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42-20250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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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聖偉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48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為一部上訴應明示上訴之範 圍係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至明。析言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範圍之規定,除就原判決全部上訴外,雖採取尊重當事人選擇上訴請求上級審法院救濟之審理範圍,然若選擇為一部上訴,就選擇為上訴部分之範圍,則應力求明確,以避免被告之訴訟權受不當侵害,乃其規定除要求當事人就選擇之方式應以「明示」為之以外,就選擇之內容尤應具體指明究為「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兼而有之,不容含混。 ㈡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林聖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就主張 之上訴範圍先後變動如下: ⒈於上訴(理由)狀原否認犯罪而就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卷 第9頁至第15頁)【全部上訴】。 ⒉嗣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時,被告本人雖改稱 承認犯罪,並以原審量刑過重為上訴之理由,惟辯護人之主張則為:認為原審量刑過重,還是就全部上訴,但爭執刑度云云(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全部上訴(但僅爭執刑度)】(檢察官就沒收部分亦有爭執,詳本院卷第74頁) ⒊待準備程序終結後,又於113年11月20日以被告及辯護人聯名 之書狀就已經全部繫屬之案件,主張:謹撤回就「犯罪事實」及「論罪」之上訴云云(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就「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仍然上訴】。 ⒋迄至審判程序經審判長再予闡明後: ⑴辯護人雖稱:「被告僅就『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卻仍延 續上開⒊所示意旨而主張(僅)就「犯罪事實」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卷第134頁)【即仍就「判決之刑」、「沒收」部分上訴】。 ⑵被告則明示:「僅就刑度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上訴 。」(本院卷第134頁)【僅就「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上訴(撤回)範圍之選 擇雖反覆不定,幾經闡明仍互有出入,莫衷一是。惟按辯護人對於為被告利益所為之上訴,既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所表彰之規範本旨自明。是本件被告最終明示選擇之上訴範圍既為「判決之刑」且不及其他,除據前開辯護人所自承(上開㈡、⒋、⑴所示;本院卷第134頁)外,並為被告於審判程序經審判長闡明後所陳明(上開㈡、⒋、⑵所示;本院卷第134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本人明示之意思為準,關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諭知即已不在上訴之範圍,要不因辯護人仍稱僅就「犯罪事實」及「論罪」撤回上訴(沒收部分未撤回)云云而有異。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而不及其他,就科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認定為基礎。 二、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本案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其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其所犯既為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罪後,洗錢防制法已經修正公布,並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減輕其刑之規定;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規定,對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既均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無上開關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待言。 ㈡量刑 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判決對被告為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不顧現今社會詐騙歪風盛行,竟依指示行使偽造證件、文書後,收取贓款,使詐騙風氣更加猖獗,且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詐欺及洗錢犯行均屬未遂,且被告收取之贓款已悉數發還告訴人,足認本案犯罪結果及損害實屬有限,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危害、分工,領取贓款之數額,及其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量處有期徒刑11月。經核其量刑雖稱係以被告之罪責為基礎,並審酌各項相關之有利、不利因素,然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為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手,並據以認為成立未遂犯之要件,始以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乃其在量刑部分,卻又以此一作為成立未遂犯要件之同一事實,即其贓款尚未經取得既經查獲並得以發還被害人一情,重覆評價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考量因素,疊床架屋,顯有不當。然因本件為被告單方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本院尚不得據此而量以更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除此之外,原判決之量刑並無其他違法不當而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至於被告雖提出在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本院卷第105頁)為據,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依其為OO年次出生之人,正值青壯,並曾受多年教育而畢業於高雄市某公立高工,對於金錢財物應取之有道等最基本之是非對錯觀念,顯非欠缺辨別、判斷之能力,卻不思上進以實現自我,猶以年輕有用之軀而投身於此敗壞社會秩序、侵害人際信賴及掠奪無辜他人財產之投機劣行,衡其情節,苟非切實施予刑罰之矯正,顯難期待能僅憑刑之宣告即促其悔悟並不使再犯,自無宣告緩刑之條件可言。 三、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量刑雖有前開瑕疵而明顯過輕,然 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尚不得據此為較重於原審所為之量刑。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從輕量刑暨宣告緩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