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2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26-20250212-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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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玲琪 選任辯護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 上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20號、112 年度偵字第422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玲琪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李玲琪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李玲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 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某時,與「貸款顧問-張誌弘」聯繫後,「貸款顧問-張誌弘」復介紹「顏永華」予被告認識,被告與「顏永華」接洽後,再依「顏永華」指示,將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男友甘凱祥(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與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顏永華」。「貸款顧問-張誌弘」、「顏永華」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顏永華」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悉數交與「顏永華」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效果等事實。因而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認為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高達3本)及依指示提領本案贓款,除造成被害人損害外,亦造成檢警查緝之不易,所為實屬不該,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各罪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提領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前,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均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 人損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分別量處 被告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各罪時間之間隔,及侵害法益、手段之相似程度,暨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判決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㈠對於犯罪之人施以刑罰,相較於依應報理論而言,係強調有 罪必罰及罰當其罪,避免輕縱犯罪行為人,且著重於一般預防功能。如刑罰宣告之後又暫緩執行,將有害於刑罰之威嚇力,影響刑罰之公平性及一般預防功能,甚且無法撫慰被害人。緩刑制度之出發點,基本上是希望能夠節制刑罰之使用,避免短期自由刑所帶來之弊害,強調有無再犯之可能性、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性,著重於特別預防功能。由於刑罰之執行通常伴隨負面作用,對於沒有必要執行刑罰之人,若能宣告緩刑,並給予一定之負擔、義務,藉由社區而非機構內之處遇,將使行為人一方面仍得以維持其與家庭及社會關係,一方面能更生自新以避免再犯,不至於因刑罰之副作用,而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因此,判斷應否宣告緩刑,並不當然應基於有罪必罰、罰當其罪、避免輕縱之觀點;且能否撫慰被害人雖為審酌應否宣告緩刑之因素之一,但並非為絕對或唯一之審酌因素。另自緩刑制度之角度而言,緩刑亦非必然屬於寬典或對被告輕縱。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雖未與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但被告已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賴靜琴達成調解(內容詳如附件)等情,有調解筆錄可參(出處詳附件所示)。又本件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或因被害人不願和解;或因被害人未到場和解,並非被告毫無和解之意願或誠意。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能就已達成調解之部分,盡力履行調解條件;就未達成和解部分,日後能給付被害人賠償請求,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即前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賴靜琴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調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國禎、李靜文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原審主文欄 1 鄭含智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2時42分前某時,佯以LINE暱稱小蕭之人,詐稱:可以加入私人玩家買賣遊戲寶物之群組來交易等語,致鄭含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112年7月4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林添益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0時55分前某時,佯以其為林添益之姪子洪偉哲,詐稱:希望可以借款等語,致林添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0時55分許 48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7月4日11時40分許 48萬8千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賴靜琴 詐欺集團於112年7月4日13時前某時,佯以其為賴靜琴之女,詐稱:希望可以借款投資等語,致賴靜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4日13時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7月4日15時11分許 10萬元 李玲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李玲琪應給付賴靜琴新臺幣(下同)50,000元,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4年1月10日各給付5,000元。餘款4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賴靜琴指定帳戶,自114年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4,000元整,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參考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26號調解筆錄內容 (本院卷第101頁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