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17-20250320-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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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佳靜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易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佳靜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暨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佳靜(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惟其於上訴理由狀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緩刑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1至24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小家境勉持,為增加收入,兼職網拍工作,不慎誤觸法網,為求彌補所犯,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按期清償,是請斟酌被告為初犯,本件犯罪情節非鉅,且已獲得被害人原諒等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故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並無因自白而減輕其刑之情形可言。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法院於判決時,雖未及為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然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結果,既與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無異,自無不合。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中信帳戶 予他人收受贓款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參與犯罪分工程度,及告訴人顏愷徽(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4萬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損害4萬元,截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元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金易卷第265至266、309至311頁)在卷可按;暨自述研究所肄業,現從事業務助理工作,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原審金易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被告於上訴理由狀雖載稱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均依約按期清償,從未遲延給付,並提出給付憑證等情(本院卷第23至30頁),且告訴人於114年2月21日亦在電詢中表示:被告從113年4月20日起至114年1月20日均有按期給付3,500元,如果2月份也有給付的話,就只剩下3月的1,500元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9頁),得見被告犯後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而具悔意。然本院審酌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度接近最低度刑,已屬寬容被告而從輕量刑,惟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卻始終否認犯罪,犯後態度實屬非佳,不無浪費司法資源之嫌,縱令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後均按期賠償,仍認被告此等行徑尚不足以獲判較輕之處罰。是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及保護管束並命遵守事項  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5頁);且被告 於犯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定按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前揭付款憑證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0、89頁),足見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另酌及被告於本件違法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加強其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仍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⒉至原審就被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倘若被告於本院宣判後已 全部履行上開調解內容,則涉及檢察官於執行時是否扣抵犯罪所得之問題,尚無礙於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4萬元,自113年4月20日起,於每月20日前, 按月給付3,500元(除最後一期為1,500元外)至全部清償完畢為 止,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 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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