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36-20250116-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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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芳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仟零捌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囍洋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開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代工」(下稱「黃中玉」)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林芳均知悉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黃中玉」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大部分金額,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藹莉、黃紫娟、紀懷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芳均(下稱被告)於106年10月18日入伍服役,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在卷(原審金訴卷第13頁),現在海巡署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服役中(目前請育嬰假),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案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黃中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中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戴淑霞」主動聯繫問我是否要從事家庭代工,請我加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對方說會寄材料,我做完後再寄回去或廠商來點貨,就可以拿到工錢;對方說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並發予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本案帳戶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中玉」,並由「黃中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4頁,原審金訴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本院卷第69、133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黃中玉」之LINE對話截圖、代工協議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80、84至104、11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大部分等情,應堪認定。 (二)本院認定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的 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查被告於高職畢業後即於106年入伍服役,案發時年約24歲且服役中,並稱:軍中單位有宣導不要把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業據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陳在卷(偵卷第54頁、原審訴字卷第127頁)。且被告在「黃中玉」要求其寄出提款卡時,表示「如果寄過去的話」、「我就沒辦法提款了」、「我想想好了」、「我先跟我先生討論一下」、「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有點怕怕的」、「現在網路上實在太可怕了」、「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真的好擔心」等語,有被告與「黃中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0、92、98頁)在卷可參,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詢問其稱「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是有點怕怕的」等語之意時,被告供稱:我沒有被騙,我用這個說法只是想要測試對方是不是詐欺犯,因我婆婆跟我說代工最近很多都是詐欺的,我認為這句話可以辨識對方是否為詐欺犯等語(偵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得以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能透過各種話術或手法,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情形,並充分理解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或供不明款項匯入,以避免詐騙成員使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等情。是其仍交付本案帳戶予「黃中玉」,實難以無知受騙加以解釋。 2.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所述,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 稱「戴冰冰(戴淑霞)」之人,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黃中玉」,且被告起初認為「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即可取得補助金之內容是詐騙,亦覺得不合理而感到不對(警卷第3頁、原審金訴卷第127、129至130頁),並在「黃中玉」要求被告寄出提款卡時,被告再次詢問「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並表示「真的好擔心」等語(警卷第98頁),又對於「黃中玉」提供之代工教學影片傳訊表示質疑,稱:「我老公說那個影片很想(編按:像)大陸工廠的影片」(警卷第99頁)等語。益徵被告與「黃中玉」間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上真實姓名亦不詳之「戴冰冰(戴淑霞)」而取得聯繫,聯絡初始甚認為「黃中玉」所述為詐騙而非可信賴之人,難認渠等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礎存在。 3.又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 政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餘額為6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警卷第71、73、80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於112年9月20日、21日使用連線銀行帳戶提款現金5,000元、金融卡扣款328元都是我操作,是因要交出帳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對方說這樣才不會誤領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之「黃中玉」產生懷疑,心懷不安,仍交付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並於交付本案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轉帳之行為,目的無非在降低自己之損失,以免本案帳戶內之自有資金亦遭詐欺集團所取得,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已有認識,仍為貪圖一張提款卡有補助金1萬元而交付本案高達3張之提款卡。 4.再者,「黃中玉」在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向其索 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曾於112年9月21日21時12分許,表示「阿...」、「這樣好嗎...」、「匯進去的時候會標注(編按:註)是什麼嗎」、「我原本的工作是軍人」,「黃中玉」則答以「因公司財務到時會把材料費匯進妳卡裡去,廠商幫妳購買材料喔」等語(警卷第101、102頁)。然提款卡之密碼係供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被告事先將本案帳戶內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黃中玉」表示將有其無法確認資金來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僅擔憂自己軍職遭影響而詢問匯入之款項是否有特別標註,而在未能核實「黃中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合法性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自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21時22分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有被告與「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2頁)在卷可佐。益可徵被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黃中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5.至被告辯稱:我是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認識「黃中玉」,「 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可為公司減少稅金,並可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黃中玉」有提供她與身分證的合照、代工協議書,我信以為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3張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拿到更多材料,後來我的帳戶被警示我才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云云,並提供其與「戴冰冰(戴淑霞)」、「黃中玉」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銀行交易資料、手機畫面截圖、「黃中玉」與身分證件之合照、代工協議(警卷第66、81至111頁、金訴卷第57頁)為佐。惟查: (1)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黃中玉」說提供提款卡 ,公司會以我的名義購買包材減少稅金支出,每張提款卡會補助1萬元,起初我覺得是詐騙;當時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時,我覺得怪怪的,且對方一直催促我寄提款卡,我覺得不正常等語(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29、131至132頁),可見被告心中對於「黃中玉」要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補助金乙事並非毫無懷疑。又被告依「黃中玉」指示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收貨人名字我不記得,我不確定是否為「黃中玉」等語(原審金訴卷第131至132頁),被告既對「黃中玉」所述內容心存質疑,且被告寄交者復為高度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寄交時理應再三確認收貨之對象為何,竟對此節「無法確定」,顯有可疑。且若「黃中玉」係合法正當包裝公司之代理人,通常應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收取公司文件而不逕寄至公司之理。再公司購買包材供人代工為其營運成本,可以扣抵稅金,更無須以被告名義購買包材,是依被告之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從上開諸多交付金融帳戶之需求及流程不合理、正常公司營運無需使用他人提款卡等節預見「黃中玉」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方有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 (2)又被告固有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向「黃中玉」詢問「 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真的好擔心」,並提出「我老公說那個影片很想(像)大陸工廠的影片」等語質疑,但「黃中玉」僅回覆稱「不會的喔 我也是兩個孩子媽媽的了」、「那是教學影片喔」(警卷第98至99頁)等未正面解釋說明之詞,乃被告對於上開完全沒有資訊之回覆,及無法核對「黃中玉」身分之情況下,卻未進一步詢問公司相關資訊,或親自前往代工協議所載之公司地址確認並查證「黃中玉」究否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等舉。再者,被告提出上開質疑及擔憂之言論,均係在對方提供「黃中玉」身分證與頭像之合照、代工協議書「之後」(警卷第86至98頁),顯見被告未因對方提供「黃中玉」之身分證與頭像之合照、代工協議書等資料而完全排除其對於「黃中玉」欲拿取其金融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之懷疑,並就此信任「黃中玉」與詐欺集團無涉。是被告所辯因此誤信「黃中玉」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3)再觀諸被告與「黃中玉」對話內容,「黃中玉」詢問被告 「公司給你補貼一張卡片10000塊 明白嗎」、「請問您這邊要申請幾張卡片的補助金呢」,被告即回覆「三張可以嗎」等語(警卷第89頁),且未見「黃中玉」述及提款卡購買材料有何數量之限制,可見被告係因「黃中玉」稱以提款卡之張數核發補助金,其為賺取較多之補助金而決定提供3張提款卡。是被告辯稱其提供3張提款卡是為了拿更多材料云云,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據上,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予「黃中玉」,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但仍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補助金之自身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發生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4)被告及其辯護人又稱:對方公司經查詢有合法登記,方使被 告誤信交付提款卡為合法行為云云。然查詐騙集團設立空頭公司行騙,事非少見,由前述諸多事證觀之,被告顯早對「黃中玉」之說詞存有諸多懷疑,尚不能徒以對方係有登記之公司遽認其所為係合法。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及事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示後而報警等情 ,均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的理由 (一)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即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規定之科刑範圍即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份子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時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一次交付本案3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及數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理由謂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然依上述最高法院見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應納入新舊法修正之比較範圍,依最高法院所揭示之上開比較原則,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較為有利於被告,原審認為以修正後(即現行)同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有違誤。㈡本案帳戶內尚有部分洗錢財物未及轉出,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應予沒收,原審漏未為沒收之諭知,容有疏漏。被告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斟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等3人、詐欺金額逾45萬元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刑徒4月,併科罰金2萬元,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 四、沒收: (一)本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提 款卡(含密碼)已獲有報酬3萬元,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財物之沒收 1.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政 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帳戶餘額為49元、連線銀行帳戶餘額為6元,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入本案帳戶後,金額旋遭提領,於本案帳戶遭凍結後,郵局帳戶尚餘975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2275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有各該帳戶往來明細可證(見警卷第71、73-74、80頁),減去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前原有的前述餘額後之金額為本案洗錢財物4084元(郵局帳戶尚餘975元-10元=965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2275元-49元=2226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899元-6元=893元。965+2226+893=4084),既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 3.至就被告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上繳之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支配 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藹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藹莉佯稱:在巧連智官網之訂單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孫藹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至18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警卷第42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3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48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紫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紫娟佯稱:在巧連智官網購物之訂單重複成立,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紫娟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3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5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 1萬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5分許 1萬1,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1,13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21頁) 中信銀行帳戶 3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紀懷竣佯稱:55688大車隊之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配合取消訂單及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0時6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紀懷竣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4至25頁) ⑵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警卷第60至61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62頁) 112年9月25日 0時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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