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39-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舒予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吳易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68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舒予(原名薛靜儀,下 稱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供用於入帳、發貨等異常應徵工作流程,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前某日提供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甲乙丙帳戶資料)並申設約定帳戶,將上述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附表所示時間暨方式詐騙李俊毅、胡靖晨、吳泯儒、廖梅子、戴子翎、林淑雯、余致駿、王琬茱、李秋珍等人(下稱李俊毅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該表所示帳戶,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匯,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嗣提起上訴主張被告另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法律之變更,致其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時,必其行為同時該當修正前、後法律所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故被告之行為,依行為時之法律規定,應成立犯罪,但依裁判時之法律已不加處罰者,即屬「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範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之規定諭知免訴;反之,依裁判時之法律規定雖應成立犯罪,但依行為時之法律無處罰明文者,即應本於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規定予以無罪之諭知。不得先就新舊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予以比較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或逕依新法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為審認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之準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0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偵查中供述、李俊 毅等9人警詢指訴,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認就甲乙丙帳戶申請約定帳戶、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但否認檢察官所指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網路交友結識通訊軟體暱稱「林志偉」之人(下稱「林志偉」),其後兩人以結婚為前提持續交往,伊主觀上認知「林志偉」是未婚夫,才同意將前開帳戶借予「林志偉」;辯護人則以參酌卷附事證可知被告係遭「林志偉」實施感情詐騙相信其為將來配偶,故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資料應具有親友間信賴關係之基礎而非無正當理由,且被告主觀上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為其辯護。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㈠甲乙丙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申辦約定帳戶後, 再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予「林志偉」一節,有其提出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金簡卷第27至101頁)、及甲乙丙帳戶開戶資料(警卷第85至97頁、偵一卷第265、283、293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林志偉」暨所屬前開集團取得甲乙丙帳戶資料後,另向李俊毅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付款至該等帳戶(施詐過程、付款方式、時間暨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轉匯其他帳戶之情,亦經李俊毅等9人警詢證述綦詳,並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其次,細繹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內容, 「林志偉」於112年6月15日傳送「老婆妳現在是要辦理什麼銀行」、被告回覆「目前在遠東」並告知「明天再去永豐」,「林志偉」隨後稱「妳再把那些資料傳給我」,被告即傳送「Z000000000 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Aaaa003」等網路銀行帳戶資料(金簡卷第78至79頁),嗣於翌日即同月16日被告接續傳送「我準備出門」、「而且這只是小銀行」、「好了」、「使用者:kcqooaa003 密碼:k0000000」(同卷第83頁),及同月19日再傳送「高銀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kcqooaa003 登入密碼:kc740302」、「身分證:Z000000000」(同卷第90頁)等訊息,適可推認被告係112年6月15日先提供甲帳戶資料,復於同月16日提供乙帳戶資料及同月19日提供丙帳戶帳戶資料予「林志偉」無訛。 二、被訴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部分 ㈠查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 ,下稱第1次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依同條第3項第2款乃規定「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乃將原第15條之2改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加以規範,可知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有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規定。又參酌該罪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且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解釋上應認行為人係第1次修正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方始成立本罪要件,要未可併同計算修正前所交付帳戶數量,方屬適法。 ㈡承前述被告係112年6月15日、16日及19日先後提供甲、乙 、丙帳戶予「林志偉」,而洗錢防制法有關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現行第22條第3項第2款即第1次修正後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乃於112年6月16日方始生效,則被告於同月15日交付甲帳戶資料之舉本無由成立該罪。故本件不論被告交付是否出於正當理由交付本案帳戶,其於第1次修正後方始交付乙、丙帳戶資料予「林志偉」,依前開說明即與本罪「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構成要件不符。 三、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 ㈠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 」,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個人資料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訛詐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或相關資料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或其他個人身分資訊,再持以實施後續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可率爾將交付金融帳戶或個人資料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㈡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 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惟依卷附被告與「林志偉」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金簡卷第27至101頁)所示,「林志偉」至少自112年5月30日起即密切對被告噓寒問暖,兩人雖始終未曾見面,但「林志偉」乃透過分享日常生活、心情等方式逐漸獲取被告好感,期間「林志偉」不僅表示自己經營生意需要匯款周轉,亦曾傳送統一發票照片藉此取信被告(同卷第77頁),其後「林志偉」更向被告求婚且經被告應允,兩人則互傳金飾照片並規劃婚後生活,此情雖與常見男女交往、論及婚嫁過程未盡相符,仍堪認「林志偉」暨所屬前開集團係利用被告之感情需求,以前揭方式話術博取被告信任、進而誘使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供己使用。再佐以被告並未配合後續提款,亦無從證明其知悉前開集團施詐計畫或因交付甲乙丙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任何報酬,尚難率爾推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抑或容任「林志偉」暨前開集團不法使用前開資料之直(間)接故意,自未可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證明被告提供甲乙丙帳戶資料予「林志偉」,嗣經前開集團憑為訛詐附表所示被害(告訴)人交付款項再移轉他處之用,但此舉既未該當第1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亦無從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直(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判決結 果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被告於原審坦承知社會有此詐騙情事,亦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之用,主觀上自有詐欺洗錢犯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 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8332、28333號所涉犯行(被害人為黃心慈、林月娥、陳寶珠、林耀基)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余彬誠移請併辦 ,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方法 1 李俊毅(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4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陳庭瑄」、「源通專線NO.180」聯繫李俊毅,佯稱可下載「源通」軟體加入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7日9時43分 100萬元 乙帳戶 1.「源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理財顧問專員工作證(偵一卷第103-108頁) 2.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105頁) 3.通聯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APP頁面截圖(同卷第109至119頁) 4.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95頁) 2 余致駿(提告) 前開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8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oveseal路威塞爾奢侈品國際集團」聯繫余致駿,佯稱擔任品牌海外代理人、可用成本價進貨各精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47分 40萬元 甲帳戶 1.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渣打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148頁) 3.海外代購合同書(同卷第149頁) 4.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19日13時6分 41萬元 同上 3 胡靖晨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19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戀依」聯繫胡靖晨,佯稱加入永利皇宮網址(http://aylhg85.xyz)會員從事博弈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0時2分 10萬元 甲帳戶 1.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64頁) 2.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156至158、168至170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112年6月20日10時3分 10萬元 同上 4 王琬茱(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萬鈞」、「溫安伶Wendy」陸續聯繫王琬茉,佯稱下載「寶源金控」軟體加入會員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19日10時31分許 57萬元 甲帳戶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一卷第182頁) 2.出金明細、王琬茉華南銀行存摺明細(同卷第185至187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5 吳泯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endy」、「寶源-葉經理」,向吳泯儒佯稱:可至寶源金控網站(http://www.rbadrpa95k.com)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泯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9分許 30萬元 甲帳戶 1.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偵一卷第193至197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6 廖梅子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底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 Wei」、「心之所向」陸續聯繫廖梅子,佯稱加入香港澳門金沙娛樂有限公司會員投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44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1時30分) 27萬4000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至204頁) 2.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同卷第205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71頁) 7 戴子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6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思敏」陸續聯繫戴子翎,佯稱下載寶源金控APP加入會員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9時57分 100萬元 甲帳戶 1.匯款單(警卷第206頁) 2.「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 3.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2頁) 8 林淑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AN」、「Vip線上客服No36」陸續聯繫林淑雯,佯稱下載「JMapp」軟體加入會員從事股票當沖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1時2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22至2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同卷第227至228頁) 3.「JM」投資APP詐騙相關報導(同卷第221頁) 4.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271頁) 112年6月20日11時21分許 5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5萬元 同上 112年6月20日11時27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時35分) 2萬585元 同上 9 李秋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陸續聯繫李秋珍,佯稱透過主機共置投資,加入會員匯款代操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至右揭帳戶。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丙帳戶 1.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1至261頁) 2.甲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69頁) 3.丙帳戶交易明細(同卷第281頁) 112年6月20日12時8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甲帳戶 112年6月19日11時41分許 10萬元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