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等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62-20250121-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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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臻蕙(原名王珮玲)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及移送併辦(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89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臻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 ,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王臻蕙(原名王珮玲)明知由LIM BENG HAI(中文姓名:林 明海,新加坡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在新加坡註冊成立並擔任公司董事長;WONG YUE(中文姓名:黃瑜,新加坡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財務總監;LEOW CHEE WEE(中文姓名:廖志偉,新加坡籍,於後開期間與王臻蕙為男女朋友,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擔任總經理之Asia Formula Pte.Ltd.(中文名稱: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程式公司」)並未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詎王臻蕙為牟私利,竟與林明海、黃瑜、廖志偉(下稱林明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下合稱本件投資案),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公司之財務;廖志偉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王臻蕙則依林明海之指示,與廖志偉共同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詳如後述),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藉以吸收資金。於民國106年1至2月間,王臻蕙先提供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之處所(下稱○○街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其間,王臻蕙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投資案。 二、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期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最先推出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檀香樹投資方案」,係向投資人宣稱: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方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約折合新臺幣[下同]3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1,000美元(10單位)。每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及獲得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之「印度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下稱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E-點數、E獎勵金、虛擬股票,以下統稱為「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至少2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拆分5次後,即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而票券價格係由林明海決定,該價位之票券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高票券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票券升值至一定價位後,會將票券拆分,拆分後票券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持有之票券則倍增。上開投資案並向投資人保證: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以允諾拆分次數最少之106年為計,每投資1單位(即1,100美元),於拆分3次後,票券即會增為原票券之8倍(23),全數賣出時可獲得8,800美元,換算年利率為700%(計算式:[8,800美元-本金1,100美元]/本金1,100美元×100%=700%)。該投資案並向投資人表示: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等語,而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此後,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又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屬於「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投資方案(即投資人均有將款項投入前述「檀香樹投資方案」之「拆分盤平臺」中,並依據前述「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再加上額外之獎金、紅利等發放規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內容欄所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投資方案之利息均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同時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與本金顯不相當,形同使投資人收取高額利息。 三、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王臻蕙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 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王臻蕙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金融帳戶;並由王臻蕙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王臻蕙發放現金予投資人收取。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上開方式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除王臻蕙本身外,並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其餘57人投資本件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收資金達49,555,200元(詳細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投資方案等內容,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四、嗣因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王臻蕙與林明 海等3人接續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再推出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之「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投資方案」(最小單位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75,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開始享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投資全球市場獎勵分紅,公司將每個月自全球市場獎勵發出20%給予所有參與聯合創始人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下稱聯合創始人方案),由王臻蕙及廖志偉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利息、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要求投資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此部分所涉銀行法非法吸金,已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並確定),然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年1月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外,已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臻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㈠第330頁至第331頁),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提供及協助找尋上開處所 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投資之據點、其與廖志偉於106年中旬至109年初之間係男女朋友,廖志偉、林明海等人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推銷本件投資案時,亦有上台說明方案(惟辯稱僅在代為翻譯、解釋清楚);並坦承有收取投資款項(惟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並有給付利息、獎金予投資人收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辯稱:伊是相信廖志偉他們,伊不懂法律,他們說亞洲方程式公司是合法公司,且該公司在新加坡已經開始運作,伊才認為在臺灣也是合法。當時林明海跟伊講述這公司會賺錢,伊也想要賺錢,覺得投資案不錯,後來廖志偉來找伊,我們就一起推廣。起初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來高雄沒有地方,才會先在伊家分享。本件伊自己賣了房子來投資,還跟朋友借錢,伊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伊也是被害人,甚至用自己的錢來跟其他投資人買票券。因為本件投資人都是老人居多,伊是出於好意,才幫他們處理「拆分盤平臺」網站票券操作事宜,也是因為投資人有些聽不懂林明海、廖志偉的國語、英語交雜,他們要求伊上台跟他們解釋清楚,伊才會上台分享,伊真的不是共犯。事情發生後,伊也有阻止投資人不要再加入,但林寶貴、馬素梅等其他投資人不聽,甚至跟林明海再開了一個新群組,裡面也沒有伊,他們稱伊是主謀,實在不公平。後來伊一直蒐集證據跑到新加坡提告林明海,可見伊不是他們的共犯云云(原審卷㈠第235頁、第339頁,原審卷㈡卷第416頁至第419頁、第43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仍辯稱其上台僅在分享云云外,連同前開關於尋找營運據點之事實亦一併否認之(本院卷㈠第331頁至第333頁)。 二、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   被告所做的行為其實和在場告訴人大同小異,都是上台做分 享,被告單純的也是受害者,是第一個提告的,其在這個平台操作的錢也血本無歸,甚至為了向告訴人收購點數,也花了很多錢,虧損比告訴人還多,不知為何變成被告(本院卷㈠第317頁)。本案係國際性的大型詐騙集團,被告並非新加坡人,對他們犯罪計畫一無所知,就犯意聯絡連最基本的「知悉」都沒有,否則為何把幾乎所有身家投進去,更傻傻用自己帳戶幫這些人買幣,也不可能用自己帳戶投資,告訴人等說被告是高雄負責人且證詞都一樣,是討論好、串好的,台詞完全一模一樣,甚至連事後製作的投資明細格式都一模一樣。被告不是高雄地區的負責人,沒有任何名片、也沒有任何勞健保或獎金激勵,地位與一般會員完全相同,甚至比馬素梅還低。告訴人林寶貴跟馬素梅為了怕被下線提告,所以才刻意找這些人。其中很多人連被告都不認識。他們知道林明海等人追償不到,才共同去咬被告,因為被告比較有資力,不能因為廖志偉招募被告,就認為被告是高雄代表。每個要招募下線的人都會上台介紹投資方案,這就是直銷團體,每個人做的事情都一樣,只是大家講的經歷不一樣,都是為了要宣傳公司的投資,後來發現是騙局,被告第一個去做整合提告,相比其他投資人她更希望去打破這個組織,所以更不可能是組織一員,比較不一樣是因為被告有可能是廖志偉的女友,但是廖志偉是整個投資的後半段才開始追求被告,但被告沒有因此獲得比較高的等級、幫忙收錢或成為高雄代表,單純是廖志偉來台排解寂寞的對象。據點部分,高雄並不算是據點,只是他們當初來並不是正式說明會,就是菜籃族的宣傳,至於找辦公室只是廖志偉拜託,並非被告真的去幫忙簽約,她也沒有獲利,只是基於朋友的角色,單純的朋友介紹辦公室而已,關鍵就是被告並未就整件事情從上面獲得任何錢。實際情況是被告拿自己的錢,去收購別人的幣或點數,並非拿公司的錢,被告沒有因此獲得多餘的利潤,就是跟大家一起這樣累積等級,最後也都沒拿回來,根本沒有任何實際獲利等語(本院卷㈡第244頁至第246頁)。並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姜禮憲以證明其非吸金集團之核心參與者,亦非本件之共犯、教唆犯、幫助犯,或代理人(本院卷㈠第333頁至第334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   ㈠林明海於新加坡註冊成立之亞洲方程式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該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黃瑜係該公司財務總監;廖志偉係總經理;被告於106年中旬至109年初之期間與廖志偉交往並成為男女朋友。本案經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件投資案,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方程式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黃瑜負責管理公司財務;廖志偉則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被告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在○○○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嗣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他營運場址,乃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街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林明海等人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推出期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內容,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上開事實欄所示)。若投資人決定投資,被告曾負責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爭執有以現金收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並由被告負責告知「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共有如附表二所示含被告在內之58人投資本件投資案,投資總額達49,555,200元(詳細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投資方案等內容,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嗣於107年6月至108年1月間,林明海等人再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聯合創始人方案」(投資方案內容,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惟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年1月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認屬實,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人證及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吸金數額更正之說明  ⒈附表二編號8部分,起訴書固認定洪金蓮之投資金額共為2,64 8,500元,然依洪金蓮陳報之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194頁至第195頁),加總之金額僅為2,458,500元;復依洪金蓮提出之匯款單(調查卷㈠第197頁、第202頁至第2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3頁至第4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9頁至第423頁),可認洪金蓮確有繳付投資款予被告,及洪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亦有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原審卷㈠第404頁),惟上開證據仍難認其有給付2,648,500元之多,應以其所陳報之2,458,500元金額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10部分,起訴書雖認定陳菊香之投資金額共為   262,000元,然依陳菊香陳報之投資金額明細所示(調查卷㈡ 第161頁),其投資挖礦機3單位共計141,000元,此有金額各載為121,000元、20,000元之收據為證(調查卷㈡第165頁),參照上開明細表已載投資金額「141,000元」,惟又重複加計「121,000元」,自應剔除該筆「121,000元」;另依上開投資金額明細可見,陳香菊亦有投資檀香樹方案1單位,投資金額為38,500元,此部分業據其提出檀香樹所有權證為佐(調查卷㈡第167頁),然起訴書漏未計入該等金額,應予加計,故陳菊香之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79,500元(計算式:262,000-12,1000+38,500=179,500)。  ⒊附表二編號27部分,起訴書雖認定鄧國紅投資金額共為632,5 00元,然依鄧國紅陳報之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7頁至第291頁),其本案所投資之金額應更正為741,000元(含鄧國紅所投資之565,500元,加計鄧梅花、邱佃紅透過鄧國紅所投資之137,000元、38,500元),蓋依鄧國紅所提出之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293頁至第299頁、第309頁至第317頁),及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戴圖(調查卷㈡第301頁至第30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可見鄧國紅確曾向被告表示:「我的單加好了嗎?」、「我姐的兩個小單幫我算算多少人民幣」、「我姐錢轉過去了」等語,而被告均為肯定之答覆,足認鄧國紅本件不僅自己有參與投資,亦有幫其餘親朋好友投資之事實,則起訴書認定之數額有誤,應予更正。  ⒋又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最後所推出之「聯合創 始人方案」同屬本件吸金之投資方案,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蕭仁寧、劉秀霞、林沛宸、張立、洪禎禧、李美珍均有額外投資上開方案,惟該方案投資內容與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不符,非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案,並已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明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確定,是關於上開6位投資者本案投資金額均應扣除其等各自額外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數額(最終認定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15、23、40、51、52所載。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40,起訴書固認定張立之投資金額共為1,442,500元,然依張立陳報之投資明細所示[調查卷㈡第433頁至第435頁],加總金額僅為1,359,500元,復扣除其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金額175,000元,計算之結果,被告對張立之吸金數額應更正為1,184,500元)。 二、本件投資案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有保本約 定,該當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亞洲方程式公司推出的所有方案都 是拆分盤,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都是拆分盤衍生而來等語(調查卷㈠第11頁、第49頁至第50頁),併參以附表一投資方案內容可見,本案最先推出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檀香樹投資方案」,而陸續所推出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均屬「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亦即均基於投資拆分盤之票券所衍生,再加上其餘分紅、獎勵之規則。又「檀香樹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投資1單位1,100美元之票券,可獲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及獲得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如投資人未能達到預期獲利,亞洲方程式公司亦會原價買回,此一保證還本的方式作為招攬內容(詳後述)。且該投資案之設計為:價位之票券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高票券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票券升值至一定價位後,系統會進而將票券拆分,拆分後票券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持有之票券則倍增。且以被告及廖志偉等人允諾拆分次數最少之106年為計,每投資1單位(即1,100美元),於拆分3次後,票券即會增為原票券之8倍,換算年利率高達為700%,該等利息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數百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無訛。  ㈢參以本案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  ⒈馬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檀香樹就是等待拆分盤平臺 票券數額進行拆分,拆分完再換算現金獲利。被告跟廖志偉說一年拆分4、5次,後來達不到才說一年3次等語(他卷㈠第148頁至第1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剛開始參加檀香樹,後來就是挖礦,再來是大小龍,大小龍後面還有一個伊忘記了。被告說平臺如何有發展前途,講的都是好的等語(原審卷㈠第359頁至第360頁)。  ⒉林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不用怕,這個投資有檀香 樹的保證,依投資金額拆分3至5次,拆分就是一直倍增,本來講好拆分完投資人就可以自行掛單賣掉換取現金等語(他卷㈠第162頁)。復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廖志偉在說明會上有強調這個投資一定賺錢,我們才會投。他們不會講可能有虧損的風險,廖志偉還跟眾人拍胸脯說有事他在等語(原審卷㈠第390頁)。  ⒊許筑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檀香樹投資方案」有保證獲利 ,他說用一拆、二拆,拆完就會漲,但後來要領錢的時候就不能領。因為一開始錢拿去是沒憑據的,後來就用檀香樹的樹證當保證等語(他卷㈠第132頁至第133頁)。  ⒋張振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廖志偉跟伊介紹亞洲方程 式公司的投資方案,並表示這是做善事,投資報酬率很高。「檀香樹投資方案」有保證獲利,只要有拆分就會賺,伊在106年投資,他說1年會拆分3次,投資越多會拆分較慢,但拆完後得到的倍數較高,會拿到升級獎金等語(他卷㈠第130頁)、他們說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是保本的,假設拆分沒成功,拿到檀香樹也可以保住資本,一棵檀香樹就是一個投資單位的價格等語(他卷㈠第131頁)。  ⒌鄧國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在106年投資,被告說107年 保守估計至少拆分5、6次,該年度會大爆發,前景看好,叫伊繼續加錢投資,之後又出現不同的配套方案,例如大小龍、挖礦等內容等語(他卷㈠第176頁)。  ⒍洪禎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檀香樹投資方案,會給伊一 個檀香樹的證明,每個月公司會分紅,樹會增值,到時公司會以更高的價格買回去等語(他卷㈠第145頁)。  ⒎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投資本件拆分盤,被告跟 我們說檀香樹是保證我們不會虧錢的擔保品,是因為有擔保品,伊才相信。講解方案時,被告跟廖志偉都有上台輪流講,有說一定會賺,不會虧。獲利來源就是等拆分。投資時,被告跟伊說投資案沒有風險,說有檀香樹當擔保,但檀香樹只是看到一張紙而已。當時說一年大概拆分3至4次,約3、4個月會拆分一次等語(原審卷㈡第46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9頁至第63頁)。  ⒏甘佳鑫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說拆分盤,一球3萬8,50 0元,投進去之後,價位從2塊到幾塊後會裂變,就有利潤。伊決定投資是他們說拆分盤是很棒的商業模式,都不會倒,且有給我們一張檀香樹的證書,我們心想真有什麼狀況,還有這張保本等語(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8頁、第71頁)。  ⒐洪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保證投資一定會賺錢 ,她說挖礦的快要賺錢了,快到的時候又換別種的等語(原審卷㈠第403頁)。  ㈣綜合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伊跟 投資人說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作為擔保,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果7年到了,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等語(調查卷㈠第14頁),及卷內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他卷㈡之二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其上確載有:「電子股票通過拆分配送模式/只漲不跌」、「AF(按:即亞洲方程式公司)所有投資者(保本)權證書」等文字,並附上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截圖,在在可見被告確有向投資人宣稱本案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檀香樹投資方案,係具保本保值之性質。亦即於本件投資案中,尚與投資人約定「7年後,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即以原價買回之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是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確係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三、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解釋契約、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㈡被告參與推銷本件投資案分工之行為  ⒈被告有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 式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被告嗣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他營運場址,乃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街處所;再於107年4月間出面承租○○○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若投資人決定投資,被告曾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爭執有以現金收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並由被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台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等情,業均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然已有提供營運據點、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⒉又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項(原審 卷㈠第33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有收取由吳麗蘭所轉交之投資人洪禎禧給付之175,000元現金等語在卷(他卷㈠第19頁),此情係與洪禎禧、吳麗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吳麗蘭簽立之收款證明可佐(調查卷㈠第139頁至第141頁,他卷㈠第77頁),堪認屬實,則被告確曾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投資款,而非僅接受投資人匯款。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林明海跟黃瑜他們會請我收投資人的錢,並匯到他們的帳戶等語(調查卷㈠第7頁)、伊確實幫林明海他們收投資人的錢,基本上在臺投資人的錢都是伊在收等語(調查卷㈠第9頁)、有些投資人的投資款是直接拿現金到說明會,親交給林明海,如果林明海、黃瑜不在說明會,才會由我收投資人的現金等語(調查卷㈠第10頁)、亞洲方程式公司推行方案期間,廖志偉是伊的男朋友,所以伊跟他確實會收投資人的現金,有些民眾現金給伊會要求伊簽收收據,但如果沒有要求,伊也不會給收據。至於伊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投資款,伊沒有意見等語(調查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可見被告已數度坦承有向投資人收取以「現金」交付之投資款。併參以證人即投資人馬素梅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357頁、第360頁至第361頁);林寶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他卷㈠第162頁、原審卷㈠第379頁);洪金蓮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㈠第400頁至第401頁);許筑嫀於偵查中(他卷㈠第132頁);張振霞於偵查中(他卷㈠第133頁);鄧國紅於偵查中(他卷㈠第176頁至第178頁);張立於警詢中(調查卷㈠第343頁至第344頁);毛杏米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㈡第21頁、第39頁);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㈡第50頁);甘佳鑫於原審審理中(原審卷㈡第66頁至第67頁)均一致證稱:有將「現金」投資款交由被告收取等語,益徵被告除有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收取投資款外,亦有以收取現金方式,向各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甚明,故被告於嗣後翻異,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⒊復參以證人馬素梅於偵查中證稱:林明海在新加坡,臺灣主 要是被告在操作。廖志偉聽命於林明海,廖志偉跟被告兩個主要負責臺灣的市場等語(他卷㈠第150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高雄這塊是被告負責,她是臺灣高雄的發起人,因此伊參加說明會領獎時,她才會站在伊旁邊等語(原審卷㈠第350頁),並有卷內投資說明會照片可佐(原審卷㈠第273頁);林寶貴於偵查中證稱:臺灣是被告及廖志偉負責,他們介紹林明海是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老闆,林明海來一下子就走了等語(他卷㈠第162頁至第163頁);許筑嫀於偵查中證稱:高雄的投資主要是被告及廖志偉負責等語(他卷㈠第132頁);洪金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職位我不了解,但她是負責收投資款的人,也會負責講解投資案。廖志偉也是負責講解。我們的投資內容就是他們兩人在負責等語(他卷㈠第165頁);張振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亞洲方程式公司高雄總部的負責人,當時被告是這樣跟我們介紹,廖志偉也是這樣介紹被告,高雄所有投資人的錢都是被告收走的等語(他卷㈠第128-129頁);鄧國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負責向高雄的投資人收取款項,我們去○○街聽說明會時,被告有說該處就是亞洲方程式公司在高雄的會所。廖志偉就負責上課,新方案都是廖志偉在講,但召集所有投資人都是被告在負責等語(他卷㈠第177頁);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們說她是臺灣區負責人,投資後是被告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給伊,投資款是被告收取,相關紅利或獎金也是被告算給我們看,並由被告召開並通知我們參加說明會。被告跟廖志偉會輪流上台講方案,若我們有疑問會問被告等語(原審卷㈡第49頁至第52頁);毛杏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臺灣的投資人幾乎都是找被告,因為錢都是交給被告。本件是由被告跟廖志偉召開投資說明會,他們都會上台講解方案,如果投資人有疑問,會問他們2人。投資後是被告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給伊,紅利或獎金也都是被告拿現金給伊。感覺上臺灣這邊好像是被告在負責等語(原審卷㈡第22頁、第28頁至第3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於本件投資案中,著實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蓋林明海與黃瑜均為新加坡人,且經常不在臺灣,故主要交由被告及廖志偉於高雄上述處所召開說明會,上台講解、宣傳本件投資案內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除營運據點係被告提供住處或協助找尋處所外,被告更負責收受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取得「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後續掛賣票券、領取相關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負責發放,以致臺灣之投資人咸認被告係本件投資案在臺灣之負責人。是以,被告確有參與林明海等3人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之分工無誤。  ⒋況且,於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被告最 後竟仍與廖志偉繼續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要求投資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證述如下:  ⑴馬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的投資額有參加大龍的排序, 但被告沒有給伊獎金,反而叫伊投入聯合創始人方案,這個沒有作起來,但是大家有簽約等語(他卷㈠第149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聯合創始人方案協議書是被告給我們簽的。因為伊已經投進去很多錢,但都沒有賺錢,又弄了該方案,他們說多少個月可以回本,伊就投了等語(原審卷㈠第364頁)。  ⑵林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很多投資人的檀香樹權狀都被收 回,當時被告跟廖志偉又講了另一個投資方案,鼓勵大家把權狀交回去,就是聯合創始人方案等語(他卷㈠第164頁)。  ⑶許筑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聯合創始人方案是最後被告、廖 志偉要我們把所有投資都轉到這個方案,大家都有簽「轉移切結書」,被告跟廖志偉要求所有投資人都寫等語(原審卷㈠第133頁)。  ⑷張振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8年說要收回檀香樹所有 權證書,她說要把樹證轉到別的平台,伊什麼都沒拿回來,被告之後就消失了等語(他卷㈠第131頁)。  ⑸鄧國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沒拿到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因 為伊聯繫被告,她說放她那邊就好。但在公司要倒閉之前,被告還聯繫所有投資人把所有的權證要回去等語(他卷㈠第178頁)。  ⑹張立於警詢中證稱:伊投資後,只有檀香樹方案會發1張證書 及1組帳號,證明伊有投資。而檀香樹證書遭被告收回去了等語(調查卷㈠第345頁)。  ⑺洪禎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跟被告說要把投資款項拿回來 ,但是產品不斷推出,被告及廖志偉不讓我拿回來,又叫伊投入145,000元才可以拿到創始會員(按:即聯合創始人方案),才有辦法分紅,後來伊的挖礦投資在被告及廖志偉的勸說下就轉成聯合創始人方案。而伊沒有分到任何的紅利及好處等語(他卷㈠第146頁)。  ⑻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有投資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 級配套方案。被告通知伊要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說要換成另一個方案,又多收5,000元美金,就是聯合創始人方案。伊覺得全部給她怪怪的,都沒有留一點證據,所以伊就留了一張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語(原審卷㈡第52頁至第53頁)。  ⒌觀卷內諸多投資人均有提出「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 (以馬素梅之轉移切結書為例,參見調查卷㈤第237頁至第239頁),其上確載有:「投資人完全同意即日起放棄所擁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戶口編號之一切權益與利益(按:即「拆分盤平臺」票券及相關權益),並且支持與接受RXV對沖轉移方案」等文字,核與上開投資人所證稱被告與廖志偉要求收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將原先投資均轉換成聯合創始人方案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綜此足認,被告不僅一開始即提供自己之住處作為營業據點而參與本案,於過程中,復以上述行為參與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分工,最終在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竟與廖志偉聯手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利息,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計畫性地向投資人收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在本案確有眾多投資人係以現金方式繳款,而未留下任何繳納憑證之情形下,交參以被告亦坦稱:有些民眾拿現金給伊會要求伊簽收收據,但如果沒有要求,伊也不會給收據等語(調查卷㈠第13頁至第14頁),其卻仍以上開方式刻意將投資人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收回,使投資人手上毫無參與投資之證據,日後恐追償無門,益徵被告確係林明海本案計畫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一員,而與林明海等3人協力合作,共同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縱使因彼此各司不同任務,被告未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其既已參與分工,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本件被告自始即提供○○○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據點,之後所移往○○街處所、○○○路處所均係經被告協助尋覓而定。又被告與廖志偉於推銷本件投資案期間,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緊密,2人均有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講解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本件投資案。若投資人決定投資,復由被告收取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及經被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被告乃共同藉由上述分工行為參與推廣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本件投資案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本件投資案內容既知之甚稔,復認識自己所作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準此,被告係知悉亞洲方程式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上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非法吸金行為,已足認定。況且,在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被告更繼續鼓吹投資人轉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而計畫性地將投資人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收回,使投資人毫無繳付投資款之證據,均如前述,益見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確有本案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 四、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認定   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客觀上亦仍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查亞洲方程式公司為外國公司,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於新加坡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偵卷㈢第213頁至第221頁),且本案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均有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投資而有此從事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存在,業經認定如上。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知道林明海在○○○路處所有成立據點,就是亞洲方程式公司高雄分公司,他請伊幫忙找會計師和營運場所,但後來公司還是沒成立。該分公司主要是推廣投資方案,並沒有其他實際營運項目等語(調查卷㈠第11頁至第12頁),顯見被告係於知悉亞洲方程式公司尚未經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仍以亞洲方程式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屬以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之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甚明。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具有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亦堪認定。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雖不斷攀扯告訴人等亦均參與投資云云資為轉移 ,並始終辯稱:本案伊也是被害人,共投資7,738,500元之多,甚至賣房子、跟朋友借錢來投資,伊跟林明海他們不是共犯云云。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為防免行為人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使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只要行為人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縱使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是以,被告既有以上述行為參與本件投資案之銷售而吸收資金,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不受其在上開公司有無編制之職稱等節而影響犯罪之成立,尤不因其為投機獲利而參與犯罪,卻終招致自身財產受損之結果而有異,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可採。  ㈡又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會上台講解投資案,係因投 資人聽不懂林明海、廖志偉之語言或口音,被告僅是代為解說等語,惟參以洪禎禧提供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4份(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可見被告於說明會上,係自行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並宣稱穩賺不賠,勸誘投資人繼續交錢參與投資,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伊跟投資人說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作為擔保,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果7年到了,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等語(調查卷㈠第14頁)、林明海有跟投資人保證每個月都可以領到紅利,伊是轉述林明海的話,投資人才會每個月都來找我拿錢等語(調查卷㈠第53頁至第54頁)、伊有向投資人表示106年預計拆分3次,107年預計拆分4至5次,這是伊轉述林明海的承諾,伊不否認有這樣講過等語(調查卷㈠第59頁),在在足認被告係有說明、推銷本件投資案內容之行為,並非僅是代為解說、翻譯而已。又觀諸廖志偉宣傳投資案之譯文(調查卷㈠第181頁),其亦係以中文推銷投資案,並無語言不通,不能理解之情。佐以證人馬素梅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每一次開會都是廖志偉在講,被告也有上台講。廖志偉講的口音伊聽得懂,他講話聲音比較大,他講的伊幾乎都聽得懂等語(原審卷㈠第358頁至第359頁);李美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沒有碰到不會講國語的投資人,印象中,國語都聽得懂等語(原審卷㈡第5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僅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之語言、口音問題,方代為解說云云,實不足採。  ㈢再被告雖辯稱:本案伊也是被害人,已主動蒐集證據,及籌 組自救會,跑到新加坡提告林明海云云,並提出委託提告同意書(原審卷㈡第453頁至第468頁)、被告於新加坡之報案紀錄、新加坡承辦員警聯繫方式(他卷㈡之二第23頁至第35頁)、籌組自救會同意書(原審卷㈡第109頁)等件為佐。另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因林明海等3人來臺之吸金從中獲得利益,無從認定被告係共犯等語,然而被告縱然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給林明海、黃瑜等人,未從中獲利,及被告事後有前往新加坡對林明海提告之情,惟此等情事與被告有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而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至少有以提供營運據點、介紹投資方案、經手投資款項、發放利息等行為,參與本案行為分擔,而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被告即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不因其實際上有無分得利益、事後跨海向林明海提告等節,即可主張免責。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復辯稱:投資人林寶貴亦有提供自己的住處 作為說明會場地,幾乎每名投資者均會上台分享。且林寶貴、馬素梅等其他投資人,有跟林明海再開一個新群組,裡面也沒有被告,可見被告僅是以一般投資人地位為上述行為,不屬共犯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20日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 群組「RXV高雄團隊」、「臺灣核心」對話紀錄、馬素梅與他人之對話紀錄、「RXV高雄團隊」群組成員頁面擷圖、投資人上台分享、出國參觀檀香園之照片、說明會照片資料等件為佐,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部分投資人於108年1月後,公司已付不出相關利息、獎金時,仍深信林明海所承諾之投資願景,而希望繼續營運相關投資方案;及本件投資案於招攬過程中,投資人係相信該等方案真能為其等帶來財富,因而積極投入說明會、參訪等活動。反觀被告不僅提供活動場地、協助尋找據點,更經手投資款項,轉匯予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告知「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亦發放利息、獎金,並積極勸誘投資,有上述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可參(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後續並向各投資人收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勸誘投資人再轉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足見其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況且,馬素梅、林寶貴等人縱亦有上開提供場地、與林明海共組其他投資群組等行為,惟此乃其等是否亦構成本案共犯之問題,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告係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㈤至於證人黃五妹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伊是林寶貴介紹伊加 入投資,錢也是交給林寶貴,她後來要交給誰伊不知道,伊是去林寶貴家聽投資方案。被告也是受害者,她自己也有投資,本案總說一句是自己貪,如果不是貪就不會來參加投資,投資的東西不是賺就是賠,若是賠就要巴結(台語)一點。本案伊沒有對被告提告,因為不是被告要負責,伊若要拿錢伊也會找林寶貴拿,伊的錢是交給林寶貴。投資方案都是廖總(按:即廖志偉)在說,被告會上台就是我們有時候聽不懂國語,請被告幫我們翻譯。遇到財務出狀況,拿不到點數,伊個人認為倒了就倒了。本案伊投資200萬元,對伊來說當然很多錢。伊沒有計算最後是賺還是損失多少,我們這些老人家記憶沒有這麼好,賠了就賠了,再算也沒有用等語(原審卷㈡第284頁至第302頁),惟證人黃五妹上開所稱本件投資案無保證獲利等情,不僅與被告自承有向投資人宣稱保本保值,及上述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所呈內容不同;而黃五妹所稱被告僅是單純投資人,同為受害者、本件均係廖志偉講解投資方案,被告只是協助翻譯等語,亦與上述其餘投資人之證詞有所出入,且與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調查卷㈠第175頁至第181頁),被告積極勸誘投資所呈狀況有異。再參以黃五妹供稱其本案投資200萬元,最後竟沒有計算盈虧,並稱「賠就要巴結(台語)一點」,亦與常人反應相左。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黃五妹上開證詞顯有包庇、袒護被告之情,而無可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此外,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曾經參與本件投資案之 證人姜禮憲到庭證述,並據其證稱略以:被告為該公司會員、投資者、沒有名片、勞健保;該公司都是廖志偉來推廣跟說明;被告沒有擔任該公司講師吧(?!),因為這東西有點難度;我們所有投資人都是受害者;被告與廖志偉共財是不可能,應該不會啦;應該收錢的都是廖志偉等語(本院卷㈡第169頁至第178頁),嗣經檢察官為反對詰問時,則據其自承:伊不是公司的人;伊不知道廖志偉的私事;對廖志偉之事係出於耳聞;伊沒有來參加過高雄所進行的推廣說明會,對於被告在說明會中扮演何角色並不清楚;他們怎麼去商量、協議,應該只有他們比較清楚;對於他們裏面的人事、分工,伊均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㈡第178頁至第183頁)。足徵其人對於被告參與該公司及上開投資案推廣、運作之情形,均無實際接觸、見聞,所言均出於聽聞、臆測,自無從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在我國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 義共同違法經營業務及非法吸金犯行,堪予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之說明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 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⒉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公 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行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且犯行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法之後,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 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同法第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自然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法人行 為負責人身分之林明海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且其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尚未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⒈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亞洲方程式公司係未依我國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新加坡公司,而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以亞洲方程式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而經營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上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 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亞洲方程式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而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係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本件投資案而違法吸收資金,及招攬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論罪法條。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本院卷㈠第316頁、本院卷㈡第168頁),予被告、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 三、罪數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 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是該罪之成立,因具有上述重複特質而為集合犯。被告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為之,核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 罪,與林明海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銀行法部分,被告雖不具亞洲方程式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於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明海,及廖志偉、黃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公司法之上開2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犯罪事實之擴張   關於附表二編號54至56部分(即投資人王臻蕙、顏家玲、盧 玉霜繳交投資款部分),亦屬被告及林明海等3人以本件投資案招攬而吸收資金之一部,雖未經列於起訴書附表二之中,惟因該等投資者確有提出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三證據清單「九、各投資人資料」以下所示),堪信確有受招攬而投資繳款之事實,且與本案經起訴銀行法罪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中告知繼而判決,而經被告一併提起上訴;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二編號57、58部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8934號移送併辦,經核亦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而無從割裂,均屬本院依法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七、刑罰減輕事由   ㈠身分關係減輕   被告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 業務之人,其所為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林明海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無違法性認識錯誤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規定之適用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伊是相信廖志偉他們,他們說亞 洲方程式公司是合法公司,伊不懂法律,伊認為在國外合法,在臺灣也是合法。伊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等語(原審卷㈠第234頁至第235頁),惟按刑法第16條係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然被告在我國招攬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而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所為係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犯我國法令。  ⒉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此前各國中 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又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許可始得為之,以達保障資金安全之目的,又亞洲方程式公司既屬外國公司,且於我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經營業務,客觀上即顯見該公司未經我國許可得以在臺吸收資金;本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年利率700%之利息,屬遠高於當時銀行定存利率水準數百倍之投資方案,復發放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而有保證還本之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資金等同於存款性質,乃典型違法吸金之態樣,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知其行為違法甚或誤信其行為合法之違法性認識錯誤,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  ㈢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觀諸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於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之長達2年時間,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主觀惡性非輕;且被告本案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其不僅自始即提供住處作為招募據點,嗣再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他營運處所,復有從事介紹投資計畫、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諸多行為,參與程度甚深;又被告因投機貪圖獲利而參與犯罪並為之推展、擴大,危害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眾多投資人受害甚深在先,於法院審理時復多次中斷陳述,轉而對在庭眾多受害人厲言指責、質疑,毫無悔意。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犯罪情況,認被告所為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量刑   爰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不 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為投機拓展自己之獲利管道及規模等動機,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前述方式參與不肖外籍人士在台吸收大眾資金之作為,助紂為虐,破壞國內金融秩序;並衡諸被告以聽命於林明海行事,並非參與主導違法吸金決策之角色地位,及其以負責提供或協助尋找場所作為營運據點、宣傳本件投資案內容、告知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帳密,及如何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罪分工,使前開投資案得以順利在國內民間推行擴展,更經手投資款項,負責發放利息、獎金,參與犯罪加功之程度甚深;又本案吸收資金高達近5,000萬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始終以被害人自居,並執自身亦受有若何損失,及在案發後為撇清與其他共同犯罪者之關係而有如何之追究作為云云資為託辭,對於所犯行徑毫無愧色,犯後態度非佳;並考量被告為00年0月出生、受有高職畢業教育程度、以從事美容為業之人,有年紀資料附卷可參,並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件犯罪時已久逾不惑,此前尚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伍、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  ㈠查被告遭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卷㈡第40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 所有之物;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收之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沒有實際獲得報酬,伊向投資人 所收取的款項全部都交給林明海他們等語(原審卷㈠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保有本案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或具體收受若干之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其他   起訴書另就林明海等3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餘額 聲請沒收部分,前經原審法院另行裁定後,既未經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陸、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條分縷析,固無不當。 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上開有同一案件關係之部分移送併辦,而為原判決所不及審酌,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之處,自亦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判決如上。 柒、其他說明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另因推出「聯合創始人方 案」,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部分,前經原審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既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 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 ,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 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 ,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一】投資方案內容 編號 投資方案名稱 投資方案內容 推出期間 1 檀香樹投資方案 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 2、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分5次後,才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 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 4、本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107年1月間,僅拆分過4次。 105年11月至107年11、12月 2 五星級配套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每單位1,100美元,投資人一次必須投資5單位,即達成「一星」,一星會員必須再招攬3名一星會員成為第二代下線,第二代下線又再各招攬3人成為第三代會員,完成三代會員的招攬,一星會員即可晉升為二星會員,依此類推,即可成為三星、四星、五星、一皇冠,最高可晉升三皇冠,晉升至一皇冠可享受亞洲方程式公司全年營業額的20%作為獎金,另外,再招攬1名下線可獲得公司發給一定數額之直推獎金;若有對碰情形,公司會再發放對碰獎金。 106年8月1日至107年11、12月間 3 挖礦方案 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在大陸地區瀋陽市之虛擬貨幣挖礦機,有3種等級,第一種等級為投資4萬5,000元,其中6,500元用於投資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第二種等級為投資4萬7,000元,其中8,500元用於投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第三種等級為投資4萬9,000元,其中1萬500元用於投資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投資人次月起可領取紅利,紅利依以太幣或比特幣市價而定,每位投資人每月分配約800元至1,000元不等紅利。 106年11月至107年11、12月間 4 大小龍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投資1萬1,000美元購買10棵檀香樹,成為「小龍」,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發給「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作為憑證,待後續有其他6位投資人加入時,則晉升為「大龍」,並獲得亞洲方程式公司配發之1,000美元作為獎金,但實拿900美元,其中100美元由公司留用,並參加大龍排序,待後續有其他6個大龍投資人排入時,即可獲得亞洲方程式公司配發2萬美元獎金。 107年3月1日至107年11、12月 5 鑽石幣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方案為:每單位分為7,500美元(折合新臺幣26萬2,500元)及1萬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52萬5,000元)2種等級。若投資1萬5,000美元,亞洲方程式公司另贈送投資人1顆1克拉之裸鑽;若投資7,500美元,則另贈送1顆半克拉的裸鑽。 107年4月至107年11、12月 備註 ①「拆分」類似股票除權,即拆分後票券數(即股權數)變多,投資人藉「拆分」換取更多票券,賣出即可獲得較本金更多之利益。 ②本附表編號2至5之各投資方案,均為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僅名稱及內容有些微調整,票券交易亦均依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交易,所使用之拆分盤平臺亦均相同,故編號1至5之投資案,本質上為同一投資方案。 ③被告自承向投資人宣稱:投資1,100美元,預計1年拆分3次,虛擬股票(票券)會從2,750增加到22,000,等於放大8倍,順利賣出可獲得8,800美元等語(調查卷一第59-60頁),換算年利率為700%。 附表二:投資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編號 投資人 投資金額 小計    投資日期   投資方案       備註        1                               馬素梅                                        1,001,750     5,142,750                                                               106年8月30日至107年3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85,000      106年8月30日至107年3月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621,000     106年11月30日至107年1月14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1,750,000 107年11月20日 鑽石幣方案      2                       蕭仁寧                             135,000 643,000                                              106年7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823,000元,然依蕭仁寧陳報投資明細表 823,0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80,000元,剩餘643,000元(823,000-180,000=643,000)。            96,250  106年8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235,0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154,000 107年3月   大小龍方案      22,750  107年8月   挖礦機方案      3                     林寶貴                          1,540,000     2,420,000                                         106年3月20日至106年7月7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31,000 106年8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533,5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115,5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4             李羅碧鳳               770,000 954,000                        106年9月19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84,000          106年11月30日至106年12月20日      挖礦機方案                           5                許筑嫀 (原名許櫻薰)            385,000 1,499,500                              106年10月12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60,000      106年10月7日至106年10月12日 挖礦機方案                 654,500 107年2月   大小龍方案      6             蔣余隨               385,000 838,500                        106年5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2,500 五星級配套方案    261,000 挖礦機方案      7   孫開俊 90,000  90,000   106年11月   挖礦機方案                8                     洪金蓮                          462,000      2,458,500                                         106年7月2日至106年12月3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648,500元,然依洪金蓮陳報投資明細表加總為2,458,500元,故更正之。                                  495,000      106年12月7日至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1,501,500     106年3月29日至106年7月2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9   戴秉仁 38,500  38,500   106年8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0                                陳菊香                                           38,500  179,500                                                                    106年8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62,000元,然依陳菊香陳報投資明細表中投資挖礦機3單位,有附件收據121,000元及收據20,000元為證,惟起訴書重複計算上開收據121,000元;又起訴書漏載投資檀香樹方案1單位38,500元,故更正為179,500元(262,000-121,000+38,500=179,500)。     141,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1  吳嘉溱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2                         張振霞                                 654,500      1,653,500                                                    106年6月2日至106年6月2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85,000      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0月6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29,000      106年10月5日至107年1月4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13     李美珠     479,000      479,000        106年6月5日至106年10月12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4     蔡文貴     1,492,950     1,492,950        106年3月19日至107年9月25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                     15                    劉秀霞                          470,000 520,000                                         107年3月   挖礦機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695,000元,然依劉秀霞陳報投資明細695,0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 175,000元,剩餘520,000元(695,000-175,000=520,000)。   50,000                         107年6月                                    鑽石幣方案                                                           16          蘇炳堂            192,500      385,000                   106年4月27日至106年5月23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2,500 106年9月3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17     方曾秀英    2,383,000     2,383,000        106年8月25日至106年12月30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                             18  王陳采綺 192,500 192,500  106年3月26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9  李寶桂 38,500  38,500   106年3月26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0       吳黃月鏡        77,000  124,000             106年4月28日至107年2月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7,000  挖礦機方案      21  蘇恒儀 115,500 115,500  106年7月1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2  蘇恒芬 115,500 115,500  106年7月11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23                      林沛宸                             577,500      1,477,500                                              106年8月7日至106年8月2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1,563,500元,然依林沛宸陳報投資明細共計1,563,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86,000元,剩餘1,477,500元(1,563,500-860,00=1,477,500)。        900,000                        106年12月3日                                  挖礦機方案                                                           24       朱秀桂        188,000          188,000             106年11月20日至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25       呂淑芳        38,500  83,500              106年10月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5,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26  張端美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27                 鄧國紅                      154,000      741,000                                   106年10月5日至107年4月23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632,500元,然依鄧國紅陳報投資金額及卷內事證,應更正為741,000元(鄧國紅565,500元、鄧梅花137,000元及邱佃紅38,500元)。 587,000               106年12月2日至107年2月5日               挖礦機方案                                      28  朱紀華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29  陳俊雄 235,000 235,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0  陳俊源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1  吳沛瑄 47,000  47,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32       毛杏米        2,185,000          2,185,000             106年3月起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鑽石幣方案                               33  張鳳蓮 525,000 525,000  107年5月2日  鑽石幣方案                34     涂文南     188,000      188,000        107年1月12日至107年1月15日 挖礦機方案                                     35       沈淑玲        92,000           92,000              106年11月13日至106年12月11日      挖礦機方案                                                         36  楊菊美 500,000 500,000  106年4月1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37  黃彥雄 141,000 141,000  107年1月19日 挖礦機方案                38  張金梅 94,000  94,000   107年1月13日 挖礦機方案                39  樊瑞光 38,500  38,500   106年8月21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40                         張立                                  192,500      1,184,500                                                    106年8月21日至106年10月5日 五星級配套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1,442,500元,然依張立陳報投資明細表加總為1,359,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75,000元,剩餘1,184,500元(1,359,500-175,000=1,184,500)。                607,000      106年10月6日至107年1月19日 挖礦機方案                 385,000               107年3月1日                      大小龍方案                                      41               楊萍                    115,500 586,000                              106年8月2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278,000 106年1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92,500      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    大小龍方案                 42               張玉鳳                   77,000  410,500                              106年8月2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141,000 106年1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192,500      107年2月至107年6月間    大小龍方案                 43  趙家瑀 115,500 115,500  107年4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44     汪秀華     147,000      147,000        106年10月至107年6月間    挖礦機方案                                     45  楊金燕 132,500 132,500  106年10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46       林燕雪        77,000  602,000             106年9月至107年6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525,000 鑽石幣方案      47       郭汝芬        278,000 470,000             106年8月至107年6月間           挖礦機方案                                    192,000 五星級配套方案    48       李美蓮        77,000  169,000             106年12月至107年6月間           檀香樹投資方案                                  92,000  挖礦機方案      49     江楊秀菊    269,500      269,500        106年10月1日至107年2月8日  檀香樹投資方案                                   50  温玉蘭 141,000 141,000  106年11月23日 挖礦機方案                51                    洪禎禧                          38,500                                  38,500                                          106年10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13,500元,然依洪禎禧陳報投資明細表 213,500元,經扣除「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175,000元,剩餘38,500元(213,500-175,000=38,500)。   52                         李美珍                                 1,825,000                                         1,825,000                                                    106年2、3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                                                                                           起訴書原認定投資金額為2,000,000元,然依李美珍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陳述投資「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方案」 5,000美元,經扣除此部分,剩餘1,825,000元(2,000,000-5,000*匯率35=1,825,000)。         53  甘佳鑫 300,000 300,000  106年2、3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              54                                                         王臻蕙 (原名王珮玲)                                                                       847,000 7,738,500                                                                                                                           106年1、2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大小龍方案、鑽石幣方案                                                                                                                                                                                                                                                                                                                                                                                                                                                         1,809,500 106年3月   308,000 106年4月   2,502,500 106年5月   385,000 106年6月   38,500  106年7月   885,500 106年8月   115,500 106年9月   77,000  106年11月   77,000  106年12月   616,000 107年3月   77,000  107年5、6月  55  顏家玲 47,000  47,000   106年12月10日 挖礦機方案                56  盧玉霜 47,000  47,000   107年2月8日  挖礦機方案                57                 林琴郁                      3,443,000 6,411,000                                   106年8-12月  五星級配套方案              818,000 107年2月   大小龍方案                1,150,000 107年5月6日  鑽石幣方案                1,000,000 107年6月   挖礦機方案                58            郭芊邑               433,500                    433,500                         106年7月至107年11月                        檀香樹投資方案、挖礦機方案                                                                       合計           49,555,200                             【附表三】證據清單 壹、書物證 一、 本案搜索、扣押相關資料  1. 1-3星級方案資料(調查卷㈠第76頁)  2. 1-11王臻蕙手寫挖礦獎金領取人紀錄簿(調查卷㈠第88頁)  3.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39頁)  4.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70頁)  5. 1-13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㈤第279-282頁)  6. 1-28-6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㈤第291-292頁)  7. 1-28-6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㈠第72頁)  8. 1-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283-284頁)  9. 1-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43頁)  10. 1-28-15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299-300頁)  11. 1-28-17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㈤第301-303頁)  12. 1-28-1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74頁)  13. 1-28-7王臻蕙手寫投資人名冊(調查卷㈠第86頁)  14. 1-28-1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㈤第285-289頁)  15. 1-28-8、1-28-10、1-28-14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㈤第293-298頁)  16. 1-28-6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37頁)  17. 1-28-10、1-28-14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78-80頁)  18. 1-28-8王臻蕙手寫紀錄投資情形(調查卷㈠第84頁)  19. 1-28-9王臻蕙手寫之推廣內容(調查卷㈠第90頁)  20. 1-20王臻蕙手寫檀香證書會員明細(調查卷㈠第41頁)  21. 1-22皇冠鑽石檀香左右翼組織圖(調查卷㈠第45頁)  22. 1-19亞洲方程式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55-277頁)  23. 扣押物品照片(偵卷㈢第269-293頁)  24.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調查卷㈢第293-299頁)  25.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111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卷㈤第313-319頁)  26. 扣案筆電內資料光碟(原審卷末證物袋) 二、 亞洲方程式公司相關  1. 亞洲方程式公司於新加坡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章程(偵卷㈢第213-22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授權書(調查卷㈣第13-14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之BVI註冊文件(他卷㈡之一第15頁)  4. 亞洲方程式公司之聯絡地址(他卷㈡之一第17頁)  5. 亞洲方程式公司介紹文件資料(調查卷㈣第23-32頁)  6. 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他卷㈡之二第43-45、65-128頁)  7. 亞洲方程式新春年會流程表(調查卷㈣第15-16頁)  8.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11月30日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調查卷㈣第17-22頁)  9. 亞洲方程式企業稅籍查詢資料(調查卷㈢第171頁)  10. 亞洲方程式企業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偵卷㈠第105-106頁)  1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謄本(偵卷㈢第241-242頁)  1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偵卷㈢第243-244頁)  13.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易實價明細(偵卷㈢第245-246頁)  14.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電費通知單(調查卷㈤第171頁) 三、 說明會及其他聚會、參訪  1. 投資人出遊及參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77-81頁)  2. 林明海、黃瑜與民眾之合照(調查卷㈤第159-163頁)  3. 黃瑜、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之照片(調查卷㈤第165-169頁)  4. 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之照片(調查卷㈤第215-217頁)  5. 王臻蕙提供林明海及黃瑜活動照片、宣傳照片及說明(他卷㈡之一第19-45頁)  6. 黃瑜、林明海召開投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175-181頁)  7. 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錄影、擷圖及譯文(調查卷㈢第249-289頁)  8. 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㈠第25-27、31頁)  9. 王臻蕙收受投資款照片(調查卷㈠第29頁)  10. 手寫白板内容 (調查卷㈡第41-43頁)  11. 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㈡第27、33頁)  12. 說明會照片(調查卷㈤第209-211頁)  13. 說明會照片(他卷㈢第83頁)  14. 洪禎禧提供之錄影音檔案資料(調查卷㈠第149頁)  15. 洪禎禧提供投資方案之手機畫面擷圖2張(調查卷㈠第150-151頁)  16. 洪禎禧提供之王臻蕙、廖志偉主持投資說明會錄影檔擷圖 (調查卷㈠第153-173頁)  17. 洪禎禧提供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4份(調查卷㈠第175-181頁)  18. 投資人前往馬來西亞、新加坡之照片(原審卷㈠第253-297頁)  19. 投資人上台分享、出國參觀檀香園之照片(原審卷㈠第427-435頁)  20. 廖志偉交付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予洪金蓮、李美珍之照片(原審卷㈡第105頁)  21. 廖志偉、林明海主持投資說明會照片(原審卷㈡第107頁) 四、 對話紀錄資料  1.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調查卷㈠第92頁)  2.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254頁)  3. 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偵卷㈠第98-100頁)  4. 群組「RXV高雄團隊」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97-99頁)  5. 群組「臺灣核心」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95頁)  6. 群組「臺灣核心」對話紀錄(偵卷㈠第95-97頁)  7. 王臻蕙提供馬素梅與他人之對話紀錄(調查卷㈤第85頁)  8. LINE群組「台灣核心」對話紀錄(原審卷㈠第437-445頁)  9. LINE群組「RXV高雄團隊」對話紀錄、群組成員頁面擷圖(原審卷㈠第447-463頁) 五、 投資方案  1. 投資方案推廣資料(調查卷㈣第37-307頁、調查卷㈤第3-52頁)  2. 投資方案運作模式一覽表(調查卷㈡第5-7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模式文宣(調查卷㈠第97頁)  4. 調查官製作之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系統運作模式圖(調查卷㈢第9頁)  5. 手寫星級資料組織圖(調查卷㈡第177-183頁)  6. 手寫星級資料組織圖(調查卷㈤第224頁)  7. 亞洲方程式拆分盤平台會員組織圖(調查卷㈤第83頁)  8. 王臻蕙手寫之投資說明(調查卷㈡第23頁) 六、 投資名單、拆分盤平台網站  1. 股份認購申請表(調查卷㈣第33頁)  2. 股份認購申請表(調查卷㈤第183-195頁)  3. 王臻蕙手寫挖礦獎金領取人紀錄簿(調查卷㈤第252頁)  4. 王臻蕙手寫會員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25頁)  5. 投資人名單及投資金額統計表(調查卷㈡第9-11頁)  6. 投資人名單及投資金額統計表(偵卷㈢第183-185頁)  7. 獎金核發紀錄(調查卷㈤第221-222頁)  8. 亞洲方程式108年2月21日獎金明細表(調查卷㈤第201-207頁)  9. 會員編號密碼表(調查卷㈣第35-36頁)  10. 亞洲方程式拆分盤平台註冊、等級名單(調查卷㈤第101-153頁)  11. 亞洲方程式會員登入帳戶操作說明(調查卷㈢第201-245頁)  1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39頁)  1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5-47頁)  14. 會員交易頁面(調查卷㈤第173頁)  15.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卷第267、271頁)  16. 亞洲方程式戶口轉讓協議書(調查卷㈤第89-91頁)  17. 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7-249頁) 七、 資金  1. 調查官製作之本案吸收資金流向圖(調查卷㈢第5頁)  2. 中央銀行外匯局110年2月3日函暨外匯支出歸戶彙總表(偵卷㈠第23-25頁)  3. 王臻蕙帳務明細(調查卷㈤第213頁)  4. 王臻蕙大額交易表(偵卷㈠第31頁)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調查卷㈤第197頁)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20日函(他卷㈡之二第371頁)  8. 王臻蕙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調查卷㈢第177-179頁) 八、起訴書附表三帳戶 (一)林明海帳戶  1、林明海台北富邦帳戶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9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115-131頁)105.1.1~108.8.27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10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177-189頁)106.2.9~108.9.18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59-163頁)111.12.1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遭通報警示帳戶、圈存之紀錄(原審卷㈠第125-137頁)107.11.13~107.12.13  2、林明海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26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匯出匯款憑證(調查卷㈢第133-147頁)106.4.18~108.6.21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67-16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12.5.21~112.6.21  3、林明海滙豐銀行帳戶  (1)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289-368頁)106.2.2~108.9.30  (2)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6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帳戶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149-168頁)107.3.31~108.2.1  (3)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73-175頁)111.12.1  (4)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通報警示資料、餘額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87-203頁)112.5.29~112.6.28  (5)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他卷㈡之二第155-167頁) (二)黃瑜帳戶  1、黃瑜滙豐銀行帳戶  (1)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3日函暨所附黃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193-268頁)106.2.2~108.9.30  (2)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73-175頁)111.12.1  (3)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9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通報警示資料、餘額查詢及歷史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87-203頁)112.5.29~112.6.28  (4)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黃瑜、林明海帳戶開戶資料(他卷㈡之二第155-167頁)  2、黃瑜台北富邦帳戶  (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08年10月5日函暨所附黃瑜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他卷㈡之二第277-285頁)106.1.1~108.9.18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1年12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59-163頁)111.12.1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112年7月5日函暨所附林明海、黃瑜帳戶交易明細表及遭通報警示帳戶、圈存之紀錄(原審卷㈠第125-137頁)107.11.18~107.12.18 (三)廖志偉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11月6日函暨所附廖志偉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91-113頁)106.2.14~108.11.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2日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帳戶餘額查詢資料(偵卷㈠第167-169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08.5.21~108.6.21 (四)王臻蕙帳戶  1、王臻蕙國泰世華帳戶  (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8月14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21-55頁)105.1.1~108.8.14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暨所附林明海、廖志偉、王臻蕙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審卷㈠第111-121頁)112.5.21~112.6.21  2、王臻蕙中國信託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9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卷㈢第57-90頁)105.1.1~108.8.13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37日函暨所附王臻蕙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141-146頁)112.5.26~112.6.26 九、 各投資人資料  1、馬素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5-21頁)   (2)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調查卷㈡第29-31頁)   (3)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書(調查卷㈡第37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7-239頁)  2、蕭仁寧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55頁)   (2)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㈠第123-126頁)  3、林寶貴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57-6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63-72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27頁)  4、李羅碧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73-7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81-82頁)  5、許筑嫀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83-87頁)   (2)匯款單(調查卷㈡第89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95-100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㈡第93頁)  6、蔣余隨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01-10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05-116頁)  7、孫開俊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1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19-121頁)  8、洪金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23-127頁)   (2)匯款單(調查卷㈠第197、202-211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29-130、133-140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1-233頁)   (5)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3-417頁)   (6)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審卷㈠第419-423頁)  9、戴秉仁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3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讓協議書(調查卷㈤第93頁)  10、陳菊香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1頁)   (2)李建驊簽立之收款證明(調查卷㈡第165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7頁)  11、吳嘉溱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62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169頁)  12、張振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71-17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77頁)   (3)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     185-191頁)   (4)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1頁)  13、李美珠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93-195頁)  14、蔡文貴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197-199、209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調查卷㈡第201-207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11-214頁)  15、劉秀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17-219頁)   (2)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㈡第221-225頁)  16、蘇炳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27-22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31-236頁)  17、方曾秀英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3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39-242頁)  18、王陳秀綺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3頁)  19、李寶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5頁)  20、吳黃月鏡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47-248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49-254頁)  21、蘇恒儀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55-25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59-260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5頁)  22、蘇恒芬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61-26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65-266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43頁)  23、林沛宸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6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69頁)  24、朱秀桂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7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73-276頁)  25、呂淑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7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79-281頁)  26、張端美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285-286頁)  27、鄧國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287-29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293-299、309-317頁)   (3) 鄧國紅與王臻蕙之微信對話戴圖(調查卷㈡第301-307、319-323頁)  28、朱紀華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2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27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29頁)  29、陳俊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3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33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35頁)  30、陳俊源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3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39頁)   (3)王臻蕙簽發之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調查卷㈡第341頁)  31、吳沛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43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45頁)  32、毛杏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4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49-355頁)   (3)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調查卷㈤第235頁)  33、張鳳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57-359頁)   (2)張鳳蓮與王臻蕙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367-379頁)  34、涂文南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81-383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385     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分平臺會員註冊電子郵件(調查卷㈡第387-391頁)   (4)涂文南與王臻蕙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393頁)  35、沈淑玲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395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397-400頁)  36、楊菊美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01頁)   (2)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調查卷㈡第403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㈤第273頁)  37、黃彥雄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05、411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07-409頁)  38、張金梅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13、423頁)   (2)張金梅與張振霞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415頁)   (3)張金梅與王臻蕙LINE對話紀錄擷圖(調查卷㈡第417頁)   (4)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19-421頁)  39、樊瑞光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25-427頁)   (2)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註冊電子郵件(調查卷㈡第429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31-432頁)  40、張立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33-435頁)  41、楊萍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37-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41-443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45-449頁)  42、張玉鳳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51-453頁)   (2) 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55-457、461、465、469-471、475頁)   (3) 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㈡第459、463、467、473頁)  43、趙家瑞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77-478頁)  44、汪秀華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1頁)  45、楊金燕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3頁)  46、林燕雪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5頁)  47、郭汝芬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7頁)  48、李美蓮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89頁)  49、江楊秀菊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91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93-495頁)  50、温玉蘭   (1)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㈡第497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99頁)  51、洪禎禧   (1)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書(調查卷㈠第135-137頁)   (2)吳麗蘭簽立之收款證明(調查卷㈠第139-141頁)   (3)存證信函(他卷㈠第71頁)   (4)收款證明(他卷㈠第77頁)  52、李美珍   (1)現金支出傳票8張(原審卷㈡第83-87頁)   (2)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原審卷㈡第83頁)   (3)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原審卷㈡第89-93頁)   (4)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原審卷㈡第95-97頁)  53、甘佳鑫   (1)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原審卷㈡第97-101頁)  54、王臻蕙   (1)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他卷㈠第33-37頁)   (2)投資明細(他卷㈡之一第49-53頁)   (3)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他卷㈡之二第129-142頁)  55、顏家玲   (1)顏家玲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71頁)   (3)拆分盤平台帳戶訊息(調查卷㈡第473頁)  56、盧玉霜   (1)盧玉霜投資明細(調查卷㈡第439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調查卷㈡第475頁)  57、林琴郁   (1)林琴郁投資明細(他卷㈤第7-12頁)  (2)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他卷㈤第71-86頁)   (3)手書投資記錄、資金往來情況、存摺往來帳目(偵卷㈣第15-67頁)  58、郭芊邑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卷㈤第13-17頁)       十、 被告提供之其他書物證  1. 林明海、黃瑜之金融帳戶資料(他卷㈡之一第47頁)  2. 王臻蕙所購投資戶口明細及合計金額表(他卷㈡之一第49-53頁)  3. 王臻蕙所購投資戶口證明(他卷㈡之一第55-289頁)  4. 王臻蕙匯款明細(他卷㈡之一第291-295頁)  5. 王臻蕙匯款申請書(他卷㈡之一第297-445頁、他卷㈡之二第3-21頁)  6. 王臻蕙、劉佑才於新加坡之報案紀錄、新加坡承辦員警聯繫方式(他卷㈡之二第23-35頁)  7. 劉佑才之英文警詢筆錄及其中譯文(他卷㈡之二第143-153頁)  8. 林明海事件籌組自救會同意書(原審卷㈡第109頁) 貳、證人證述 一、廖志偉【共同舉辦投資說明會】  1. 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㈡之二第55-60頁) 二、吳麗蘭【代收投資款】  1. 111年1月13日偵訊筆錄-具結(偵卷㈠第53-59頁) 三、馬素梅【附表二編號1】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43-151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四、林寶貴【附表二編號3】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61-166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五、許筑嫀【附表二編號5】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27-135頁) 六、洪金蓮【附表二編號8】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61-166頁)  2.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七、張振霞【附表二編號12】  1.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27-135頁) 八、鄧國紅【附表二編號27】  1. 110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75-179頁) 九、毛杏米【附表二編號32】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張立【附表二編號40】  1. 110年9月14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343-346頁) 十一、洪禎禧【附表二編號51】  1. 108年10月23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57-59頁)  2. 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㈠第143-151頁) 十二、李美珍【附表二編號52】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三、甘佳鑫【附表二編號53】  1.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具結(原審卷㈡第17-76頁) 十四、林琴郁【附表二編號57】  1. 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㈤第5-6頁)  2. 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㈤第61-65頁) 十五、郭芊邑【附表二編號58】  1. 113年7月29日偵訊筆錄(他卷㈤第5頁)  2. 113年8月29日偵訊筆錄-具結(他卷㈤第61-65頁)    參、被告王臻蕙供述【舊名王珮玲】  1. 108年7月15日偵訊筆錄(他卷㈡之二第55-60頁)  2. 108年7月26日警詢筆錄(他卷㈠第17-20頁)  3. 111年1月13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5-17頁)  4. 111年1月18日調詢筆錄(調查卷㈠第47-61頁)  5. 111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偵卷㈠第65-69頁)  6. 112年6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81-84頁)  7. 112年9月21日調查筆錄(原審卷㈠第207-212頁)  8. 113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233-242頁)  9. 113年4月11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㈠第337-406頁)  10. 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7-76頁)  11. 113年6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73-433頁) 《卷證索引》  1.【調查卷㈠】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一 2.【調查卷㈡】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二 3.【調查卷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三 4.【調查卷㈣】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四 5.【調查卷㈤】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五 6.【他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027號 7.【他卷㈡之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一 8.【他卷㈡之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二 9.【他卷㈡之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案卷卷三 10.【他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272號 11.【他卷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4號 12.【偵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2號 13.【偵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3號 14.【偵卷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 15.【原審卷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卷卷一     16.【原審卷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案卷卷二 17.【本院卷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案卷卷一   18.【本院卷㈡】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2號案卷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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