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3-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06-202503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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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7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86號、第414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63號,中華民國 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29053號、第31975號、第3366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113年度蒞追字第1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敬宸(原名林慶偉,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其中一罪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餘7罪均同時犯一般洗錢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等情(見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6號卷〈下稱本院806卷〉第126至127、230至231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後已履行與告訴人陳柔穎之調解內 容完畢,並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完畢,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另認原審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8罪)。上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又原判決之案由欄漏載移送併案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75號,應予補充。 (二)新舊法比較說明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68號卷〈下稱偵33668卷〉第65至6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7號卷〈下稱偵27207卷〉第31至32、89至9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75號卷〈下稱偵875卷〉第49至52頁;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12、335至336頁),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承認洗錢犯行,該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即被告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本案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 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296、357頁),且第一審檢察官於原審辯論時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已加以主張(見原審卷第337頁),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表示無意見或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8至339頁;本院806卷第237頁),原判決並依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對被告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說明被告本件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之理由綦詳(見原判決第10頁第7至29行),並不悖乎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自無違法可指。被告上訴意旨指稱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有異、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足採。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本案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 案犯行(見本院806卷第230、263頁),並全數履行與告訴人陳柔穎之調解內容,又與告訴人陳洪秀春達成調解且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秀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806卷第241頁;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8號卷〈下稱本院808卷〉第83至84、95至99頁),是本件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亦已自白,該部分原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於量刑時仍應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容有未洽。是被告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則原判決就被告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據,應一併撤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為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洗錢罪部分,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王文正、洪道祥、彭伊盈杜易孀、杜易孀達成調解,惟僅就告訴人陳柔穎、陳洪秀春履行調解內容完畢,就其餘告訴人則履行部分之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匯款擷圖(見原審卷第241至244、251至252、361頁)與前揭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調解筆錄、告訴人陳洪秀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806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刑」欄所載之刑。 (三)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之數罪,雖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惟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軍偵字第184號等追加起訴書、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48號等起訴書在卷可憑(見本院806卷第177至221頁),復據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806卷第234頁),為免日後重覆定刑,揆諸前揭說明,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案就被告所犯之罪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至同案被告鄭宗鑫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 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葉容芳追加起訴 ,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原判決漏載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 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1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2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3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4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5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6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6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7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8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 林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關於林敬宸附表二編號8所示宣告刑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林敬宸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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