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37-2024123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信緯 選任辯護人 張榮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2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7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江信緯(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準備程 序期日中,已具體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上訴,並捨棄此前上訴書狀與此意旨無關之陳述及主張(本院卷第5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就犯罪事實、罪名則均依原審判決之認定。 二、上訴意旨 被告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並請求依其前案因相同類 型犯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7號(第一審同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量處相同之刑度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與上開前案為同一事實,整個狀況一樣,僅因屏東縣警察局移送較晚,來不及併案,並非已經結案執行後再犯之案件;若以此前連續犯未經修正前之規定,應該算是連續犯之情形,希望能與前案量處相同之刑;被告年輕受利用,並無得到什麼利益,只是幫忙提款,請予減輕其刑云云,為被告辯護。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⑴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宣告刑之封鎖規定部分 按「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反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以: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等旨。 ⑶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規定則移列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 ⒉本件被告所犯,其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 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審查 被告經原審判決之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查被告既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適用其他加重或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 ㈢量刑審酌之說明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方式,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洗錢犯行,惟否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其量刑除已經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詳與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之外,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均不相違背。被告上訴請求比照其前案經法院量處之刑度,辯護人並以攀比修正前刑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及指稱本案係因警方移送較慢故未及在前案併案云云,然修正刑法既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其意旨即在使原本構成連續犯之情形,均回歸依數罪之規定處罰;又本案與前案既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原亦無所謂併案之可言,是辯護人以此為據而為上開辯護,顯與立法明示之本旨相悖,自不可採。此外,姑不論同一被告所犯各案件於犯罪類型縱令相類,然其各案之犯罪情節則各有其異,無從僅憑犯罪之手段、時間等要件相類似,即要求為相同之處刑,初不待言,縱僅就本案與上開被告所執前案犯行間,關於犯罪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一項,其受害金額即高達100萬元,已遠較前案被害人所受約79萬元之損害更高出逾1/4([100-79]÷79=26.58…),輕重有別,遑論尚有其他諸多量刑因子之考量,均無可比。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比照前案之量刑為判決,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被告執前開 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