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21-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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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續文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續文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續文(下稱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0、10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等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㈠本件被告於偵查、一審均否認犯行, 但於本院上訴審則已坦承犯行,是本件量刑事實及基礎已有變更,請酌情減輕量刑。㈡本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告科刑,但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已修正公布,修正後就幫助洗錢罪已變更為得諭知易科罰金之刑度,因此原審比較新舊法仍適用舊法而未諭知得易科罰金,尚有未合。又原審併科罰金4 萬元,此部分亦有所不當,被告就被害人所受損害已全部賠償完畢,從而,對被告併科罰金4 萬元,顯有過高等語。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㈢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依行為時(112年426日至同年5月11日前某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在偵查及一審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洗錢罪,上訴本院則坦認自白犯洗錢罪,則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即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對被告最有利,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是故,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在偵查、原審均否認犯罪,惟在本院審理時則自白犯罪,故被告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2年6月(依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該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及依該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核有未合。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瑕疪,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據,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造成各被害(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致某甲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且犯後否認犯罪,迄上訴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及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和解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金訴卷第65、77頁)等之犯後態度,且斟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之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為憑,難認素行良好;兼衡被告在原審及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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