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38-2025011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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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金盆 選任辯護人 吳忠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金盆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金盆因積欠高利貸,雖知悉任何人憑真實身分資料,皆可 至金融機構開戶,且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均屬極重要之物,通常不會任意提供予他人,無故給付對價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者,多係出於隱瞞自己真實身分及不法金錢流向,以避免追查及不法贓款遭查扣沒收之目的。已預見將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後續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查扣、沒收之效果,竟仍基於縱取得其所提供之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3日12時許至15時30分許,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佘婉瑄」之成年人委託,相約提供周金盆不知情之子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容任該人使用楊○○中信帳戶遂行犯罪,並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嗣「佘婉瑄」取得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使各編號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楊○○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以ATM提領一空,已無法查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致妨礙國家對於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金盆(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117至120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子楊○○於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緝字第1035卷卷第27、35至35頁)、證人即告訴人洪○○、蔡○○於警詢中證述渠等被詐騙及匯款經過甚詳(卷頁出處各詳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在卷為憑,復有被告提出之與「佘婉瑄」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2221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至111頁)、楊○○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的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之修正: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被訴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認罪,故被告有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據上開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依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無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佘婉瑄」使用,使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附表所列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再遭人領出,且因所使用者為人頭帳戶,致款項遭領出後即切斷資金流動軌跡,產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及掩飾來源,並妨礙國家追查、沒收犯罪所得之效果,該當對正犯之犯行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犯意聯絡,被告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應係以幫助之意思,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行為,幫助「佘婉瑄」犯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本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但仍以犯罪時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近年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被告提供其子楊○○中信帳戶,幫助詐欺集團得以遂行本案詐騙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贓款金流,使檢、警及被害人難以追查贓款流向,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其之犯罪情狀有何顯可憫恕之處,辯護人為被告主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 四、撤銷改判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訊問被告 應先告知下列事項: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金盆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原審於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當時新法尚未修正公布,故原審法官依當時之法律對被告告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惟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宣判前,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公布生效,原審未告知被告新修正後之規定,逕在判決理由中說明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見解,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規定論處,已違反前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影響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其訴訟程序尚有不當。㈡、本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業經說明如前,原審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容有未恰。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但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全部犯行(本院卷第76、78、120頁),犯後態度尚可,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判決未及適用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告知新修正後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論罪,訴訟程序違法,為有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但曾有前案出租自己帳戶而遭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經驗(經原審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45號判處罪刑確定),已能預見再出租或出售楊○○中信帳戶,有極高可能性再度牽涉詐欺及洗錢罪嫌,而可預見「佘婉瑄」會將楊○○中信帳戶作不法使用,竟仍為獲利償債,即於短期內第二度提供人頭帳戶予他人使用,不但無端牽連楊○○遭受調查並影響其金融信用,更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間接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總額仍逾10萬元,損失並非微小,於原審審理期間更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見原審卷第43頁),致其等所受損失迄今未獲任何填補。又因其提供之人頭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增加被害人求償與國家追查、沒收該犯罪所得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復有前案幫助詐欺及洗錢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仍為本案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尚具悔意,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仍較出於直接故意者為低,亦無證據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於原審及本院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靠身心障礙補助為生,有孫子需要照顧、家境貧窮、健康狀況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62頁、本院卷第12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之幫助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惟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六、沒收  ㈠楊○○中信帳戶提款卡,雖已交付實際從事詐欺之人使用,係 詐欺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遍查全卷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交付楊○○中信帳戶供他 人使用,而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即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經由楊○○中信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被告並未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本件亦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金額、方式與匯入帳戶 和解情形 證據出處 有無告訴 1 洪○○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17時35分許聯繫洪○○,佯稱因洪○○先前捐款時遭基金會誤設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洪○○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23分、28分許,分別轉帳1元及29,123元至楊○○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8時28分至35分,連同編號2之款項,合計提領12萬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洪○○警詢證述(警卷第3至5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警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29至31頁)。 3、轉帳紀錄及與實際詐騙者之通話紀錄(警卷第7至9頁)。 4、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3頁)。  已據告訴 2 蔡○○ 不詳之人於111年8月25日17時10分許聯繫蔡○○,佯稱因蔡○○先前捐款時遭基金會誤設捐款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方能取消云云,致蔡○○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12分、13分許,分別轉帳49,989元及41,095元(合計91,084元)至楊○○中信帳戶,旋遭人於同日18時28分至35分,連同編號1之款項,合計提領12萬元後去向不明。 未達成調解。 1、蔡○○警詢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至17頁)。 2、報案及通報紀錄(偵一卷第29至38頁)。 3、楊○○中信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至25頁)。 已據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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