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20-2025022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英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7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13731、15364號;移送 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8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其他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拾月內,履行如附表四所 示之負擔完畢。 事 實 一、莊英敏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帳戶是個人理 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提供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從帳戶內提領款項後轉交,常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手段,仍基於縱發生上情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參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等身分不詳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4日,透過Line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以其所經營守福宅遷公司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簿封面翻拍傳送予「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嗣「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朱美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莊英敏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淑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許由悧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朱美習、洪林素葉、張國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8至91頁 ),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英敏(下稱被告)固坦承有提供上開帳 戶之存摺封面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並依對方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轉匯、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給「玉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才提供上開帳戶,對方說要美化帳戶,且帳戶裡是協作廠商匯給我的款項,叫我領給他們。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4日,以Line將其名下中信、國泰、 郵局及其經營公司名下臺銀帳戶(下稱中信等4帳戶)存摺封面傳送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後,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朱美習、張國龍、許由悧、張淑秋、洪林素葉等5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被告依「黃聖琳cellin」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至其名下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轉交給「玉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㈠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 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轉交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甚至為此支付代價或給予一定利益者,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代為提領帳戶款項者多是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為大學肄業,於案發當時已年滿33歲,從20歲起開始 工作,曾做過便利商店、飲料店、餐飲服務、名片印刷、受僱於搬家公司,後自營搬家公司至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本院供述在卷(偵一卷第28至30頁、原審卷第135、295頁、本院卷第175頁),可見被告為有一定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而被告不曾見過「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亦不知其等真實姓名年籍,不曾求證過其等是否確為代辦業者,與其等間除Line之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承在卷(警三卷第3頁、偵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178、295頁),可見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間毫無信賴基礎可言。㈢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自承: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也知道政府有宣傳不得提供帳戶給陌生人,甚至成為提款車手。我之前借過學貸、車貸,學貸是臨櫃辦理,車貸則是向融資公司借錢並由代辦處理,當時有請我提供帳戶及薪資證明,但沒有說要美化帳戶,本案這次借款經驗與過去不同,但我沒想那麼多,因為我要修車急需用錢等語(警三卷第4頁、偵一卷第30、32、36頁、原審卷第299頁),足認被告於此之前有實際申辦貸款之經歷,亦有委託代辦人員代為處理並順利獲得核撥之經驗,對金融機構借貸、放款之條件、流程有一定程度之認知,亦知悉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犯罪,理應能察覺「陳宏澤」、「黃聖琳cellin」所謂美化帳戶,亦即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等過程顯然有異於一般正常貸款程序,況且被告於原審自承其認知之美化帳戶,是指讓自己的銀行帳戶流動的錢比較多,較容易獲准核撥貸款等語(原審卷第298頁),可徵被告亦知悉上開作法是透過不正當之方式製造金流出入頻繁之假象,欲虛增、虛飾、膨脹其信用額度,目的在使貸款方誤信其有資力而同意貸款。然被告在未詳加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實際用途,且與其先前貸款經驗明顯不符之情形下,僅因自己急需用錢,逕將上開中信等4帳戶提供毫無信賴基礎或親誼關係之「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用,更依對方指示提領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大額款項後轉交給同樣不認識之「玉人」,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當已預見匯入上開帳戶欲進行所謂「美化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不法,亦即可能是詐欺集團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並藉由上述轉匯、提領、轉交之迂迴方式遂行洗錢之手段,但因自己需款孔急,基於可能申辦貸款成功,縱遭對方利用自己也不會有財產損失之僥倖心態,率爾交付上開中信等4帳戶給「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使用,對於帳戶是否遭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並不在意,自有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是否核准,取決於申貸人之個人財 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亦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而附表一所示款項甫經匯入上開中信等4帳戶即旋遭提領或轉匯,則款項匯入前、被告提領後之帳戶餘額並無差異,顯然無法達到提升個人信用而易於核貸之效果。被告亦自陳:對方說如果我又馬上匯回去,會沒有辦法美化帳戶,所以叫我領出來還給他們等語(原審卷第297頁),可見被告亦知悉如果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匯還,將無法達成所謂「美化帳戶」目的,然何以將款項提領出來便可達到美化帳戶之目的?且如依被告所述,豈不是應待被告實際獲得金融機構准予核貸後,再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返還,更能符合於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何況被告每次提領後,「黃聖琳cellin」都會立即傳送「茲以證明:本人黃聖琳已收到莊英敏小姐貨款…」等文字訊息給被告,然其等間實無任何貨物交易或貿易往來,則其所指「貨款」顯非事實,綜合上開種種跡證,均與一般正常合法貸款或代為申辦貸款之模式不符,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理應能察覺其中之異常。㈤再者,依被告與「黃聖琳cellin」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02至205頁)觀之,被告領款過程均與對方保持聯繫,若是臨櫃提領,須待被告取得號碼牌並快要輪到被告前往櫃臺辦理時,才由「黃聖琳cellin」告知要提領之金額,業據被告於偵訊陳述在卷(偵一卷第34頁)。且依附表二所示提領紀錄,被告提領時間集中在112年7月7日中午12時19分起至下午4時45分許之間,先在長治鄉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TM提領,再前往相距1.1公里的長治鄉農科路23號台銀農科園區分行臨櫃提領、轉帳及該分行所設ATM提領後,又回到德和路66號的全家超商ATM提領,之後前往屏東市○○路000號的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領款,15分鐘後再到僅相距160公尺的屏東市○○路000號統一超商ATM領款,旋又改至鹽埔鄉勝利路81之2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及該局所設ATM提領(詳見附表二及本院卷第129至135頁Google地圖),短短4個小時之內不斷變換領款地點,甚至在同一處金融機構先臨櫃提領大額款項後,再到該處所設ATM領款,核與詐欺集團車手須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以免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致帳戶遭凍結,且常不斷變換領款地點,以躲避追緝之模式相同。被告就此雖供稱:領錢地點及是否臨櫃或以ATM提領,都是對方打電話指示的,對方說換地方領錢製造金流會比較好看云云(本院卷第87頁),然無論在何處、以何種方式提領都不會影響「款項被領出」之事實,遑論能藉此「讓金流比較好看」,核屬一般常識,被告卻仍依「黃聖琳cellin」此種明顯逸脫常情之指示,在短時間內不斷變換提領款項之方式及地點,再將領得之大額款項交給從未謀面之「玉人」,其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㈥末查,被告曾以Line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通話 ,有其等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193至207頁),而被告於偵查、原審自承:我有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講過電話,並有見過「玉人」,「黃聖琳cellin」是女生,另2個是男生,3個人聲音都不一樣。「玉人」上我車子後,我有打電話給「黃聖琳cellin」,讓她確認「玉人」是否為協作廠商等語(偵一卷第36頁、原審卷第135、298至299頁),則被告主觀認知參與本案者包含自己在內,顯已達三人以上。 三、不採信被告抗辯之其他理由: ㈠依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之Line文字訊息觀 之,固未見被告曾對其等代為申辦貸款之說詞表示懷疑或提出質疑,然其等間所述之代為申辦貸款流程,有前述諸多悖離常情之處,酌以被告於原審就匯款來源供稱:這是協作廠商匯給我的款項,我不確定每個是什麼廠商等語(原審卷第29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亦知悉其所收受之款項來路不明。且被告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在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款項時,更依「黃聖琳cellin」指示向行員謊稱:因從事搬家工作,在賣二手家具,所提領款項是賣家具的貨款云云(原審卷第178頁),藉此遮掩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顯非正常作為,自難僅憑上開Line文字訊息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雖於案發後之112年7月17日晚間9時40分許報案,有屏東 縣○○○○○里○○○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可參(原審卷第173至176、180至181、183頁)。然上開報案乃是被告提領並轉交款項「之後」所為,已無從防免阻止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及洗錢之結果,自難佐證被告所述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欺瞞之情,無從憑此一事後報案舉措,否定被告於案發當時就前揭行為所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一般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同難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於112年7月7日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5罪,其各次洗錢之財物介於新臺幣(下 同)10萬元至80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一卷第38頁、偵四卷第12頁),但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縱依其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年」規定之限制,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共5罪部分,均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稽之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各告訴人犯罪時間,應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淑秋為本院繫屬各次中最早,應僅就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為已足。 三、罪名與罪數: ㈠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則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陳宏澤」、「黃聖琳cellin」、「玉人」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款項分次提領, 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各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113年度偵字第8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書所載關於告訴人張秋淑部分之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4)屬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犯罪組織之行動,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並共同實現詐欺損害、洗錢犯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茲以保全犯罪所得並訴追該等財產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受到嚴重干擾,其犯行所生損害、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均值非難。然被告尚非整體策畫分工本案犯行及實際從事詐欺行為、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人,所參與犯罪之程度、分工情形,與其他共犯間仍有不同,應為其犯罪情狀輕重之考量依據。又被告雖於偵查坦承犯行,然未於原審自白,不符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而無從審酌此部分。另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本案乃初犯,且被告於原審與附表一編號2、3所示告訴人張國龍、許由悧分別成立和解及調解,有原審調解筆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影本可憑(原審卷第229至230、245、247至249頁),是被告已為局部損害填補及關係修復,均可作為有利被告之因素。 復考量被告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外甥女、目前 開搬家公司自己接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審卷第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5「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說明不予沒收之依據(詳後論述)。經核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各罪量刑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原審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認罪證明確予以論處 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在另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以12萬元達成調解,至今按期給付中,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本院卷第95、179至181頁),其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犯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經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提供帳戶供集團成員使用,並代為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以此方式實施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除導致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外,亦導致該部分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無從追查,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又考量被告所為是聽從不詳共犯指示為之,尚非居於主謀之地位;兼衡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於原審及本院否認,然仍在本院審理期間,於另案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朱美習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中,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損害之舉,態度尚可,及其上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定應執行刑: 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5罪,被害人數為5人,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均是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是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與駁回上訴(附表一編號2至5)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四、附條件之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於此之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素行尚可,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並按期履行賠償(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國龍部分業已全數給付完畢,編號1、3所示部分則尚未賠償完畢),並經上開3位告訴人請求法院對其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屏簡移調字第47號、112年度附民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可參(原審卷第245、249頁、本院卷第95至98、179至219頁),足見其犯後設法彌補犯行肇生之部分損害,諒其經此偵查、審理、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初犯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㈡又審酌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均因被告 犯行受有相當財產損失,為衡平保障其等之權益,使其等所受損害得以確實獲得填補,並為促使被告日後謹慎行事、知曉法治觀念,認有課予緩刑負擔之必要,爰參考被告與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達成調解之條件(本院卷第95至98頁),兼衡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現在生活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10個月內,分別向告訴人朱美習、許由悧支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即其等達成調解之內容),若被告未履行上述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或於緩刑期間內更犯他罪;或於緩刑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刑之宣告,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並經被告提領之款 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款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玉人」,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警三卷第4頁、偵四 卷第12頁),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詐欺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朱美習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6日15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Sherry」對告訴人朱美習佯稱:因貸款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朱美習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2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撤銷改判)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萬元 國泰帳戶 2 張國龍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7日10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切隨緣」對告訴人張國龍佯稱:其為告訴人張國龍胞姊之女,需要借錢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國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0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40萬元 中信帳戶 3 許由悧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3日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ony」對告訴人許由悧佯稱:其為其姪子,需要購屋頭期款云云,致告訴人許由悧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5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上訴駁回。 80萬元 臺銀帳戶 4 張淑秋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6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晉宏」對告訴人張淑秋佯稱:為其友人蘇晉宏,需要借錢繳交貨款云云,致告訴人張淑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20萬元 郵局帳戶 5 洪林素葉 本案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7月1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洪林素葉佯稱:為其外甥,因投資急需用錢云云,致告訴人洪林素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3時5分許 莊英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10萬元 國泰帳戶 【附表二】洗錢情形一覽表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轉匯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附表一編號1(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2時19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3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12萬元 112年7月7日12時2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2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臺銀帳戶) 112年7月7日13時53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臺灣銀行屏東農科園區分行」臨櫃辦理 42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4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90萬元(不重複計入轉匯至國泰帳戶而另行提領之28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許 略 28萬元(臺銀帳戶網路轉帳至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7分許 屏東縣○○鄉○○村○○路00號1樓「統一超商農科門市ATM」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8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9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0分許 同上 2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11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3 附表一編號3(其中28萬元)、附表一編號5【國泰帳戶】 112年7月7日14時3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長治德和店ATM」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3分許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4分許(誤載為35分) 同上 10萬元 112年7月7日14時36分許 同上 8萬元 4 附表一編號2(中信帳戶) 112年7月7日15時44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辦理 31萬6,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3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40萬元 112年7月7日15時59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自孝門市ATM」 8萬4,000元 5 附表一編號4(郵局帳戶) 112年7月7日16時3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臨櫃辦理 24萬7,000元 112年7月7日16時51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0號 32萬元(其中12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112年7月7日16時44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鹽埔鹽中郵局ATM」 6萬元 112年7月7日16時45分許 同上 1萬3,000元 【附表三】 ⒈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習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31至39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國龍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91至9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許由悧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13至14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洪林素葉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61至65頁)。 ⒌證人即告訴人張淑秋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13至14頁)。 ⒍告訴人朱美習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見警一卷第45至49頁)。 ⒎告訴人張國龍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133至135頁)。 ⒏告訴人許由悧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一卷第19至22頁)。 ⒐告訴人張淑秋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見警三卷第37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五卷第16至41頁)。 ⒑告訴人洪林素葉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5至89頁)。 ⒒被告提領臺銀帳戶之畫面擷圖、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5至120、129至132頁)。 ⒓被告提領中信帳戶之畫面擷圖、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16至117、123、127至128頁)。 ⒔被告提領郵局帳戶之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擷圖(見警三卷第67至70頁)。 ⒕被告提領國泰帳戶之提領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存摺影本、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一卷第116、121、125至126頁)。 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71至107、偵一卷第40至50頁)。 ⒗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9月1日營存字第11200970861號函及所附臺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資料(見警二卷第43至47頁)。 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4日儲字第1121205067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二卷第49至53頁)。 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6日儲字第1120955072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三卷第109至113頁)。 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23083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之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見警二卷第55至66頁)。 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6688號函及所附國泰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67至72頁)。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四卷第15至16頁)。 【附表四】 告訴人 緩刑負擔 朱美習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朱美習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4,000元,並匯入告訴人朱美習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許由悧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由悧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4月起至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並匯入告訴人許由悧指定帳戶。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卷宗代碼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234346300號卷 警一卷 里警偵字第11231797700號卷 警二卷 里警偵字第11232068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刑偵二字第11238736300號卷 警四卷 里警偵字第11232503300號卷 警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589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2年度偵字第13731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0號卷 偵四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2號卷 偵五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79號卷 原審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0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