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16-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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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32、33號、112 年度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 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7日15時55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華僑市場某處,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之人。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達3人以上)於收取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本院卷第61、93、95頁),且 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1至5頁;警二卷第3至5頁;警三卷第25至28頁;警四卷第5至9頁),並有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修正(於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 圍,然依本案之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關於減刑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原審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係至本院始自白犯行,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僅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始能減輕其刑。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之中間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均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附表一 編號1至4所列之告訴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匯入金額之損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並侵害不同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援引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統一見解、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提起上訴,主張本案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判決就新舊法比較部分,將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之規定,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刑度輕重之比較,認為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等語。然查,依據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所得之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之一致法律見解,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原審綜合比較結果,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實行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並考量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損失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自陳之高中畢業、從事建築工,約入約3萬多元、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㈢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遭提 領一空,已如前述,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且綜觀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 ,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spreadex」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8日20時11分 3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順億購物平台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30日11時26分 2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網站「ACTIVTRADES」投資美金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8時24分 6540元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稱參加廣裕購物投資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 111年5月27日15時55分 3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7月14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9至26頁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6月23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9至16頁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7月8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開戶綜合申請書、存戶單摺掛失暨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更換印鑑、戶名、代表人申請書、交易明細 警三卷第11至24頁 4.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港分行111年8月29日合金東港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四卷第55至60頁 5.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院一卷第45、83頁 6. 員警113年3月20日職務報告 原審院二卷第19頁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3年5月28日東警分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之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原審院二卷第77至85頁 8. 告訴人戊○○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一卷第10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13至18頁 9. 告訴人丁○○相關: 告訴人郵政金融卡擷圖1張 警二卷第19頁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1張 警二卷第1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疑似詐騙網站擷圖、交友軟體擷圖1份 警二卷第21至4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二卷第47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二卷第51頁 10. 告訴人丙○○相關: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1張 警三卷第29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疑似詐騙網頁擷圖1份 警三卷第30至3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三卷第40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三卷第4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三卷第46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三卷第47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三卷第48頁 11.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四卷第11至13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四卷第23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四卷第25頁 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四卷第41至43頁 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四卷第49至51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172744600號卷 2. 警二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警中刑字第1114702132號卷 3. 警三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172478901號卷 4. 警四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101021號卷 5.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46號卷 6.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0號卷 7.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81號卷 8.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 9. 偵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2號卷 10.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 11. 偵七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01號卷 12. 原審院一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301號卷 13. 原審院二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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