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HM-113-金上訴-869-20241225-1

字號

金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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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逸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3 年度金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 年8 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2561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凱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凱逸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該帳 戶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犯罪,且將該不明款項提領使用,亦可能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 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許凱逸」(下稱本案帳戶)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許凱逸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人數達3 人以上)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後,許凱逸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 年4 月15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蘇翊云,並向蘇翊云佯稱:可以透過手機操作軟體來投資博弈及股票等語,以此方式向蘇翊云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8時5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 萬2,000 元至本案帳戶,許凱逸復在同日19時27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 萬2,000 元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 第61、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3-14 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警卷第5-7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7頁)、被害人轉帳紀錄擷圖(警卷第23頁)、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開補強證據可佐。綜上,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法律變更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 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 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係屬必減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 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於最高法院前述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之 意旨,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經核係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依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應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檢察官提起上訴,主 張原審既以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但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本院卷第9 頁)。以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但被告並無其餘減輕其刑規定而言(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7 行至第5 頁第21行),形式上觀察雖屬有據,惟查:  ⒈依據最高法院前述判決意旨,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已有適用法條之違誤,檢察官就此部分雖未指摘,並為一部上訴,上情業據本院否准檢察官一部上訴之允許(見本院卷第59頁),應予敘明。  ⒉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原審因有前述適用處罰法條及刑罰減輕法條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有謀 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兼職可得之錢財,竟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並協助提領犯罪所得等,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參與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自白認罪,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之全部損害賠償部分損失,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從輕量刑機會,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填補。又被告並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兼衡被告自陳五專畢業、從事小吃業、月收入約7 、8萬元、已婚有3 名子女需扶養(見本院卷第65頁)等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所提領之1 萬2,000 元,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而屬犯罪所得,然其與告訴人調解時已賠償8,000元,業如前述,而屬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未扣案之4,000 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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