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18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47-20241218-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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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88 號,中華民國113 年9 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9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孔富琨(下稱被告) 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 下稱屏安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依屏安醫院民國113 年7 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縱屬期待可能性較低,仍須負罪責,至多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並非謂得免除刑責,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再查,被告確實知悉帳戶係用來存薪水,可用來提領金錢、過去曾新聞報導,得知去超商領別人的錢會被警察抓走,因此對該名女子要自己做的事情感到「怪怪的」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無誤,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載「孔員在本案發生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 ,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領錢、再存入另一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等語,則依被告智識能力,確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審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足認被 告於交付帳戶行為時有辨識能力,僅控制能力有下降,至多得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非謂得免除刑責,亦非謂被告無行為違法之認識。而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亦明載「孔員在本案發生前應已由媒體報導而對類似手法屬犯罪行為有一定程度的認識,對於該名女子指示自己交付存摺、領錢、再存入另一帳戶的行為也感到存疑」,主張被告對於本案有行為違法之認識。惟查: 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能僅將該項證據方法之內容 予以割裂,並切割單獨觀察判斷,以致未能窺其全貌而失去真實。查原審係依據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綜合該項證據方法之內容,認定被告於行為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見原審判決第3 頁第7 至30行)。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僅摘取對於被告不利記載部分,作為主張被告於行為當時具備知之構成要件要素,即有將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該項證據方法全部論遽予以割裂觀察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⒉次查,原審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僅以 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認定依據,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於唆使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女子所為話術之認知,原審亦於審判程序時訊問被告,並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2 至14行),可認原審並非僅以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作為唯一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並有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不利被告之事項為調查、認定。又被告於本院就不利於被告之被訴事實、及量刑調查程序受訊問時,雖仍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檢察官之訊問能逐一對答,但仍始終全程微笑回答(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亦可認定被告理解及思考能力確實與一般常人有異,無法明確認知刑罰誡命規範之不利效果。因此,檢察官就此部分仍執前詞上訴,亦無理由。 ㈡本院另按:行為之處罰,就故意犯而言,以行為人對於客觀 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備主觀構成要件為前提,刑法第13條以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作為處罰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除於條文明定「明知」或「預見其發生」主觀構成要件「知」之要素外;再明定以「有意」或「不違背其本意」主觀構成要件「欲」要素外;更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法條文字。亦即,主觀構成要件要素除有「知」與「欲」以外,尚須具備「知」與「欲」之「相當因果關連」。行為人對於各項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有所認識,但對於實施客觀構成要件之後,並無造成該犯罪結果之意欲,或無法認知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會產生法益侵害或犯罪結果之相當因果關連,於此情形即屬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仍不能認定被告具備主觀構成要件故意。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給予他人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法益侵害,均能回應對答(見本院卷第54至59頁);惟本案司法精神鑑定書已認定「縱使被告從不同來源認知到該名網路認識的女子所要求的行為可能有違法的疑慮,但被告受其智能發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見原審卷第173 頁),並經原審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再予確認上情。依據上述說明,被告就所實施之客觀構成要件,對於所知悉社會現況之判斷能力顯有欠缺,自無犯罪意欲、亦無知與欲之間之相關因果關連可言 。 ㈢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原審檢察官仍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既經本院維持被告於原審所為無罪諭知,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652 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本案與併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即屬不能成立,爰退回檢察官此部分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富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孔富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孔富琨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22日14時37分前之某日,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收取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李逢鳴詐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告訴人李逢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2月22日14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5萬元至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述、其提出之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想過匯到本案帳戶的款項可能是詐欺款項,我是傻傻的等語(本院卷第195至196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女網友,告訴人李逢鳴因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遭提領而不知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72頁),有證人即告訴人李逢鳴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至13頁)、其提出之轉帳單據(警卷第17頁)、對話紀錄(警卷第22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4至6頁)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但無涉被告主觀上故意,不足以認定被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公訴意旨應舉證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 應就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有預見可能幫助犯罪,加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及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負舉證、說服責任,除提出積極證據外,並應排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以外之其他合理可能性」(例如:被告一時疏未注意、誤信他人謊言、單純聽信而未懷疑),才足以達到有罪之確信。 ㈢檢察官所提客觀證據,尚難合理推論至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 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等語,然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行騙者之詐騙手法。此部分公訴意旨,尚嫌速斷。 2.再者,經本院囑託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下稱屏安 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①於魏氏成人智力量表之全量表智商為55,整體能力估計為「中度智能不足」的程度,其認知效能低下,工作記憶和處理速度能力對整體能力的影響明顯;思考部分,被告的思考結構鬆散且缺乏彈性,認知功能部分,對一般簡單事務的判斷力、定向能力與近期記憶力未呈現顯著障礙,惟其抽象思考能力與計算能力則存在顯著障礙。②被告於鑑定過程中無法具體說明「洗錢」所指為何,也困難將其行為與「洗錢」聯結,部分鑑定問題需鑑定人進一步澄清、說明方可使其理解,部分回應也較難提供具體的說明,思考結構鬆散且缺乏彈性,抽象思考能力也不佳,心理衡鑑可發現除認知效能、工作記憶、速度處理能力存在障礙以外,思考固著程度與概念化能力亦有顯著障礙,使被告難以根據回饋形成新的概念,進而修正而避免後續的錯誤嘗試。③在「魏氏成人智力測驗」中,可發現各項分測驗中「常識」分項是其相對弱勢的表現,被告在學業發展,社會領域、職業功能等多重領域中皆呈現顯著適應功能的缺損,已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出版的《精神疾病診斷及統計手冊》第五版(DSM-5)中「智能不足」之診斷。④被告案發時受其智能發展的限制,難以將其獲得的資訊轉化成新的概念,進而根據新的概念修正行為,降低或避免自己觸法的危險,亦即,受其心智缺陷之限制,使被告在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下降的情形等語,有屏安醫院113年7月12日屏安管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149至175頁)。 3.至被告雖自承曾看過「有人在超商領錢,被警察抓走」之 新聞報導(本院卷第194頁),然經本院進一步詢問,被告表示不知道那個人被抓走之原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女網友後雖有感覺到「怪怪的」,經本院進一步詢問「怪怪的」之意思,被告稱:怎麼講,講不出來,後來就感覺到怪怪的等語(本院卷第195頁),符合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認定被告思考結構鬆散、難以將其獲得之資訊轉化成新概念、「常識」分項相對弱勢等情,據此,被告既然無法理解新聞報導之涵義、也無法具體說明「怪怪的」感受究竟為何,自難以此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再者,於本院訊問過程中僅詢問被告女網友是否有向被告要存摺,被告思考甚久始回答(本院卷第194頁),益徵被告之理解、思考能力確實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並論。 4.從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內容、本院訊問時之觀察,被告 對於他人所述問題,在理解上已有困難,認知效能低下、抽象思考能力不佳,遑論透過其個人智識、經驗,進一步思考他人所述是否合乎常理是被告對日常生活中風險的辨識、判斷能力、警覺心等,自無法與常人同視,其於行為當時是否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誠屬有疑,依罪疑惟輕之法則,應認被告對提供帳戶幫助他人施用詐欺及掩飾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明確認知,欠卻構成要件故意,並非因心智缺陷降低不法意識之辨識能力,自不得逕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被告本案犯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2年度偵字第16013號移送併辦部分(告訴人林立源部分)即與本案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該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曾馨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