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44-20250227-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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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亞倫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陳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主文」欄所 示之刑部分)。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亞倫(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198、199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上訴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列,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被害人 之損害非微,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有表達調解意願,但迄今未提出彌補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害之實質方案,顯未盡力修復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關係。細繹原審判決理由,原審雖有傳喚告訴人、被害人到庭,而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惟告訴人、被害人未到庭,是否即得認被告有力謀恢復原狀,尚屬有疑,原審判決似未將上情納入量刑斟酌範圍,其量刑似難謂周延;另據被害人陳羽庭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可知,被告迄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以此情狀觀之,被告雖於原審對於所犯坦承不諱,亦恐僅係冀求獲判較輕罪刑之舉,實難認係出於真心悔悟,自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因此,原判決對被告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未能罰當其罪,不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判決難謂妥適,是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認犯罪,真心悔悟,且有意與被 害人進行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荔枝」、「劉雅婷」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3、5、6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附表之帳戶,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2、5、6多次提領款項,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之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另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院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經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因無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業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又被告於偵查期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並自白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有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29至32頁,原審卷第133、153頁,本院卷第102、211頁),故就被告所犯,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㊁洗錢防制法既遂、未遂部分: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茲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如下: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得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⑷綜上析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故縱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就被告洗錢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⒉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雖均自白,且未獲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原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之刑之減輕事由,惟因被告本案犯行依想像競合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想像競合輕罪(即洗錢犯行部分)得減刑之事由,僅能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㊂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審諸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仍為私利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犯罪情節已非輕微,難認被告行為時存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別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㈡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 : ㊀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 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犯後悔悟等情事。 ⒉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與被害人 陳羽庭達成和解並給付3萬元損害賠償完畢,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之犯罪科刑基準,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主文」欄所示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成為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致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羽庭受有約12萬元之財產損失,不但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陳羽庭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賠償3萬元完畢,上開被害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足見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有部分彌補;併考量其有賭博、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主文」欄所 示之刑部分): 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部分,罪證明確 ,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獲取財物,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除附表編號4款項外,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獲取附表其餘被害人所匯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致損害非輕所為,委無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所涉其他詐欺案件有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賠償,本案亦有意賠償被害人,但被害人經通知均未到庭,而未能和解等節,據被告、辯護人當庭陳明,並有報到單、相關判決可考(原審卷第127、128、155至180頁),應就其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為適度評價;兼衡被告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有賭博罪等前科之素行(原審卷第21至32頁),及被告於審理中所陳高職肄業、前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市場業、未婚無子女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5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6「主文」欄所示之刑。 ㊁本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部分, 已敘述其量刑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所量之刑尚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有無與被告和解之意願時,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均表示無意願等情,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頁),足見原判決就上開部分之量刑因子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變動。職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6所示犯行部分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未能罰當其罪,請求加重此等部分之刑度;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此等部分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較為適宜,爰不於本判決定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 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1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蘊緹唐·凱英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6時2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蘊緹唐·凱英佯稱:因其未在「蝦皮拍賣」網站綁定金流而遭凍結帳號,提供QRcode要求其依照網站及假冒之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致蘊緹唐·凱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8分/網路轉帳 4萬9,986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7時19分/屏東厚生郵局 5萬元 112年1月6日17時18分/網路轉帳 1元 2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婷燕 (未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6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女人購物網」平台客服來電向陳婷燕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誤將其平台會員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假冒之平台客服及銀行客服指示操作,致陳婷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34分/網路轉帳 2萬9,981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7時37分/全家超商屏東昌賢店 2萬元 112年1月6日17時38分/全家超商屏東昌賢店 1萬元 112年1月6日17時46分/網路轉帳 9,999元 112年1月6日18時2分/屏東厚生郵局 3萬4,000元(其中15,011元為陳婷燕之款項,其餘18,989元為巫麗雯之款項) 112年1月6日17時47分/網路轉帳 5,012元 3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巫麗雯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5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巫麗雯佯稱:因「蝦皮」賣場無法下單為由,提供網址要求其依照假冒之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指示簽屬金流服務,致巫麗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40分/網路轉帳 9,032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同上 同上 112年1月6日17時42分/網路轉帳 9,985元 4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呂哲緯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8時18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MARS戰神高蛋白」業者來電向呂哲緯佯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更改為一般買家,致呂哲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9時12分/網路轉帳 9,988元 徐貴霖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未提領 未提領 5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陳羽庭 (未提告) 於112年1月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iQueen愛女人購物網」電商業者來電向陳羽庭佯稱:因會籍之錯誤設定,須依照假冒之銀行及郵局客服指示,使用ATM轉帳方式解除錯誤設定,致陳羽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7時55分/ATM轉帳 2萬9,112元 徐貴霖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8時5分/屏東厚生郵局 9,000元 112年1月6日18時5分/屏東厚生郵局 2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9分/ATM轉帳 2萬9,985元 112年1月6日18時23分/統一超商廣吉門市 6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16分/ATM轉帳 3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29分/ATM轉帳 2萬9,985元 112年1月6日18時48分/聯邦銀行屏東分行 2萬元 112年1月6日18時48分/聯邦銀行屏東分行 1萬元 6 蔡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蔡易任 (提告) 於112年1月6日18時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愛女人」網路賣場客服來電向蔡易任佯稱:因網路賣場網站被駭客入侵,帳戶變成經銷商帳號,須依指示使用網路匯款方式解除,致蔡易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月6日18時51分/網路轉帳 2萬9,999元 徐貴霖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2年1月6日19時8分/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5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8時58分/ATM轉帳 2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9時29分/網路轉帳 3萬5,000元 112年1月6日19時51分/永豐銀行屏東分行 6萬4,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