、「你終於說實話了。總部把帳號散發於網路上,讓我處於危險中。如果有人檢舉我,我會被警察捉走」、「可是你還不足1402USD美元等值的比特幣。他們會要求你朋友們繼續匯款」等語(見偵卷第244、248頁),可見被告毫未察覺此騙局,仍以為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與黃志豪詐欺所稱之「總部」。 ⑸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向黃志豪發訊息稱:「想不到幫助你卻 害了我。我無法理解。我沒有得罪你朋友」、「為何我的帳戶只有你知道,卻流入網路上呢?是什麼原因。你坦白說,我不會生氣」等語(見偵卷第265、267頁),黃志豪回稱:「原因是,我真的需要幫助,這樣我才能離開這個地方,這樣我才能回到你身邊,我只想離開這個地方。我只想和你在一起,這就是我尋求說明的原因,我很抱歉我的愛人」等語;被告再以「所以你需要幫助,把我帳戶放在網路上然後看誰能給你錢是嗎?」、「這兩個女性是因為和你談過,給你錢,還是你和她談過,所以你知道她們匯款的時間及多少錢,是嗎?」、「你做事為何不告訴我說呢?所以他們覺得被騙了」等語;黃志豪回以「我只向她們尋求幫助,她們說她們會說明我,就是這樣」、「我什麼也沒做。我只覺得,她們認為我要求太多了,所以她們覺得被騙了。我不知道」、「我很抱歉我的愛人,我只想離開這個地方,這就是這一切的原因,我很抱歉我的愛人」;被告再以「幸好我即時阻止了這一切,作廢帳戶,不然我就完了,你這樣做事不理智是錯誤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69頁)。 ⑹黃志豪再央求被告請人幫忙現金1500美金,並告以「我一到 臺灣就來找你,相信我,我會直接來找你,我的愛人」等語(見偵卷第272、273頁),被告回以「我們沒見面,你卻這樣作,我完全不知道你居然把我帳戶放網路上想要有人給你錢,這是很不道德的行為,也是很壞的行為」、「你的作法會讓你孩子和我蒙羞,張秀禛已經羞辱我了」、「你在我不知情的情形,去向女性要錢,這就不對」(見偵卷第275頁)、「我要知道張秀禛是如何願意幫你後來兩天後突然報警。說詐欺。我想知道你如何跟他說。為什麼。發生什麼事情。你和她說了什麼。」、「還有總部是怎麼回事。已經從line消失」等語(見偵卷第285頁),至此之後,黃志豪儘管再施以情感訴求,被告方已醒覺受到詐騙。 ⑺以上可見,基於對每個人自我決定採取何種人際交往態度與 模式之尊重,以被告對於陌生交友訊息的回應及前揭LINE聊天紀錄之整體情節觀察,被告起初並無防備及容易對素未謀面之對話他方產生信賴感,逐漸陷入黃志豪所刻意設置使被告自我誤想之待援困境,進而施予金錢、提供帳戶、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至指定電子錢包等行為,均為實現其因陷於錯誤所自我誤想之幫助黃志豪脫離待援困境之目的,就此而言,被告本案客觀行為,核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判斷,尚無不合理之處。亦即,被告基於與黃志豪之間所存在之以情感為基礎之信賴關係,且不疑為詐欺而為提供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即與政府一再宣導之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前提不同。換言之,被告既毫無黃志豪係詐欺集團之認識或預見,即無從因而心生警覺,是以一般人立於被告已建立與黃志豪具有情感基礎之信賴關係之相同處境時,尚難於受央求提供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時即得警醒係受詐騙而不為之情形。 ⒉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 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 ⑴交付或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或帳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 非必然涉及洗錢,若該行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即非逕列入刑事處罰範圍。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獨立於一般洗錢罪及特殊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之外,另增訂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行政罰規定即明。是僅以金融帳戶具專有、屬人性、隱私性,推認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未必均得推認交付之人有洗錢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仍應依其交付之原因、歷程,就該等直接或間接故意之存在為積極之證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09號判決同旨)。 ⑵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金 流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惟縱令如此,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經常宣導之行騙手法詐騙得手,且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況現今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手法不斷推陳出新,其詐騙所得之物除一般認知之金錢外,已擴及至帳戶資料等物,亦屬週知之事。 ⑶本案依上揭對話過程可知,被告先受央求而交付自己款項, 再受挹注款項之請求時,因無資力而經黃志豪告知有友人願意援助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在經告訴人提告後仍未警覺已遭詐騙,仍追問黃志豪為何有陌生人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就此已見被告並無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任由他人匯款之主觀意思,並仍堅信黃志豪確有其人且仍待向所謂「總部」支付離開所謂「在加沙的聯合國團隊工作」之款項,並不知情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對於本案郵局帳戶本身並未建立可能已遭人詐騙使用之意識,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並未見有被告知悉犯罪且與黃志豪有詐欺取財、隱匿詐騙所得去向之犯罪計畫謀議或實行等客觀事證,此部分亦不足單以上開客觀事實之存在即足以證明。 ⑷再以前揭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既未察覺黃志豪取得其本案郵 局帳戶之真實目的,且未意會到僅提供帳戶亦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使用之危險,自難以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交付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逕予認定其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況以前揭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仍陷在黃志豪刻意虛設之待援困境向黃志豪質問究責之處境遭遇,已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由被告應黃志豪央求所支付匯款11萬元之匯入帳戶申辦人郭賢懿,經檢察官以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罪嫌而提起公訴,此有被告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780號起訴書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 ㈢從而,檢察官所持之前開論據及所舉之證據,就所主張被告 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要件,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301條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