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33-2025010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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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于萱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金 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113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55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楊于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 柒拾捌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楊于萱(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上訴理由狀內容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其未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犯罪所得以外之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9、105 至106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明示本案係就原審判決之刑、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5 、151 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本案警方於民國113 年3 月8 日逮捕被告時,被告自偵查及 審判中始終自白犯行,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運作模式、成員為何、各成員分別負擔何部分犯罪行為等節,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犯罪事實欄第二點敘述為「不詳詐欺集團」,可證當時警方就本案犯罪集團之情形並無所悉,嗣經被告於警詢中積極配合,詳述其所知部分集團成員之分工,並指稱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吳檢」之人真實姓名為李錫泓,為其高中大兩屆之學長,協助警方循線查獲李錫泓及另名暱稱「聽雨軒」、真實姓名方皓俊之集團成員,應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原審所諭知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3,578元,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且無庸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㈢被告於案發時為大學三年級學生,涉世未深,因輕信高中同 校學長而誤入詐欺集團,對此深感後悔。又被告自看守所羈押釋放後,近期已找到工作,期能賺取薪資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並已自行與被害人積極洽談和解賠償。又被告所犯與本案相關聯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395號刑事案件,共有2 名被害人,所遭受財產上損害金額分別為4,275,000 元及200,000 元,但被告以同一罪名,各處有期徒刑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下稱另案)。另案與本案情形相比較,本案係1 名被害人、所遭受財產上損害金額為3,357,800 元,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上損害較另案輕微,但本案卻判處被告較另案甚高之刑,所判刑度顯有過高之情形。而被告目前雖因本案休學中,惟亦期盼於案件結束後能回歸校園完成學業,另被告於本系列案件前並無前科紀錄,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後亦絕無再犯之可能,故若於被告初次所犯即施予過重自由刑之刑罰,顯不利被告回歸社會,請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3 年7 月31日公布,並 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分別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自應就被告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予以審查,應先敘明。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謂「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要件,係指提供犯罪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該當。是被告供出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與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因而查獲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  ⒉經查:被告因參與犯罪組織對被害人姚朱梅香(下稱被害人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名,於113 年3 月8 日為警逮捕當場查獲,被告於同日警詢及翌日檢察官訊問時,固有立即供出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李錫泓」及「方皓俊」(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19至27頁)。而「李錫泓」及「方皓俊」之詐欺犯罪組織所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23691 號等案件,於113 年9 月10日起訴(見本院卷第65至91頁起訴書,下稱桃園另案);另經被告辯護人陳報被告另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他字1482號等案件偵查中(見本院卷第123 頁拘票,下稱基隆另案)。惟經本院向上開檢察署調查結果:桃園另案係因告訴人李運生告訴而開始偵辦,但被告之供述對該案有助益,可供量刑參考(見本院卷第131 頁審理單所示檢察官答覆 );基隆另案係因其他被害人報案開始偵辦,根據車手工作證找到被告,因而通知被告開庭,該案並非因被告供出上游才啟動偵查(見本院卷第127 頁電話紀錄查詢單)。依據前述說明,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均係因不同告訴人分別提起告訴,而由司法警察及檢察官另行獨立進行偵辦,並非因被告於本案供出「李錫泓」及「方皓俊」後,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始能立案偵查。因此,被告供出詐欺犯罪組織之「李錫泓 」及「方皓俊」,與桃園另案及基隆另案因而查獲之間,並不具有因果關係,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但仍可作為本案刑罰裁量之有利參考。  ㈢上訴有理由並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並諭知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固非無 見,惟查: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規定因尚未施行,但被告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33,578元(見本院卷第162 頁之收據),依據前述說明,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⑵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未扣案及追徵等問題,亦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22 歲之大學在學生,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受大學學長慫恿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假借投資名義行使偽造「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及「華碩股份投資有限公司」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共同詐騙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有335 萬7,800 元之財產損失,本案犯罪組織再以製造金流斷點,其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被害人難以取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參與犯罪分工模式及被害人所受損程度,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見本院卷第179 頁調解紀錄表)。另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經當場逮捕後能始終自白認罪,立即供出所知之本案犯罪組織者,且一併審酌被告所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輕罪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復學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2 萬4,000 元,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 頁),量處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之刑。  ⒊沒收:原審業已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 萬3,578 元 ,並為沒收、追徵諭知,但被告已向本院主動繳交上開全部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案所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即無再諭知追徵價額之問題,惟仍應諭知被告就此部分扣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又被告業已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就此部分所為沒收諭知,日後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注意,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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