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23-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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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2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庭妃 選任辯護人 蔡宜蓁律師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0、181、18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83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2604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 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編 號1至編號4所示之緩刑宣告負擔。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以書狀及言詞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5、168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之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至於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略以: ㈠被告深感悔悟,上訴後坦承犯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及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事,惟原審未及審酌。 ㈡被告已與被害人蕭詠升、黃秋容、乙○○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 賠償。惟告訴人張英茂部分,因其表示其無調解意願,請考量不能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以及告訴人張英茂損失金額中新臺幣(下同)25萬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內,被告願附條件緩刑,於判決確定後一年內,以告訴人張英茂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25萬元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㈢被告當時犯案是因高中畢業,且因疫情失去工作機會而需撫 養家庭而誤觸法網,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倘入監服刑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免堪慮,經此偵審教訓已知錯誤,希望能努力工作賠償被害人,不影響家庭及社會,請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刑法第57條第10款部分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及為達成和解所為之努力。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⒉被告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主要內容如附表各編號「調解情形」欄所示),於本案判決宣示前之到期約定均有給付賠償,此有調解筆錄及辯護人提出相關匯款紀錄(見本院822號卷第149至155、181至183頁;本院823號卷第119至120頁;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暨被害人蕭詠升提出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參諸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修訂影響 ⒈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 ⑴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嗣上訴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而為有罪表示,是被告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之自白,僅符合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 ⒉就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於上訴後始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既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自不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⒈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從事公關工作之學歷及工作狀況,顯 有藉網路接收訊息之生活能力,以被告本案所犯4罪之犯罪期間在111年10月至同年12月間,自已當知悉新聞屢屢報導詐欺集團破壞金融秩序、騙取他人財物、車手領款遭查獲等資訊。再以其等經論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益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具有客觀明顯可辨識之不法本質,且因更加深法益侵害結果而予加重處罰。 ⒉然被告為圖利得而實行本案4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此不因被告當時亟需工作賺取財物維持家庭經濟或僅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款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末端行為而得予合理化,是其既非無辜,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原審判決在處斷刑範圍內分別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4罪,各以被害金額與犯罪情狀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審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5月至2年之刑度,雖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及陳述其目前生活開銷、撫養子女支出、就醫收據等家庭狀況,相較於法定最輕本刑,難謂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等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定其應執行刑、緩刑宣告之理由 ㈠原審判處被告如附表「原審宣告刑」欄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積極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及應於量刑併予審酌自白犯一般洗錢罪之情狀,參諸前揭說明,此為被告有利量刑因子,另基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有以書狀或本院調解筆錄表明願宥恕被告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意見(見本院822號卷第87頁、本院823號卷第119至120頁、本院824號卷第121至122頁),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現悔悟態度,則被告上訴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心智體能健全,能以正 當工作維持生計,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結果,為圖獲取利益,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上繳其他成員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之贓款與來源斷鏈,增加詐欺犯罪遭查獲之困難而更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然上訴本院時即坦承犯行,且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被告業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以附表編號1、3、4「調解情形」欄所示主要內容成立調解,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依約給付賠償,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分別出具書狀或於調解筆錄載敘願宥恕被告等並請求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已如前述;再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在本案參與犯罪之角色分擔,暨被告自陳其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822號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㈢定其應執行刑 ⒈按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因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之,固不能認為違法。然法院如同時為被告緩刑之宣告者,仍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必以其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在有期徒刑2年以下,其緩刑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同旨)。 ⒉本院判處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本院自得於判決內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審酌: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4人,因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共計160萬元,被告提領時間在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2月23日間,提領金額(包含不詳款項)共260萬8000元,犯罪所得共15萬元,及其等犯罪行為模式及動機均相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㈣緩刑宣告及所附負擔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念及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給付義務,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亦有表示同意法院對被告等為緩刑宣告,已如前述,雖被告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英茂成立賠償損害之約定,然核以告訴人張英茂向本院表明其被騙走510萬元,不能接受被告僅以30萬元調解之商議,且其母親因而過世遂而不願出席調解,尊重法院判決結果等語(見本院822號卷第109頁所附電話查詢紀錄單),是以被告僅就其行為負其罪責,告訴人張英茂就本案因被告參與犯罪之行為受有損害30萬元,匯入被告所提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為25萬元,業經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在案,參以被告前揭於本院提出願以清償提存方式賠償告訴人張英茂之意願,綜合考量認以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且其目前有正當工作維持家庭開銷生計及賠償被害人,是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與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約定,以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參考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約定尚未履行完畢之給付義務及其表達對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張英茂支付所匯入本案合庫帳戶25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命被告各應履行附表編號1至4所示緩刑宣告負擔欄所示之內容,以確保告訴人/被害人之權益。若被告就本判決宣示後並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以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等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及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魏豪勇 於原審追加起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表(日期為民國紀元,金額為新臺幣,下略):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調解情形 原審宣告刑 本院判決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判決結果不及原審判決之沒收宣告) 緩刑宣告負擔 1 蕭詠升 甲○○願給付蕭詠升新臺幣14萬4千元:㈠當場給付現金4仟元無訛。 ㈡餘款14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蕭詠升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4千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簡調字第264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蕭詠升之14萬4千元,扣除當場給付4千元及已於113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1日、114年1月15日分別匯款4千元至指定外,應分別於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千元。 2 張英茂 1.未成立調解。 2.張英茂表示不欲出庭調解,對被告量刑部分,尊重法院判決。【本院113年11月5日電話紀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提存法之規定,向管轄法院提存所辦理提存物為25萬元、張英茂為受取權人之清償提存事件。若因張英茂不願提供其住、居所或其他不可歸責甲○○之事由以致無法辦理上開清償提存時,不在此限。 3 乙○○ 甲○○願給付乙○○45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乙○○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8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乙○○之45萬元,扣除113年11月28日(11月應付額)、114年1月1日(12月應付額)、同年2月5日(1月應付額)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於114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給付5千元。 4 黃秋容 甲○○願給付黃秋容12萬元:自民國113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各給付5千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前開分期給付款項均匯入黃秋容指定帳戶。 【本院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就調解約定給付黃秋容之12萬元,扣除113年11月19日、同年12月20日、114年1月22日已分別匯款5千元至指定帳戶外,應分別自114年2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