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32-2025010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2號 第8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48號、第31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112年度 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其送 達證書、報到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依累犯加重其刑後,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及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追徵(詳如原審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有期徒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另補充理由如後,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是透過line通信軟體,自不明人士處得知有工作可以做 ,聽信他人才會去申請本案銀行帳戶;被告既非詐欺的車手,也不知他們是以本案銀行帳戶進行詐欺,且被告也跟其餘3人都不熟,請求查明等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補充記載理由如下:  ㈠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罪等與本案相類之前科紀錄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在卷足憑,堪認其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具有一定之認識,縱然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從未言明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確切用途,亦難認其係處於毫無所悉之狀態;佐以被告於本案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是其於原審判決後,空口改為否認提起上訴,已礙難採信。況被告之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詳細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自無理由。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然迭經修正,然其所犯一般洗錢 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已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事由,並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審酌(見原判決第4頁之㈧),於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復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其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已自白,本應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然其上訴時改口否認犯行,顯與上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此規定減刑,均附此敘明。  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本件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業已審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暨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僅判處被告如上所示之有期徒刑及諭知沒收、追徵,所為之量刑結果尚屬允當;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及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爰併予敘明之。  ㈣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866號;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 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宇犯附表所示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以兌換成虛擬貨幣轉出,亦會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該詐騙之人之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負責以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及國民身分證證件之照片,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BITO交易所」註冊會員帳號,以產生幣託公司委託遠東銀行之信託財產專戶對應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BITO虛擬帳戶),再提供其王道帳戶與詐欺集團收受詐得款項,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轉匯詐得款項至BITO虛擬帳戶後,復將該等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而以此方式將詐得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之工作(俗稱「車手」)。嗣林家宇為賺取報酬,本於所收受並用以購買虛擬幣之款項可能係詐欺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實行詐術之時間、方式,詳見附表編號1至3「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王道帳戶內(其等匯入之時間、金額,詳見附表編號1至3「匯入時間及金額」欄所示),再由詐欺集團指派林家宇操作上開王道帳戶,自該帳戶轉匯如附表所示之詐得款項至其BITO虛擬帳戶,再將詐得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交與詐欺集團(林家宇轉匯款項之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欄所示),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並獲取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報酬。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家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幣託 公司113年3月5日函檢附BITO虛擬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雖認本案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刪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全部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多次向該告訴人實行詐術使其交付財物之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 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上開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知悔改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不足,偏差行為未獲矯正,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況且,本案行為已實際致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程度較高。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對其造成刑罰過苛而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為此就被告之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㈦被告針對其在本案中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共同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則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原本已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要件。惟本案被告所犯之上開犯行,既均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即無從再依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予以減刑,而僅就此部分作為後述有利被告之量刑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財物損失,並使詐欺集團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迄今尚未實際賠償各告訴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已坦承不諱;暨審酌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各該次參與轉匯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均係其於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期間所為,犯罪時間相距非遠,且其各次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手法亦相類,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爰就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其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所定應沒收之洗錢標的,應限於 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經查,本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得款項,雖為本件洗錢之標的,然除被告之報酬(詳後述)外,已層層轉交與本件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揭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此部分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明確供稱其本案報酬即為未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且有被告郵局帳戶及台新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3主文欄中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被告轉匯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相關書證 1 蔡欣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0日上午8時43分許,向蔡欣儒詐稱欲申貸之款項遭凍結,須匯款以解凍云云,致蔡欣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3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4分許、1萬元;同日晚上9時5分許、1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9時44分許、2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洪子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31日下午1時18分許,向洪子軒詐稱因其信用評分不足,須匯款以解決申貸款項之問題云云,致洪子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6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7時28分許、3萬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俊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某時許,向陳俊男詐稱可購入平台商品,轉賣與其他人以賺取差價云云,致陳俊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6月2日晚上5時41分許、3萬元。 112年6月2日晚上6時12分許、2萬5,000元 林家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66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宇應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 指示提款並購買虛擬貨幣,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購買虛擬貨幣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日17時41分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以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之帳號向陳俊男佯稱介紹客戶與陳俊男以販賣精品,待陳俊男與客戶談妥精品價格,再由陳俊男以成本價格先匯款與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所提供之帳戶後,方由LINE暱稱「斯沃琪跨境購物平台」出貨與客戶,詐騙陳俊男以此方式即可賺取價差利潤,致陳俊男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日17時41分許,陳俊男以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復該款項其中2萬5,000元即遭林家宇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並交付與詐欺集團成員,而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剩餘5,000元則作為報酬而由林家宇轉入個人帳戶後供己花用。嗣陳俊男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俊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王道銀行帳戶是被告所使用,被告於款項匯入王道銀行帳戶後,有購買虛擬貨幣,且因購買虛擬貨幣獲得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3萬元至王道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王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9日儲字第1120926638號暨附所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2年6月29日0000000000號暨附所帳戶交易明細表 ⑷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 ⑸轉帳明細截圖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⑼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收取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之任務,堪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因本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陳彥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楊文玲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344號                   113年度偵字第2300號   被   告 林家宇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家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簡 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1 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 年2月6日甫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在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且依他人指示轉出帳戶內款項,可能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的情形下,仍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先於112 年6月1日,將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綁定為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幣託交易所)所申辦的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提領金融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另一方面,「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利用「富邦信貸--專業借貸服務商」的虛假網站,分別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至上開帳戶(各該被害人、詐欺方式、付款時間與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林家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被害人遭詐款項轉帳至幣託交易所指定帳戶(該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都有1個專屬的金融帳戶供匯入【儲值】、匯出款項【提領】,且均係遠東銀行營業部帳戶【銀行代碼000-0000】)以購買加密貨幣,林家宇每轉帳1 筆款項至可獲得1000元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儒、洪子軒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①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有匯款至上開帳戶的事實。 ②上開帳戶於112年6月1日曾有幣託交易所轉入1元紀錄的事實(此為註冊幣託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後綁定金融帳戶的驗證所需,且該交易所會員必須綁定金融帳戶才可以使用銀行匯款加值與提領服務,綁定後只能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加密貨幣帳戶的儲值與提領)。 3 1.告訴人蔡欣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與簡訊截圖、貸款網站截圖、貸款契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4 1.告訴人洪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的3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自稱「簡孟羚」、「高微婷」、「蕭湄淇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2 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係各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2、其2次詐欺被害人的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有刑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的聲請:依照卷附的交易明細表,被告在告訴人2 人遭 詐款項轉入上開帳戶後共轉帳2 次(3萬元、2萬元)至幣託交易所加密貨幣帳戶儲值,故可認定其從中獲利2000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