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43-2025010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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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84至891號、112年度偵 字第90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丁○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54、155頁)。惟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罪科刑(詳後述),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其他部分,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承認錯誤,已開始按期賠償部分被 害人,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就本案涉及法律修正之具體情節說明如下: ⒈關於法定刑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宣告刑有無限制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因認:洗錢犯罪與前置犯罪為不同之犯罪行為,洗錢罪之保護法益係建立在社會經濟秩序之維護與國家主權安定之確保,防止犯罪組織藉由將「黑錢」清洗成「乾淨的錢」,如此始可避免犯罪組織再度獲得滋養而危害社會秩序或金融秩序,也可剝奪或限制犯罪者運用犯罪收入之能力,以此減低或預防未來犯罪之風險。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法益,而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並將第3項之限制刪除(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4點參照)。 ⒊關於自白減刑部分 自白減刑之條件如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⒋經查,本件被告①於偵查中未自白,僅於上訴後本院審判中自 白,故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無從減輕;②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一般詐欺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整體比較(按: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並未修正,故是否依該條減輕其刑部分不列入考慮之列),如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不得宣告超過5年之刑,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如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故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其最高度刑雖與適用裁判時法之最高度刑相等,然其最低度刑較短,即屬較輕(刑法第35條第2項參照),裁判時法並無更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查本件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惟經原審認被前案所犯與本案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型態及手段均有不同,難認有應依累犯加重之特別惡性,於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審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罪責,而不予加重,且檢察官並未上訴,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累犯之適用,僅作為量刑之參考(見本院卷第174頁),是本院自無庸就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予以審酌。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03、173 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幫助為原審所認定之洗錢、詐欺犯行,本院審酌其提供 人頭帳戶,犯罪情節較正犯尚屬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對被告依法論罪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被告之犯罪方式、被害人所受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被告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等情,均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實際賠償部分告訴人之損失(詳如後述),原審未及審酌此情,亦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洽;⑵原審為新舊法比較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有利,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亦有微瑕。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抵銷債務12萬元之 利益,便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共2個金融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行騙者藉此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款項,本件共10名被害人、告訴人總額逾270萬元,被告造成之損害金額可觀;惟被告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即表示有和解意願,於原審中業與告訴人戊○○、丙○○、被害人甲○○分別以15萬8000元、10萬元、4萬6000元達成和解,後於本院審理中再與告訴人乙○○、己○○分別以2萬5000元、10萬元達成和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則因未能聯繫上或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試行和解),有原審調解筆錄(見原審院卷第335至337頁)、公務電話紀錄(見原審院卷第305頁)及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5、96頁)可佐,且被告亦已有依約履行調解條件,此有被告所提轉帳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79頁,即被告就原審中已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已履行5期,就本院中調解成立之告訴人已履行1期,已履行之金額共計3萬5500元),雖與被告所造成損害實不成比例,然尚認被告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犯公共危險罪經判刑確定之素行(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確定,並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9年6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9年10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詳如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