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46-20241224-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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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秉毅已預見自民國112年2月起依洪博洧(暱稱「彼特」、 「洪品炎」)之指示,前往臺灣各地出面收取新臺幣(下同)數十萬元以上之現金,再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可獲得報酬,顯與正當交易、工作迥異,則其所經手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其所為乃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可能,仍只顧念自身得以獲得跑腿薪酬之一己私利,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無違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洪博洧,及使用通訊軟體LINE「李曉月」、「豐裕客服」等暱稱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李曉月」、「豐裕客服」等暱稱,向潘秀文佯稱:下載「豐裕」APP可申購股票,中籤即可獲利,然大筆現金須以面交等方式完成該APP入金手續(甲詐欺集團所使用術語為「實時入帳」)云云,致潘秀文陷於錯誤陸續匯付、面交款項,其間於112年4月25日,仍陷於錯誤之潘秀文與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表示要入金70萬元後,進而彼此相約於112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下稱乙門市)內面現金,嗣依洪博洧指示抵達乙門市之林秉毅,約於17時54分許向潘秀文收取70萬元現金後,乃聯繫洪博洧將「已移轉20926顆泰達幣至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且稍早方告以潘秀文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下稱丙錢包)」之訊息(下稱「丁收據」)取信潘秀文,致猶遭瞞在鼓裡之潘秀文進予檢視「豐裕」APP後誤信已完成「實時入帳」之入金手續而不疑有他,林秉毅再依洪博洧指示攜款轉赴不同地點,而將該次之報酬2000元自行取出後之餘款,俱交付予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再層層上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並使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逃避刑事追訴。潘秀文迄於112年5月18日想出售投資標的了結獲利,卻遭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搪塞拒絕,方查悉受騙而於112年5月19日報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潘秀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秉毅(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61、93至10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檢察官則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係屬傳聞者,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已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亦先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依洪博洧之指示,至乙門 市與告訴人潘秀文(下稱潘秀文)碰面,並收取70萬元現金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受雇虛擬貨幣商洪博洧出面收取虛擬貨幣正當交易之應收現金,苟洪博洧竟係甲詐欺集團之一員,我也是在誤認自己從事正當虛擬貨幣交易相關工作下,遭洪博洧利用外出收款,並無與洪博洧所屬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云云。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   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3月23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 「李曉月」、「豐裕客服」等暱稱,向潘秀文佯稱:下載「豐裕」APP可申購股票,中籤即可獲利,然大筆現金須以面交等方式完成該APP入金手續即「實時入帳」云云,致潘秀文陷於錯誤陸續匯付、面交款項,其間於112年4月25日,仍陷於錯誤之潘秀文與甲詐欺集團某成員表示要入金70萬元後,進而彼此相約於112年4月26日17時50分許,在乙門市內面交現金,嗣依洪博洧指示抵達乙門市之被告,約於17時54分許向潘秀文收取70萬元現金後,乃聯繫洪博洧傳送「丁收據」予潘秀文,而猶遭瞞在鼓裡之潘秀文嗣進予檢視「豐裕」APP後誤信已完成入金手續而不疑有他,潘秀文迄於112年5月18日想出售投資標的了結獲利,卻遭甲詐欺集團某成員搪塞拒絕,方查悉受騙而於112年5月19日報警循線查悉全情各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在卷(本院卷第53、55頁),並據證人潘秀文證述明確(警卷第9至12頁,偵卷第69至70頁),且證人洪博洧於原審審理時不諱言曾對外使用「(洪)品炎」、「彼特」等暱稱,並曾委請被告外出收款等語(原審卷第243、248至250頁),復有附表一所示之書證在卷堪以認定。  ㈡關於被告依洪博洧指示抵達乙門市向潘秀文收取70萬元現金 ,及其再聯繫洪博洧傳送「丁收據」予潘秀文,均屬甲詐欺集團向潘秀文施詐手段,本案實乏將20926顆泰達幣移轉入「丙錢包」之(真實)交易等認定:  1.卷附112年4月25至26日潘秀文與「豐裕客服」之LINE對話紀 錄(偵卷第73至81頁)明確顯示:潘秀文先於112年4月25日向「豐裕客服」表示翌日要入金70萬元,「豐裕客服」即指示潘秀文備妥現金,迨潘秀文於112年4月26日表示「備好現金、準備實時入帳」後,「豐裕客服」先提問「專員有電話連絡你嗎?」並獲潘秀文肯定回應後,傳送「丙錢包」予潘秀文,指示潘秀文將該錢包地址傳送予到場專員,並依專員當面指示操作,嗣潘秀文向「豐裕客服」表示已將款項交予專員清點中,「豐裕客服」再次向潘秀文確認有無傳送該錢包地址予專員,經獲潘秀文回應以「傳給專員對方」而言明不僅業將「丙錢包」地址傳送予到場專員,另還已傳送予「對方」後,「豐裕客服」乃主動告知潘秀文存入資金已入帳,並提醒潘秀文可透過「豐裕」APP檢視入金完成相關訊息,且交代待取得交易憑證(即「丁收據」)後,須再傳送予「豐裕客服」等節。足見「豐裕客服」予潘秀文之訊息,乃現身乙門市與潘秀文接觸並面交現金者,係其所屬專員,且該專員將逐步指導潘秀文與「對方」即虛擬貨幣出售方進行交易,以順利完成「豐裕」APP入金手續。佐諸被告前即曾坦言:我從頭到尾沒有表示我是幣商等語(原審卷第78頁),而核與證人潘秀文於偵訊中明確證稱:被告只有說他是被派來拿錢的等語相符(偵卷第70頁),換言之,被告在與潘秀文接觸過程中「不曾」向潘秀文言明自己乃依「自稱幣商之」洪博洧指派而來,毋寧係依潘秀文認知,而以「豐裕」專員之姿現身乙門市與潘秀文接洽並收取現金,助潘秀文完成「實時入帳」之「豐裕」APP入金手續,且此為甲詐欺集團向潘秀文施詐手段一環,均堪認定。  2.再由卷附潘秀文於112年4月26日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 持用人之i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88、97至98頁)所顯示:竟是手機號碼「0000000000」持用人,主動傳送「交易金額:70萬元、購買貨幣:20926顆USDT」之訊息予潘秀文詢問是否要進行交易,並於獲「同意」之回覆後,進一步索求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最終並予傳送「丁收據」各情;復參諸洪博洧有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發送連同「丁收據」在內之iMessage訊息予潘秀文,乃據證人洪博洧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45、247頁)。則可知實際指派被告前往乙門市向潘秀文收款之洪博洧,就潘秀文有意面交70萬元現金等相關訊息,實非其此前自行與潘秀文聯繫正當虛擬貨幣交易內容所得,毋寧均源自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質言之,洪博洧乃得以迅速且充分掌握「已深陷甲詐欺集團詐術而業多次匯付、面交款項之潘秀文,擬進一步交付款項」之確切訊息,益徵洪博洧實為甲詐欺集團中之關鍵成員無訛。另方面,於甲詐欺集團而言,已深陷詐術之潘秀文既願(接續)支付70萬元之現金,以現金本可「立即」用於現實社會之各式消費而實現其所表彰之交換價值,不像任何虛擬資產或現金以外之現實資產,往往須先經「變現」程序致無相關之手續暨相應費用支出,該集團既不厭其煩在對潘秀文施詐過程中,另行安排洪博洧扮演幣商(虛擬貨幣賣家)之角色,除有意藉此讓潘秀文更深信不疑而同屬詐騙手段之一環外,毋寧更著眼於唯恐關鍵成員洪博洧嗣遭檢警循線查緝,而為洪博洧或其所安排代自己出面收款之人,預先擬定之脫罪情詞,實同堪認定。  3.至證人洪博洧固另於原審證稱:我原來是設在臺南市○○路00 0號地下1樓的臺南市區第2間虛擬貨幣實體店面的員工,後來我就自己獨立出來開設「臺灣比特幣專賣店」,專攻比特幣買賣,我的工作室只有我一個人,工作室甫開設前2個月,是客戶來我的工作室交易,後來我會問客戶何處方便交易,而由我前去客戶指定地點進行交易。我在幣安、幣託交易所都有帳戶,並在不到兩年期間光其中1個交易所就有多達215萬次之交易;本案交易我有由我的幣安帳戶發幣(即打幣)入「丙錢包」,我該次移轉的虛擬貨幣是因我本身就在存(儲蓄)虛擬貨幣,我所儲蓄的虛擬貨幣主要是我買來的,我發幣給客戶後,我跟客戶都會各取得1份記載交易歷程的「收據」(於本案即指偵卷第88、98頁之「丁收據」),也會問客戶是否確實收到虛擬貨幣,如果我欺騙客戶,客戶當下就應該會報警云云(原審卷第238至250頁)。惟苟前揭證述內容屬實,以洪博洧自承頻繁之虛擬貨幣交易經驗,當可知悉,如其所稱「曾由自有虛擬貨幣錢包或帳戶,移轉虛擬貨幣至甲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且稍早方告以潘秀文之『丙錢包』」之本案交易為真,以虛擬貨幣暨其授受交易乃係使用區塊鏈技術,不僅具去中心化、不可竄改等特性,且所有連線的電腦、手機都可以(免費且免事先註冊、登入而)輕易檢視區塊鏈「公開帳本」確認有無本次交易,洪博洧竟捨此不由,若非洪博洧明知本案交易為假而根本無從「公開帳本」查得,即係洪博洧本人實係對虛擬貨幣一知半解,其前揭關於虛擬貨幣交易之種種證述內容,均係「背誦」而得之甲詐欺集團所慣用訛詐被害人話術,要非親自操作虛擬貨幣之真實經驗(經歷);參諸洪博洧自承由其於交易完成後隨即傳送予潘秀文之「丁收據」(原審卷第245至248頁),其內容既(僅)為附表二所示(偵卷第88、98頁),而並無製發機構致原已不可信,且該收據既已將「收款地址」、「付款地址」併列,而非僅列出「付款地址」,何以(交易)數量欄居然竟呈現「負值」?亦顯與事理不合。遑論(交易)數量欄所一併標註之幣別竟為USDT(泰達幣),更核與證人洪博洧於原審所證稱之專攻比特幣(BTC或XBT)等內容迥異,益徵洪博洧確為甲詐欺集團之一員,而於本案中乃係分擔傳送「丁收據」佯騙潘秀文之工作,實乏其所述有將20926顆泰達幣移轉入「丙錢包」之(真實)交易至灼,其於原審審理中涉及虛擬貨幣交易之種種證述內容,均屬子虛。又扮演幣商角色之洪博洧,既與使用通訊軟體LINE「豐裕客服」暱稱向潘秀文訛稱已完成「實時入帳」入金手續之人,同屬甲詐欺集團而彼此一搭一唱,致令依「豐裕客服」提醒而檢視「豐裕」APP入金完成訊息之潘秀文,未洞悉「丁收據」上載內容疏略且不合情理之處而不疑有他,致未立即報警當場逮捕經洪博洧指派前往乙門市之被告,同顯無足為本案交易為真此有利洪博洧、被告之認定,其理至明。  ㈢本案實乏將20926顆泰達幣移轉入「丙錢包」之(真實)交易 ,已如前述,則洪博洧乃屬假幣商,而被告為了配合假幣商洪博洧所稱「幣商所從事真實且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先位)辯解,而於原審審理中所供述:我與「洪品炎」一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們怕遭對方搶走虛擬貨幣,所以由我空手出面確認買家有無帶足現金,本案我向潘秀文收取70萬元無誤後,就聯繫「洪品炎」把虛擬貨幣移轉給潘秀文,之後開車到臺南把錢交給「洪品炎」,我從頭到尾都只接觸「洪品炎」云云(原審卷第59至60、250、259、261頁),均屬子虛,無一可採,則本院亦無由以被告該等關於「與洪博洧一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明顯不利自身說詞,遽認被告於本案乃與洪博洧共謀扮演假幣商,且依罪疑唯輕原則,即應以被告前於112年6月20日警詢中明確陳稱:我跑腿一趟可以獲利2000元,我直接從款項內抽取我的薪酬等語(警卷第7頁);暨其早於另案112年5月27日警詢中所供述:我是112年2月開始從事這份工作,因為已不再任職電子遊藝場而有空可兼差了,迄今已持續從事約3個月,工作內容就是「彼特」要我去跟客戶確認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並收取現金,收完之後我要再去指定的地點交錢,也是聽從「彼特」的指示,在高鐵站、廁所、停車場等,交給「彼特」派來的人,我每次的交款對象都不一樣。至於我跑腿的報酬2000元,是在將所收取款項交予「彼特」派來的人之前,自己將應得報酬抽起來,這樣的情形已經有9次,地點屏東新園(即乙門市)及潮州、高雄後勁及苓雅,臺北內湖、南投埔里、新竹、花蓮、臺東等語(原審卷第77至84頁),可資採信,則被告乃自112年2月起依洪博洧(暱稱「彼特」、「洪品炎」)之指示,前往臺灣各地出面收取數十萬元以上之現金,再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其應得之每次2000元(跑腿收款)報酬,乃係自行自所收取款項中抽取。換言之,被告就洪博洧之決策(決定)要無置喙餘地,僅單純聽命跑腿收款、轉交,並憑以賺取每次2000元計之報酬,均堪認定。  ㈣被告固另以其係在誤認自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工作下, 遭甲詐欺集團之洪博洧利用外出收款,並無與洪博洧所屬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為辯。惟查:  1.縱令洪博洧乃係以「代身為幣商之自己出面收款」為由,使 被告出面與潘秀文接洽,原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進行款項之收取、轉交之事實;況依證人洪博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曾任職同一間電子遊藝場約2個月,因而相互認識,但任職期間並不相熟,只是一般同事交情,私下不會聯絡。我、被告先後自遊藝場離職後,我沒有和被告簽立工作契約,我和被告不是老闆、員工,雙方間沒有雇傭關係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241、243頁),則可知被告自始欠缺信賴洪博洧之正當基礎,均首應指明。而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則被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意,自應以被告就本案收受及交付款項之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職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云云,原欠缺關聯性而非可採。  2.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 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俗稱收水之人出面收款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之,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導,且執法機關頻於查緝之同時,也由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以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為宣導。職是,苟遇他人要求代為出面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一般稍具社會生活常識、工作經驗之智識正常成年大眾,當知(能警覺)其等或係在從事詐欺取財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恐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以防遭查緝,及使其等逃避刑事追訴等節;而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6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於本案「前」曾在電子遊藝場內擔任服務員,而本案期間之正職則為在雲林縣老家務農種植柳丁等語 (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智識程度不遜於常人,並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即無由空言諉為不知,而應有充分之認識。  3.尤有甚者,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並健全,金融機構間 相互轉帳或各種與金融機構合作建置之支付工具、管道,均極為快速、便利,如有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等手法,毋寧較為便捷及安全,復利於長期保留收付款項之事證,避免事後爭執時求證無門,如非係屬不法財產犯罪所得而亟欲隱匿俾規避查緝,當無以現金方式授受之必要,而不僅徒冒遭他人竊取抑或不慎遺失之風險,另事後遇有爭議,亦難以、甚且無從舉證。況本案之被告所出面收取金額乃達70萬元,要非區區之數,然依證人潘秀文於偵查中另所述:被告沒有當場點錢,只是大概看一下,我與被告該次只接觸約5至10分鐘就結束等語(偵卷第70頁),可知被告就金額是否正確、其內又有無參雜假鈔等項,均不甚在意,而只求迅速完成而順利自乙門市脫身,苟被告於本案向潘秀文收取現金當下,乃如其所辯,誤信自己為真正幣商所指派、所收取者乃正當虛擬貨幣交易之應收款,孰能置信?益徵被告確已預見依洪博洧之指示出面收取款項,再行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俾進予上繳,則其所經手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且其所為乃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等可能各節甚灼。被告空言否認,乃飾卸之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該所辯,無一足採,其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無從比附援引。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而依證人潘秀文之警詢中陳述(警卷第9至12頁),既可知其遭甲詐欺集團訛詐之總金額乃500萬元以上(622萬元),再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立法理由,則被告本案犯行依新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乃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而詐欺所獲取財物達500萬元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依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罰金」。二者比較之結果,新法顯然較為不利,職是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洪博洧等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另縱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論罪之(舊法)案例,猶應檢視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等規定之適用,則供出洪博洧之被告,因無「自首並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即不能適用該條例第46條,復乏「偵審始終自白且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而同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適用餘地,均併指明。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原審對被告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㈠本案並無確切事 證足認甲詐欺集團成員之洪博洧,乃有移轉20926顆泰達幣至「丙錢包」之舉,原審徒憑卷附真實性顯然可疑之「丁收據」,及證人洪博洧於原審審理中不實證述之自身交易虛擬貨幣經驗等內容,遽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不足採;㈡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顯然較為不利,職是被告所犯本案之論罪科刑,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原審竟認新舊法比較後以新法有利,因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屬違誤;㈢原審誤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範疇,限於經查獲(扣)之洗錢標的,致就被告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並適即其所經手洗錢標的之犯罪所得2000元,未優先適用該規定,而係誤用刑法第38條之1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同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屬無理由而詳如前述,但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 四、本院之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可 知我國當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盛行,若依照他人之指示出面領款,再予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參與本案,不僅潘秀文之財產利益,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乃屬不該。惟念被告雖始終否認犯意,然就自身所涉客觀犯行未曾予以爭執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所自承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務農而經濟狀況欠佳、未婚但須照顧罹癌父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62頁)。再考量被告本案所生之危害,及被告於本案中乃係擔任基層收水工作,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之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之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猶如原審為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符罪責相當。又被告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單純聽命收款、轉交之次要性角色等節,法院認應無併科罰金之必要,亦併指明。 五、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 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支配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適即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追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乃自向潘秀文所收取之70萬元現金,自行取出該次之報 酬2000元予以保有,餘款則俱予上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保有而未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元,既適為其所經手之洗錢標的,自應優先適用絕對義務沒收之(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至就被告所經手洗錢標的中已上繳之部分,既非屬被告所支 配保有,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六、洪博洧共犯本案所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及其在原審 於具結後不實證述另所涉偽證犯嫌,均應由檢察官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陳昱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1 林秉毅與潘秀文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圖(警卷第18至19頁) 2 全國大聯盟LINE群組中查獲林秉毅,並在其手機內有面交之紀錄擷圖(警卷第19頁) 3 查扣手機內被害人潘秀文照片(警卷第20頁) 4 林秉毅樣貌穿著及特徵照片(警卷第20頁) 5 潘秀文提供之買賣契約書(警卷第45至46頁) 6 虛擬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書(警卷第47至50頁) 7 潘秀文台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2頁) 8 潘秀文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1、53頁) 9 112年12月6日東港分局職務報告(偵卷第61頁) 10 潘秀文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偵卷第73頁) 11 112年4月26日潘秀文與LINE暱稱「豐裕客服」對話紀錄(偵卷第73至81頁) 12 潘秀文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 13 潘李月華新園鄉農會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3頁) 14 112年4月26日潘秀文與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iMessage對話紀錄(偵卷第97至98頁) 附表二(偵卷第88、98頁): 2023年4月26日18:18+0800 數量   -20926USDT 收款地址 TNDxwF1vJtK3HGV4BMnmZ97mAXc4gFDTmu(即丙錢包) 付款地址 TQUeJVwzD8b3q4QHxGzB1DVmPQS7xq8kwW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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