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41-20250219-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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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文誠 住○○市○○區○○○路0 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任品叡律師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43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文誠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賴文誠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54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賴文誠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表彰個人之財產、信用,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或作為收受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帳匯款後即產生掩飾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予他人,亦將成為詐欺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與鐘冠生(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部分,業經原審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67號判決有罪確定)及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荳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起,由被告提供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作為匯入他人款項之用。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底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佩慈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90萬元至陳豐陞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9時31分至9時32分許,轉帳其中之45萬元(共3筆)至劉展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同日上午9時34分許,轉帳45萬元至被告之台新帳戶。被告再依鐘冠生指示,於111年6月14日上午9時5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5萬元交予鐘冠生,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原審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虛擬貨幣之假交易作為幌子,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素行尚可,復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車手,提供帳戶並提領贓款上繳詐欺集團成員,分擔工作、情節在共犯結構所處乃較為下層之地位。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㈠關於想像競合犯新舊法之比較,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 重之條文,在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㈡洗錢防制法修正經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113年8 月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依被告行為時及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均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作為量刑之基礎,尚無違誤。 五、關於刑法第59條及量刑審酌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所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兼及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5號判決參照)。 ㈡刑法第59條部分: 被告雖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該被害人損 害(詳後述)。但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參與加重詐欺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已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故本院認為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維持原審判決部分: 原審依其判決當時之情狀,審酌前開三所示事項,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審判決就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因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謝佩慈達成和解(內容詳如附件)。本院審酌上情,為期被告能就已達成和解之部分,盡力履行和解條件,認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謝佩慈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將被告與該被害人達成和解內容,引為被告應支付該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資以兼顧該被害人之權益。再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審)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賴文誠應給付謝佩慈新臺幣(下同)80,000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謝佩慈指定帳戶,自114年1月1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整,上開分期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