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31-20250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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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秀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83號、第27690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號、第32850號、 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秀卿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詐騙之人有2人以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22時許,因通訊軟體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楊秀卿遂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以下合稱本案5帳戶)等共8張提款卡(約定可獲得8萬元),在高雄市中正路與光華路上聯邦銀行附近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到店寄件方式,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再於同日22時57分許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其中如附表所示5個帳戶。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邱泳慈、郭俊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楊秀卿前述帳戶或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楊秀卿前述其中5個帳戶(詳如附表所示,至於未起訴之帳戶提款卡部分則與本案無關),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207頁),本院不再予以說明。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依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指示將提款 卡寄出並告知密碼,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一般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在臉書應徵家庭代工,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跟我聯繫,說要用我的名義跟廠商訂貨,需要我的提款卡及密碼,且我有跟對方簽約,對方以違約要賠錢威脅我,我才將前述銀行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告知密碼,我也是被騙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將包含本案5帳戶在內 共8張提款卡寄予「入職接待-余宣霈」,並告知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5帳戶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或遭詐欺集團成員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5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泳慈、郭俊成、姜雅芳、李仲亭、陳錦翠、郭翼愷、楊薏霞分別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被告提供之合約書、對話紀錄、本案5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之記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說 明如下: 1、被告主張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因為在臉書看到家庭代工 ,辯稱:對方是小媽企業社,說要用代工者的提款卡訂貨,這樣比較便宜,1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我想多賺一點錢,就於112年5月16日將提款卡8張(台北富邦、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台新銀行、土地銀行、聯邦銀行各1張、國泰世華2張)以7-11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0)寄貨至對方指定地址,再於112年5月20日將兆豐銀行提款卡1張以7-11交貨便方式(代碼:Z0000000000)寄給對方,並均在LINE中告知密碼,之後收到銀行說帳戶被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見警二卷第5頁;偵二卷第14頁),並提出其與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對話內容,顯示: ⑴、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主動聯繫,表示要瞭解家庭代工,對方即 LINE暱稱「入職接待-余宣霈」之人表示是包裝粉撲,30個1件,加工數量是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薪水、200件原材料領1萬元薪水、600件則領3萬元薪水,被告表示想要600件,並詢問是否要押金,對方表示不用,被告詢問為何是30個1件,600件就是18000個?對方表示是公司規定,被告也是明白稱「我想賺3萬元」;於5月9日,對方向被告稱「麻煩你拍傳配合提款卡存簿正面(存簿不方便請告知我分行就可以)賴id報給我」,被告有質疑詢問「為什麼要提款卡」,對方表示合約有說明,被告表示「寄郵局好了」、「存摺沒錢,可提供給你嗎」,對方稱「可以的,不需要有錢的,全部費用是公司承擔」,被告立刻回應「你們要收集人頭帳戶嗎」、「為什麼最多要8張提款卡」,對方表示「是看您個人想申請多少張補貼,因為個人帳戶購置原材料是不需要稅金支付,公司帳戶購置稅金會很高,所以會有這個補貼到代工人員」,被告依舊詢問「為什麼會補貼給我錢」、「8張提卡,可以多領8萬是嗎」、「為什麼提款卡要寄給你?」、「你的店在哪裡?我提款卡拿到你那裡,馬上要拿回來」、「我不要用寄的」,對方仍表示「材料是需要財務和專員去訂購」、「需要幫您登記訊息嗎」,被告則回應「我考慮一下,你們是不是詐騙集團」、「怎麼證明你拿提款卡去訂貨,有沒有資料讓我看一下?」,雖然對方稱「您這邊不放心等你實名制後,我拍傳我的身分證給您,現什麼問題時都可以去警察局備案找到我的可以了嗎」、「您的卡裡不需要有一點錢,全部費用公司承擔,包括寄郵政給您,專員上門回收時也是不需要任何費用」,被告回稱「我考慮看看,覺得怪怪」,對方進一步表示「不相信我的,您這邊可以直接跟我說,我就不用幫您保留您剛剛登記的信息」,被告接著詢問「提款卡幾天寄回」,對方表示「現在幫您辦理完成,禮拜五可以送回到您的住址」,被告又再表示「提款卡補貼的錢何時能收到?」、「為什麼提款卡要密碼給你?」、「你們是詐騙公司」、「需要訂貨嗎,你們不是跟工廠拿?」、「所以我每次拿貨,都要寄提款卡給你們嗎」,對方則回應「○○○○○○○○...還有我再重複一遍,你相信我就幫您登記個人信息上報公司,不相信你可以不做,不用那麼沒禮貌的說我是詐騙」,被告依舊詢問「以後不是也要訂貨,為什麼不用提款卡」、「每一張提款卡訂多少貨」、「我做600件需要6至8萬嗎」、「粉撲不是很便宜」、「為什麼可以補貼錢給我」、「如果用8張提款卡訂貨8×8=64,訂64萬的貨都給我做嗎?還是會分給別的代工做?」、「600件粉撲多久收一次貨及給我薪資?」、「為什麼你們公司訂貨要我的密碼?」、「密碼不是要領錢的嗎」、「你們公司將我提款卡先匯入你們公司要訂購粉撲的金額到我卡裡購物好後,付款收據拍照傳給我後,再匯提供提款卡獎金給我,對嗎?」(見警一卷第59至64頁),可見被告對於家庭代工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每張可以獲得1萬元,已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將其提款卡作為詐騙使用,多次不斷質疑對方,對方也是不耐煩,表示可以不辦,但被告仍未放棄,其想取得8萬元之意欲,甚為明顯。 ⑵、接著,對方雖有告知地址是「新北市○○區○○街000號」,被告 再詢問合約為何不能影印,及提款卡要如何寄,對方表示「我會給您寄件流程,因為公司的寄件物流是貨到付款,是不需要你任何費用」,被告又表示「你不是說提款卡是訂貨要用的,怎麼你公司先寄貨給我呢?是以前別人訂的貨先給我做嗎?」、「可以先1張提款卡先試,如果做得好,對貴公司有信任才寄多一點提款卡,可以嗎」,對方表示「可以先1張,就是補貼只能申請一次,您這邊考慮清楚」,被告又表示「我害怕貴公司陷害我要我付錢」,對方雖有表示可以將被告不用負擔任何費用加入合約中,被告仍再稱「麻煩傳可列印的新合約書,有寫乙方不負擔付訂貨費用,應該先有合約,我再傳我的提款卡照片寄給你們,這樣我比較安心」,雙方再針對合約先傳送還是事後再寄送又有所爭執,對方對於被告一直有質疑,就回稱「你一直在拖,我懷疑你是在騙我,等你什麼時候拍傳後,我再回答你」,被告反而又問「你為什麼那麼急?我要找提款卡,你急什麼」、「你那麼急,你是詐騙」,對方稱「隨便你」等語(見警一卷第65至68頁),可見被告還是有前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之懷疑,依舊不信賴對方,甚至想先提供少量提款卡試試看,但對方表示只能申請一次,被告即未再堅持只寄1張提款卡,顯見其仍然是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⑶、於5月10日,被告還是繼續質問「為什麼用代工的提款卡可以 省稅金,省什麼稅金?哪裡的稅金?」、「為什麼貴公司用我的提款卡讓你們存錢去購買材料?你們不是有工廠配合」、「粉撲很便宜,為什麼每張提款卡要訂到8萬元粉撲」、「這些問題你要回答我,否則不想做」、「你為什麼那麼急」、「半夜1點還LINE我」、「如果你不會回答上問題,請公司別人回答」、「我的提款卡很重要,怎麼可能隨便沒問好事情給你,我又不認識你,你要取得我信任,回答我問題」、「貴公司有營業登記證嗎?拍給我看」、「小媽企業社是登記的名字?」、「麻煩你先回答我的問題,提款卡不能隨便給你,這幾天下班去處理」,對方雖有將流程再講一遍,並表示「合約正式生效,一方違約都可以去警察局報案追究其責任」,被告表示將合約列印出來,但看不出紅色印章刻什麼字,對方只表示是公司章,並要求被告回傳合約,被告則表示要整理提款卡;於5月11日,被告向對方表示要確認提款卡,過1星期或2星期才會好,對方表示這樣不符合公司規定,要被告先寄可以使用的提款卡,被告又稱「你不是只能申請一次,你為什麼那麼急,下星期統一寄,現在還沒查清楚」,對方表示「 你這不是讓我難辦...一拖再拖...財務在催」,被告回應「你為什麼那麼急?我懷疑你公司在用我提款卡做別的用途,告訴我你為什麼那麼急」,對方回稱「算了,這邊明確的和你說,只能按你違約處理...法務部會在這兩天跟你聯繫」,被告生氣道「我違什麼規,你亂來」、「我要查提款卡是不是可以用」,之後對方有向被告道歉,被告則表示會整理提款卡,且稱「我要的是你公司採購粉撲完後付清款項收據,不可讓我付款,否則告你公司」;於5月13日,被告仍再確認「你公司確實是要用我卡片去購買你公司產品,不是買毒品,不要害我,購買商品費用你公司自己付,不要害我說我要付」,對方則表示可以等寄出提款卡後,拍身分證給被告,聊天紀錄也可以保留作為日後有需要時的證據(見警一卷第68至75頁)。即被告於與對方經過5日之商談,仍未交出提款卡,對於家庭代工卻要使用其提款卡訂貨依舊存有諸多疑惑,但還是未見放棄之原因應該就是仍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⑷、於5月14日,對方詢問被告是否整理好提款卡,被告稱「我整 理好幾張,不過我不放心,我害怕你公司是詐騙公司,請你傳公司市政府發的真正營業事業登記證給我,不是網路上的資料,要拍真正營業登記證給我」、「你也傳你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看」、「我不放心,我不能信任你」、「你們公司拿我提款卡真正用途是什麼?我覺得很奇怪,我只是要找兼職工作而已」、「而且你很急促,詐騙公司都是手法很急促,你為什麼那麼急」、「你想辦法讓我信任你」、「有沒有其他加工人員領到工資及收到他們給你公司的提款卡領回去證明收據拍照給我看」,對方不悅表示「不需要了,你找別家代工去」,被告則稱「拜託,麻煩一下傳上述證明文件及照片,讓我相信及信任你公司後,我才會讓我的個資提款卡給你」;於5月15日,被告表示「我的身分證及健保卡相片不可以做任何用途,否則出事告貴公司」,對方表示「找別家代工去」、「這幾天公司法務部會跟你聯繫,你的合約簽訂沒履行合約進行,後面的事情公司法務部會跟你對接」,被告則回稱「你想怎麼樣?你跟你公司還沒有取得我的信任」、「我們不認識,為什麼我的個資提款卡要給你,你公司會還我嗎」、「到法院告好了」、「你不辦理我的案件,怎麼說我沒有履行,你不要亂講話」、「你沒取得我信任,我們聯絡才4天,你亂講」。又表示問別家也是遇到小媽企業社,也是要寄提款卡,再向對方要求傳營業登記證照片,對方尚未傳送,被告即表示「我卡片寄給你公司後,幾天粉撲1萬8000個,我的提款卡8張及8萬元提款卡省稅金錢入我指定提款卡內或現金給我」、「8萬元請匯到我聯邦銀行提款卡」、「你要保證貴公司用我的8張提款卡購買公司貨品,不可是別家公司要用的貨品,最重要的是費用你公司自己付清,並傳購置貨物付清的收據給我,你保證做得到」(見警一卷第75至78頁),可見被告對於寄送提款卡給對方依舊不放心,也因為不斷質疑及重複提問,對方不悅表示被告違約,但被告並未因此而畏懼終止聯繫或者另有探究真實之舉動,仍與對方爭執為何違約、不信任對方、要提告就法院見等情,即被告並未因不信任對方而放棄寄送提款卡,足徵就是想要獲得8萬元費用。 ⑸、於5月16日,被告傳提款卡照片給對方前要對方保證「1.提款 卡密碼不能更改,並由貴公司送貨人員還我。2.粉撲18000個保證可以拿到。3.提款卡回饋金8萬元保證絕對收到。4.貴公司購置貨品費用由公司自己付清,請付清收據證明給我。要答應我,我才傳卡片」,對方表示可以,被告即傳8張提款卡照片給對方,並要求對方傳送身分證照片,對方併同寄件代碼均傳給被告,復告知寄送提款卡方式,並稱「寄的時候如果店員有問寄什麼東西,你跟他說是書本之類的就可以了喔,因為7-11不允許寄卡片這些貴重的物品,所以要包裝好喔」,被告表示「今晚寄,你訂購貨物款項付清證明何時傳給我?」、「我加工的粉撲,8萬元補貼及8張提款卡何時送到我家」,對方表示「你今晚寄出來,3至4天給你配送完成」,但被告要寄件時,發現對方說的買家賣家名字均不認識,被告即向對方表示「用我的提款卡賣給買主嗎」、「你確定我的提款卡會還我,我會擔心」、「寄件人賣家陳永萍、買家取件人林心雅,林心雅是誰」、「寄件人是我,怎麼會是林心雅?」,對方稱「寄件人是公司員工,取件人是公司財務安排的取件人」、「您不放心我可以和財務溝通一下,把林心雅的身分證也給你拍傳一份」,被告仍再質疑「會不會寄不見了,又沒有寫你公司地址」、「不要啦,我寄包裹到你公司地址,這樣我才放心,我不要用ibon,這些人我不認識,我寄到你公司寫你的名字,因為我只認識你」、「請誠實,寄件人是我,不能寫別人名字」、「今天你公司改寄件人是楊秀卿,我就去寄」,對方表示寄件包裹改被告名字,被告就要付費,用公司給的代碼則被告不用付費,但被告仍堅持要用自己名字寄,並先支付60元,後續由對方補貼給被告,被告亦告知「彰化銀行提款卡內有17元,其他都0」、「等收到盒子再告訴你密碼」、「17元不要動它」,對方則表示「你不告知密碼,我做不了完整信息登記上報不了」,被告即傳送密碼給對方,確認「下星期才能送貨到我家對不對」、「收到盒子裡的提款卡立刻告訴我」等語(見警一卷第78至85頁),顯見被告對於對方要求寄件包裹所示收、寄件人姓名並非自己或小媽企業社,十分在意,認為對方不誠實,雖改成自己名字為寄件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仍不斷提醒對要依約給付8萬元及迅速交還提款卡等節,更徵被告實在不放心將提款卡交予對方,猶仍交付,確實是因為想要取得8萬元費用。 ⑹、於5月17日,對方詢問有無其他卡片可以一起申請,被告表示 等收到錢及貨品再說,並表示「我怕被騙」,且叮囑對方收到盒子要通知,對方表示「出問題都可以找到我們」;於5月19日,被告詢問對方是否收到盒子,對方表示「已經收到,財務在測試卡片是否可以正常使用,有一張無法正常使用,麻煩你換一張寄到公司,如果還有多的也可以一起給你辦理」,被告詢問哪一張不能使用,對方傳送之照片有永豐銀行提款卡,被告質疑並未寄永豐銀行提款卡,對方表示永豐這張是測試卡,並要求被告「能今天抽空寄出嗎」,被告此時表示「銀行來電說我提款卡有警示帳戶,我有刑事責任」,對方表示「一張就可以了嗎,因為你現在卡片出現問題,所以我和財務溝通,可以幫你多繼續申請」、「這個公司法務部會和銀行出示原材料購買證明,因為你每一張都是金額快進快出,所以會有這樣提醒,等法務部幫您跟銀行提供證明就可以」,但被告回稱要把合約改成7張,要求對方給付7張提款卡費用,並將提款卡及粉撲寄回,但對方表示合約無法更改,所以被告還是答應今晚再寄1張,對方也再表示若有其他卡片可以趁這個機會再處理。尚未寄送前,被告向對方表示「糟糕我8本帳戶都變警示帳戶」、「你公司法務部處理完,我的帳戶警示就會消除嗎」、「第一次辦理加工(按:代工),會擔心」、「我沒有那張世華不能用的提款卡要怎樣查流水帳,卡在你那邊,財務自己查,這張不能用提款卡也要還我,到時候要還我9張提款卡」、「要確定,我不能有事,我存摺還要用」,被告即再寄1張兆豐銀行提款卡給對方;於5月20日,被告告知兆豐銀行提款卡密碼,叮嚀對方記得寄還所有提款卡,又詢問「銀行怎麼說我的提款卡有存入錢又轉帳出去,怎麼回事,不是還沒採購粉撲嗎」、「你們到底拿我提款卡做了什麼事」,對方依舊告知「昨天是幫您購置一半原材料」,被告表示有購置就好;於5月22日,對方仍稱「你的兆豐銀行也是一樣不能使用,麻煩換一張你家人或朋友的幫你處理...湊不夠8張無法訂購完整原材料」,被告表示今晚再寄高雄銀行提款卡,但對方表示「你的卡老是出現問題,麻煩你換1張他人的」,被告表示「高雄銀行上星期剛拿到新片,不可能不能用」、「別人不會給我提款卡,你別傻了」、「高雄銀行是新卡,你放心用,一定可以用」、「我不可能拿別人的卡來辦我的事,況且我還不知你公司會不會給我錢,卡片會不會還我及粉撲會不會進來」;於5月23日,被告告知對方「這星期六可以送貨粉撲來嗎?及還我10張提款卡卡片,及8萬元存入聯邦銀行提款卡」、「新的寄件號碼趕快傳給我,這次卡絕對沒有問題」、「趕快回覆我,不要讓我緊張,害怕你們詐騙我」、「高雄銀行提款卡不寄了」、「你來騙我的提款卡是不是,你再不出現我報警」,接著5月24日至6月3日被告每天與對方聯繫,均未獲回應;於6月4日,對方出現,還表示「我都和你說了剩下一張你一直不配合,我也沒有辦法」、「目前還要寄出一張後才可以給你安排配送」,被告表示「什麼時候寄還給我,還有你公司負責跟銀行說我帳戶的來由,我已經被列銀行警示帳戶」、「你先寄匯票7萬及8張提款卡還我」;於6月6日,對方還是要被告再寄一張卡片,被告即罵對方騙人,雙方就沒再通話(見警一卷第86至100頁),可見被告於接到銀行告知帳戶被警示或有異常進出交易,雖有擔心,但並未報警,縱使對方並未如其所述向銀行提出使用帳戶交易證明,還要求被告再交出1張他人提款卡,被告亦未報警,到最後聯繫還是在要求對方給付款項,足徵被告就是想要得到交付提款卡之8萬元(或7萬元)費用。 ⑺、復觀其提出之合約書(見警一卷第19頁),記載「乙方需提 供提款卡給甲方…一張提款卡可以申請10000元,以此類推,每人最多只能提供8張申請80000元補助」、「乙方提供8張提款卡可以共領80000元補助」,顯見被告係為賺取高額補助金,即依補助之上限,提供多達8張提款卡給對方。是依前述對話內容,被告對於「入職接待-余宣霈」解釋家庭代工需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粉撲單價甚低,對方卻願意以1張提款卡1萬元之代價,來處理購置原材料,甚至可以提供8張訂貨,被告實則不甚理解,所以起初幾天一直要求對方解釋清楚,也是多次質疑對方會把提款卡拿去詐騙,而被告僅以LINE與對方聯繫,並未見過對方,對方雖有提供「余宣霈」、「林心雅」的身分證,但被告也供稱:不知道真假等語(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7頁),且提供寄件資料是別人的姓名住址,被告也十分懷疑,但最終還是將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且於銀行已經通知帳戶遭警示,仍未報警,還要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在在均可見被告就是為獲得8萬元利益,而不在意對方解釋不清,可能有詐騙、收集人頭帳戶等情事,仍執意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以便可以取得8萬元,應屬甚明。 2、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國民普遍之認知。再者,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被告供述:碩士畢業,從事外文翻譯、老師、秘書等工作30 幾年等情(見金訴卷第55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供稱:我以前工作都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的情形,我中間有懷疑對方是否是詐騙,但無法確認,因為經濟困難才會冒險等語(見偵二卷第14頁;審金訴卷第51頁),益徵被告為賺取8萬元高額費用,縱知悉提供提款卡為異常之情況,仍依對方指示寄送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容任陌生不具信賴關係之「余宣霈」使用本案帳戶,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對方極有可能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仍未加防範,恣意交出,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 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但為求自己利益,仍將本案5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對方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刑事告訴狀、報案證明等資料為 證(見警一卷第21至34頁)。惟觀被告與「入職接待-余宣霈」之LINE對話紀錄,其於談話過程中,已經不斷質疑為何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對方急要提款卡是否是詐騙集團、要收集人頭帳戶、省什麼稅金、不放心,害怕是詐騙公司等情,可知被告於交談過程是有警覺戒備,並懷疑提供提款卡之目的,質疑對方所謂節稅、訂貨等理由係屬不實,更數次表明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亦知悉提款卡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顯見其對於提供提款卡極可能涉及詐欺犯罪一節,並非毫無預見,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極可能係蒐集人頭帳戶作詐欺不法之用,但仍誘於高額補助金及經濟需求,而置前述諸多懷疑情狀於不顧,仍提供多達8張(以上)之提款卡予對方並告知密碼,容任詐欺份子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至於被告又辯稱對方以違約責任威脅等語,然依前述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52至53頁),縱使「入職接待-余宣霈」對被告提出違約情況,被告仍自認沒有違約,還認為對方要告就去告,被告也可以告對方,雙方法院見,即被告並未因此而屈服或者有所害怕,嗣仍為獲取8萬元費用,而要求對方提出證明文件或保證,顯見被告提供提款卡之目的仍是為賺取經濟利益,而非在意違約責任。其知悉寄提款卡及告知密碼給無信賴基礎之「入職接待-余宣霈」,已可預見對方可能拿去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使用,仍為取得高額之8萬元費用,心存僥倖,不顧他人可能因此受騙受害,被告交付提款卡,已非單純之受騙者,且確實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有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已可認定。其所為前揭辯解,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無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不影響判決結果,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第32469號、第32850號、第36950號、113年度偵字第5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因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減輕事由     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考量犯罪情 節與正犯有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伍、本院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 ㈠、上訴意旨 1、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犯後否認,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其等損失,態度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又諭知附條件緩刑,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2、被告上訴意旨:帳戶交易明細都不是我操作的,我也沒有義 務要還這些錢,我根本不知道小媽企業社是詐騙集團,我只是要家庭代工,也是被騙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 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本案被害金額,及被告無前科紀錄(見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9頁),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就檢察官所指之被告犯後態度、尚未和解賠償等情,均為整體考量,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並無過輕可言。至於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本院亦認並非可採。是檢察官、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指摘原審判處有罪係屬有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關於緩刑宣告部分) 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 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以被告必須終身洗腎(見審金訴卷第131頁;金訴卷第55頁),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審金訴卷第139頁),暨現年61歲,無配偶、子女之生活照料,需自籌生活費及負擔沉重之壓力,兼酌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所呈現之刑法特別預防目的、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狀,因而諭知緩刑,固非無理。然依被告前述寄出8張提款卡之過程,已經有所質疑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仍為取得8萬元而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於銀行已經通知列為警示帳戶,仍未立刻報警避免損害擴大,仍再冀盼對方給付約定之7萬元(對方說1張卡片不能使用),致使邱泳慈等7人受騙匯款合計48萬餘元,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遮斷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以逃避警察機關查緝,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其犯罪所生危害非微,且主觀上縱非明知並有意犯之,但仍具有縱令本案帳戶遭「入職接待-余宣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不宜過於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7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見其有何積極尋求諒解或改過自新之具體作為,遽已難認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雖有前述健康、經濟狀況,然與本件犯行相較,並非可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依本案客觀情狀,尚難期待被告得藉刑罰之「宣告」而策勵自新,自不宜宣告緩刑。 ㈢、原判決未予詳酌,遽為上開附負擔緩刑之諭知,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而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筱茜、張志杰移送併辦 ,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被騙匯款或詐騙集團轉匯至被告帳戶情形一     覽表 編號 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邱泳慈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9分許,佯裝統聯客運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泳慈,對其佯稱:因系統故障,造成邱泳慈於系統上重複下單,需配合郵局客服人員指示解除錯誤設定。嗣佯裝中華郵政專員,電話聯繫邱泳慈,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台新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3分許,匯款2萬9,136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客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至15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一卷第17頁) 3.通聯紀錄畫面(警一卷第17頁) 4.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01至103頁) 5.邱泳慈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至11頁)  2 郭俊成 ( 起訴書之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6時3分許,佯裝網路購物網站「生活市集」經理,以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稱:因網路帳號遭盜用,被盜刷會費9,000元,需配合銀行專員指示為取消。嗣佯裝臺北富邦銀行專員,電話聯繫郭俊成,對其佯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金管會帳戶,以取消刷卡紀錄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4分、21時1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2萬9,985元、5萬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警二卷第93至95頁) 2.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5頁) 3.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警二卷第128頁) 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警二卷第135至136頁) 5.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6.郭俊成之112年5月25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至22頁)、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23至34頁)   3 姜雅芳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8時31分許,佯裝華山基金會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姜雅芳,對其佯稱:電腦系統更新,須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以重新確認資料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提供郵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予對方。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0時13分、1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9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萬3,100元、5,010元至富邦帳戶。 1.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2.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一卷第1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一卷第31至43頁) 4.富邦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一卷第17至19頁) 5.姜雅芳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一卷第7至11頁) 4 李仲亭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16分,佯裝誠品工作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李仲亭,對其佯稱:因網路平台遭駭客入侵而錯誤下單,須配合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指示取消訂單等語。嗣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部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驗證帳號確實為個人所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彰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一案警二卷第47至66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一案警二卷第69頁) 3.通聯紀錄截圖畫面(併一案警二卷第70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李仲亭之112年5月22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二卷第7至10頁) 5 陳錦翠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0244號等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5時48分許,佯裝生活市集客服人員,電話聯繫告訴人陳錦翠,對其佯稱:日前下單的訂單有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訂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國泰帳戶。 112年5月18日19時3分、7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一案警三卷第73至107頁) 2.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一案警三卷第43至45頁) 3.陳錦翠之112年5月18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5至26頁)、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一案警三卷第27至29頁) 6 郭翼愷 ( 雄檢 112年度偵字第369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21時31分許,向告訴人郭翼愷佯稱:作業疏失,若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18日22時28分許、23時19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分許,應予更正)、23時26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7,037元、2萬9,978元、2萬9,985元 1.ATM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3頁) 2.手機轉帳交易明細(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3.通聯紀錄畫面(併二案警卷第12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二案警卷第129至141頁) 5.土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併二案警卷第111至113頁) 6.郭翼愷之112年5月19日警詢筆錄(併二案警卷第119至122頁)  7 楊薏霞 ( 雄檢 113年度偵字第550號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假冒OB嚴選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楊薏霞,佯稱網站遭到駭客入侵,個人資料遭到盜用,導致帳戶遭到扣除1萬多元消費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 112年5月18日20時5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三偵卷第35至39、83頁) 2.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併三偵卷第69頁) 3.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三偵卷第157頁) 4.彰化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37至47頁) 5.楊薏霞之112年5月26日警詢筆錄(併三警卷第27至30頁)  註:7位告訴人及詐騙集團轉匯總計匯到被告上開5帳戶共48萬4,1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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